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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A23280-0202-2018-0002 主题分类: 国土资源、能源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18-05-18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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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环保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各单位:

根据《关于继续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工作的通知》(赣府发办字201718号)要求,我厅对2016年度新制定、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细化,并对《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46号)和《江西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赣环法字20165号)部分细化标准进行了修订完善,形成了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以下简称《细化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综合裁量、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处罚。

三、行政处罚相对人有下列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可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基础上从轻处理,但最低不得低于处罚下限:

(一)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或者坦白其他尚未被掌握的违法事实;

(三)检举揭发他人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提供他人环境违法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四)违法行为中止,及时消除污染,恢复原状的;

(五)初次违法且污染程度低的;

(六)违法行为人规模小、违法时间短、违法所得少、违法情节轻微的;

(七)其他可以考量的情形。

四、行政处罚相对人有下列从重处罚情形之一的,可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基础上从重处理,但最高不得超过处罚上限:

(一)拒绝检查或者拒不整改的;

(二)故意隐瞒编造事实推翻以前供述的;

(三)包庇或者串通其他环境违法行为人的;

(四)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减轻损失、恢复原状的;

(五)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连续两年以上存在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环境污染的;

(七)违法行为人规模大、违法时间长、违法所得多、违法情节恶劣的;

(八)其他可以考量的情形。

五、本省各级环保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必须按照2017年修订版《细化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

六、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新修订的《细化标准》予以纠正。上级环保部门应当对下级环保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新修订的《细化标准》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

七、新修订的《细化标准》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包含本数,所称“以上”、“以下”皆包含本数具体细化幅度包含上限不包含下限。

八、新修订的《细化标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化标准自201811日起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细化标准自2017101日起施行,其他细化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在此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细化标准仍然执行原来标准。

九、《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新修订的<江西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46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化标准废止时间为20171231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细化标准废止时间为2017930日。除本《通知》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其余细化标准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赣环法字20165号)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九、全省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应当组织全体人员认真学习新修订的《细化标准》,并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环保厅政策法规处反映。

 

 

 

 

 

江西省环境保护厅

2017816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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