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促进农村供水工程长期、安全、可持续运行,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和省卫计委省水利厅《关于加强农村生活饮用水集中供水卫生安全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位于县城规划区以外的乡镇、县农垦办(街道)、社区、行政村、机关、学校、国营林场等的各类农村供水工程设施,包括县城管网延伸供水工程、乡镇区域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包括自然村)供水工程以及分散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营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供水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农村供水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农村供水安全管理负主体责任。县水利局、县卫健委、县生态环境局是农村供水运行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行使行业监管责任;县发改委、县市监局、县财政局、县林业局、县农业农村局、县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水利局:负责牵头抓总,具体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与长效管护的行业指导、监督和检查,协助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划分保护等。
县卫健委:负责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许可、健康影响评价、农村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卫生监督以及饮水卫生宣传教育等。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技术报告编制,依法对影响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的各类污染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县发改委:负责现有农村供水工程改扩建项目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监督检查投资计划的执行和供水水价的核定及监管等。
县市监局:负责供水水价的监管等。
县财政局:负责资金监管、落实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护补助资金等。
县林业局: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等的保护和管理,加强对林业生产的监督管理,防止其污染饮用水水源。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区域内的化肥和农药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农业和养殖业的监督管理,做好防止面源污染的相关工作。
县自然资源局、县供电和税务等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出台农村供水工程用地、用电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
(一)负责乡镇、县农垦办区域集中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保护、水源地巡查、水费计收等工作。在政策性指导价格范围内拟定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
(二)负责监督指导各村委会(村小组)、社区做好供水工程饮用水源地保护、水源地巡查、输供水管网维护及水费计收等工作。
(三)负责落实上级部门、县农饮办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四)负责建立和筹集乡镇、县农垦办本级维修基金;督促运行管护单位财务公开透明并定期公示。
(五)负责指导各村、社区落实本级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分管负责人和专管人员。
(六)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各项协调工作、政策及群众纠纷处理等工作。配合县农饮办落实县级统管工作。
第五条县水利、卫健、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要加强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动,及时通报农村饮水工作信息,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农村供水工程,要采取联合监督执法等手段坚决予以查处。县卫健委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为我县农村饮水区域水质检测中心,要按要求做好水质监测检测工作,并定期向县水利、卫健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通报农村饮水水质监测情况。
第二章运行管理机制
第六条农村供水工程建成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与运行管理单位要在1个月内办理移交手续,明晰工程产权。工程移交后,运行管理单位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部分及管道维修养护,如因外部原因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体部分及管道损坏的,本着“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七条农村供水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明晰工程产权。
以自然村为单位兴建的工程,使用权明确为自然村。以村委会为单位兴建的工程,使用权明确为村委会。以乡镇为单位兴建的水厂,使用权明确为乡政府,跨乡、跨村兴建的工程,由水厂所在地管理。
(一)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其中县城管网延伸供水工程归县人民政府所有;乡镇区域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主要受益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或自然村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建设,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受益乡镇(村委会)统一管理,并负责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三)由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或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负责工程运行管护及维养、自负盈亏,且接受县、乡镇、县农垦办统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由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补助、社会资助、农村居民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用水户所有,负责工程运行管护及维养、自负盈亏,且接受县、乡镇、县农垦办统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五)农村供水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资产处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政府统一管理和乡镇(县农垦办)村(社区)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第九条成立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安义县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公室(简称“县农饮办”),办公室设立在县水利局。负责指导全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供水服务,协调各职能部门密切配合,依法保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第十条各乡镇、县农垦办、村委会(社区)可依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机构,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所有权人应当与经营权人在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内明确并落实运行管理责任,且应当明确当工程经营权受让方不能正常履行农村供水职责时,所有权人可以解除或者中止转让合同或协议书,并由所有权人接管的条款。
(二)国有的农村供水工程出让经营权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且需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县水利、卫健、生态环境等部门备案,严禁采取长期承包的形式变相出让工程产权。
对本办法发布前不符合规定程序出让经营权的农村供水工程,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要依法依规予以收回,收回后可依法依规重新组织出让。
第十一条各乡镇、县农垦办成立或通过市场选择的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单位需报县水利局备案。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所管辖的农村饮水工程及附属设施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并为用水户提供技术服务,保证农村供水工程正常安全运行。
(二)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水费收缴制度,督促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做好运行管理日志,定期巡查,确保饮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工程效益和管理水平。
(三)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在水源保护区做到勤检查、勤巡视,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确保水质安全。
(四)做好农村饮水工程生产区和生产建(构)筑物的卫生防护管理。做好药剂、计量仪表、器具、泵房、净水构筑物的管理。
(五)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对发现介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供水单位应立即停止供水,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启动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配合相关部门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告知居民停水原因,通过政府备置应急供水车辆,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七)发生管道破裂等问题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维修,如主管道破裂,防止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有害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八)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农村供水工程工作,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所有工程自来水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以入户计量水表为界,水表末端供水设施为入户设施。
第十三条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对农村供水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设备)维修养护,清理水源工程引水口、蓄水池、阀门井等管道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台汛暴雨后应及时巡查水源工程,视情况及时清理,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征得乡镇政府、县农垦办同意方可实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各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以及各村委会(社区)应当按职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第十七条供水水质按《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标准执行。检测项目及频率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县水利部门要将各乡镇、县农垦办落实的农村饮水行政责任人和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责任人信息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次。
第三章水源与水源地保护
第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应当首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在首先满足生活用水的前提下,要兼顾其他用途的,必须依规定办理取水许可。
第二十条农村供水工程的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保护区技术报告编制由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牵头,由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健等相关部门配合,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南昌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应当在划定的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报请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报请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当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和县水利、生态环境、卫健等部门报告。
第四章供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应的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所采用的与水直接接触的管材、配件、药剂、设备和产品等均应具有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批件、产品合格证和化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群众饮水需求,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三十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安全生产、水源管理、水质检测与管理、卫生管理、设备维护、水费收取、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管理制度,建立供水档案,真实记录运行日志。
第三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制订切实可行的供水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审定和县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三十三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农村供水工程的用水户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同时应履行力所能及范围内的投劳、筹资、缴纳水费等义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第五章水价制定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水价由县发改部门按实际运行成本核定,报县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发改部门行文执行。
第三十五条全县农村供水工程水费全部收费到户。
(一)县城管网延伸农村供水工程水费由县自来水公司负责收取。乡镇区域集中供水工程水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受益村协商制定收取制度、落实专人收取。
(二)县城管网延伸供水工程水费实行按月缴费,乡镇区域集中供水工程和行政村(自然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周期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村委会、社区研究确定。但收缴周期最长不能跨年度。
(三)用水户一户一表,收费单位入户抄表登记,按相应的水价,向用水户计收水费。无一户一表的,由村委会确定具体收取方式收取水费。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一个月未缴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农村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五)“低保户”“五保户”等特殊群体可以申请减免缴水费,减免对象范围由各村委会(社区)集体研究并报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同意后进行公示,减免政策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自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利、卫健、生态环境、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三十七条用水户要实行计划用水,按照节约用水的原则,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逐步实行阶梯水价。
第三十八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水费专户,收缴的水费统一管理,主要用于支付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护等日常费用。
第六章水质检测与监测
第三十九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开展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检测。
(一)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农村供水工程(简称“千吨万人工程”),必须建立水质化验室,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主要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二)日供水100立方米以上农村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工程”),应建立水质化验室或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
(三)其它小型农村供水工程(简称“百吨千人以下工程”)要加强人员培训和消毒药剂(液)投放管理,并按有关规定要求定期采集水样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测。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水质检测成果应当定期报县水利、卫健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要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监测。要结合实施国家饮用水卫生监测项目,优先对“千吨万人”以上集中供水工程设置监测点,定期进行水质监测,逐步达到农村供水水质监测全覆盖。
第七章卫生许可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由卫健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卫生许可的主要条件包括:
(一)建立健全了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二)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三)有水质净化处理工艺和消毒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转;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取得了《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
(五)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取得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批件;
(六)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抽检合格。
第四十二条县卫健部门应当做好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卫生日常监督工作,严格按照供水卫生要求内容开展监督检查,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档案,每年监督检查频率不少于1次。要充分发挥卫生监督员的作用,加强协管巡查力度。对监督检查与巡查发现的供水卫生安全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跟踪落实整改措施。对问题严重的单位应及时通报县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联合督促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供水单位要予以立案查处。
第四十三条县卫健部门应将“千吨万人”以上供水工程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凡已建成通水,符合卫生许可条件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及时向县卫健部门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依法生产经营,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供水单位,由县卫健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立案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八章资金保障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县财政对饮用水管理到位,实现安全供水,且水费收取不能满足运行管理成本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给予适当的管理资金补助。以经营性为主的供水单位,其管护经费由运管单位自行承担。
(一)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通过争取上级专项补助和县财政部门预算安排落实,原则上县级补助资金不低于市级补助资金(当年度市级未下达资金时,则参照省级补助标准执行),由县水利局设专账管理,严格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使用。
(二)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主要用于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修缮,供水设备及元配件、水表等更换,供水管材管件、净化消毒滤料和药剂试剂购置与更换,水质检测监测药剂和易耗品,仪器设备元配件,管理人员培训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工程紧急抢修等支出,不得用于与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开支,如修缮楼堂馆所、购置交通工具与办公设备等。
(三)各乡镇水务站应建立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专账,通过县级补助、水费提留等方式,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专项核算,不得截留、挪用,专项用于辖区内农村饮水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使用情况接受用水户和上级监督。加强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和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四)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申报程序:以各乡镇水务站为主体,上报年度维修养护计划和资金使用预算,经县水利局审核同意后按计划实施。
第四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纳入乡镇、部门目标责任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县农垦办要积极探索农村供水安全管理同村两委、社区干部和村饮用水专管人员报酬挂钩的薪酬制度,制定相应的考核办法,确保供水安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同意后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并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四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地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第五十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卫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第五十一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卫健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供水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卫健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健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二)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