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2002年12月18日人事部人发[2002]1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土地登记代理人员的业务素质,规范土地登记代理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土地登记代理机构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国家对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登记代理人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并经登记备案的人员。
英文名称:Land Registration Agent
第四条
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是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和发起设立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必备条件。
第五条
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共同负责全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编制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组织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考试试题。会同国土资源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九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4年。
(二)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2年。
(三)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四)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五)取得理工、经济、法律类博士学位,从事土地登记代理相关工作满1年。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定期登记制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经登记后方可以土地登记代理人名义,按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为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部门对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的登记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三条
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人员,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聘用单位同意后,送所在地省级土地代理登记初审机构,初审合格后,统一报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办理登记。准予登记的申请人,由国土资源部或其授权机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证》。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二)恪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土地登记代理人 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持证者应按规定到指定的机构办理再次登记手续。变更职业机构者,应当及时理变更登记手续。
再次登记,除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外,还需提供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脱离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岗位连续2年以上(含2年)。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行代理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规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构及登记初审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使用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恪守职业道德。
第十九条
在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中,土地登记代理人应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选择为前提,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
(三)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
(四)查询土地登记资料。
(五)查证土地产权(六)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
(七)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承担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应获得合理佣金。
第二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在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时,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与土地登记代理有关的资料,拒绝执行委托人的违法指令。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经登记备案后,只能受聘于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土地登记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或在其他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兼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向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权益。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对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必须接受职业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长期从事土地登记代理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并按国家规定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通过考核认定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由国土资源部、人事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也可报名参加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及申请登记。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