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根据《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纪检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违法违纪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有错必纠的原则。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并重、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警示;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五)予以纠正;
(六)暂停办理违规单位机构编制事项;
(七)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超职数人员不予核拨经费;
(八)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设立、撤并各类机构,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性质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三)超编制限额配备人员的;
(四)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职责配置、机构设置或者编制、领导职数配备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职责范围和权限的;
(三)擅自设立、撤并机构以及提高机构规格或者变更机构名称、隶属关系和经费渠道的;
(四)擅自超职数配备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领导干部的;
(五)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六)擅自改变编制使用范围,混用、挤占、挪用或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编制的;
(七)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或者办理录用、调任、社会保障等手续的;
(八)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资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领财政资金的;
(十)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机构限额审批机构,超越权限提高机构规格、加挂机构牌子、变更机构性质、隶属关系或名称的;
(二)超编制限额审批编制,或者违反规定挤占、挪用编制的;
(三)违反规定核定领导职数的;
(四)擅自调整不同层级行政编制的;
(五)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经集体研究决定,导致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发生的,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法违纪追究责任;对过失违法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法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追究责任。
第八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机关、事业单位负责人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授意有关部门或人员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九条 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有敷衍塞责、贻误工作,徇私舞弊、影响公正,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的情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给予纪律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有以下情节的,可以从轻处理或免于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自查自纠,认真整改并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并挽回影响的。
第十一条 发生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违规性质、情节和后果、影响,追究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时,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的互相配合。按照《关于纪检机关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等规定及时移送和查办有关案件,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和处理。
第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根据《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纪检监察对象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的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涉及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凡弄虚作假、妨碍监督检查以及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单位和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申请复核和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江西省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来源: 发布日期: 2019-12-11 访问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