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保障法律援助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志愿服务条例》《江西省法律援助条例》《江西省志愿服务条例》《法律援助志愿者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本省招募单位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本办法不适用于公民自行开展的公益法律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募单位,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受法律援助机构委托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志愿者,是指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安排,运用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时间等资源无偿提供法律援助及相关服务的公民。
第四条 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司法行政、财政、民政、教育、卫生健康(老龄办)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省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招募与注册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自行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组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成立法律援助类社会组织的,应当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登记。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自行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依法为其服务对象提供专项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鼓励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团委和高等院校招募大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积极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鼓励教育、卫生健康(老龄办)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单位建立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心理疏导、盲文、手语翻译等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可以采取公开与定向、经常性与阶段性、面向个人与面向集体等形式开展招募工作。招募信息应当包含志愿服务内容,志愿者需求数量、岗位要求和报名方式等。
第十条 公民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身体和心理状况能适应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
(二)政治立场坚定,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热爱法律援助和志愿服务事业,具有奉献精神;
(四)具备与所参加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项目及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或技能以及从事志愿服务的时间。
第十一条 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要求,提交法律援助志愿者申请表,并提供身份信息、具备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专业知识或技能、服务时间以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可以优先申请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
(一)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等人员;
(二)心理咨询师、翻译等人员;
(三)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人员;
(四)高等院校法学专业学生;
(五)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尚未执业或取得法学本科毕业证书的人员;
(六)符合规定的退休法官、检察官等具有法学专业知识背景或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员,适合从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不得审核其成为法律援助志愿者: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人民调解员被罢免或者解聘的;仲裁员被除名的;司法鉴定人被撤销登记的;
(四)受到党纪政务处分尚在规定的影响期内的;
(五)因违法违规被取消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的。
第十四条 经招募单位审核后,申请人可以登录全国性志愿服务平台自行注册信息,也可以通过招募单位注册。法律援助机构招募的法律援助志愿者,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登录全国性志愿服务平台注册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人自行注册的个人信息,准确性由个人负责;由招募单位代为注册的,应当由该单位对申请人信息准确性进行审核。如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补充。
第十六条 招募单位在法律援助志愿者注册登记后,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册,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汇总所在区域其他招募单位建立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名册。
第三章 服务范围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与志愿者的年龄、知识、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不得要求志愿者提供超出其能力的志愿服务。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和技能情况,可以提供下列服务: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等法律援助服务;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四)为受援人提供外语或少数民族语言翻译、心理疏导等相关服务;
(五)为有需要的残疾受援人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
(六)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参与服务窗口(平台)、工作站、联络点的值班工作或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其他法律援助事务;
(七)参与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质量评估、满意度调查等工作;
(八)为法律援助经费筹集提供支持。
第十九条 申请提供第十八条第三项服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提供律师执业证书;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并按照法律援助机构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申请提供心理疏导、翻译服务的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需提供心理咨询资质证明、翻译职业资格证书或者相关学历学位证书或者具备相关技能。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依托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其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点,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案件代理、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服务。
鼓励法学专业学生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村(社区)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或者到法律援助中心实习。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老龄委(办)等沟通协调,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站点建设,建立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协作机制,共同开展针对困难职工、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进城务工人员、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专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支持法律服务资源短缺地区的专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志愿者参与支持法律服务资源短缺地区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时间和技能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
(二)获得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内容的必要信息、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提供服务后按规定领取法律援助补贴中的直接费用;
(四)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无偿获得本人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确保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真实、准确完整,配合招募单位就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按招募单位要求进行注册登记;
(二)遵守招募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招募单位基于志愿服务而进行的统一管理、安排和部署;
(三)诚信对待其所参与的志愿服务活动,在服务期内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协议,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志愿服务中掌握的案件情况;
(五)及时向招募单位报告服务事项的进展情况,因故不能参加或完成预先约定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前告知招募单位;
(六)不得以法律援助志愿者名义或者志愿服务名义从事任何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变相收取报酬或接受其他利益;
(七)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自觉维护法律援助、志愿者形象及公益活动的声誉,不得利用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进行有损法律援助声誉的活动;
(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可以签订书面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安全保障和风险防范措施,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情形,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志愿者提供第十八条第一至三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援助服务标准。
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受法律援助机构委托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或者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自行组织招募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引导志愿者落实法律援助服务标准,定期将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开展情况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在人员培训、案件管理、质量监督、档案管理等方面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站建设,推动法律援助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文明办、民政、教育、卫生健康(老龄办)、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加强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工作联动协作机制,形成工作合力,实现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依托志愿服务平台建立我省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信息登录和注册页面,实现法律援助志愿者的网上申请、审核等管理,以及志愿服务信息的查询、下载。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共同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师生提供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可以将在校师生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的情况,作为教师业绩评价的参考,探索将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纳入学生实习、实训和实践课程,纳入学分考核。
第三十条 招募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法律援助志愿者的注册信息、志愿服务情况、评价情况、参加培训和获得表彰奖励等信息,并根据记录的信息出具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载明志愿者身份信息、志愿服务时间、志愿服务内容、记录单位、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记录证明的出具按照民政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长以小时为单位进行记录。招募单位统一为志愿者记录志愿服务时长。志愿服务时长是指志愿者实际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长度,不包括往返交通时间和培训时间。原则上每天记录时长不超过8小时,超出时长的需要单独记录并作出说明。
办结法律援助案件的,综合案件工作量、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则上每件法律援助案件志愿服务时长按照8—40小时计算。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可以提出退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在收到其退出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并及时在网上进行信息变更登记,同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但志愿服务项目进行过程中,志愿者欲终止服务退出志愿者队伍时,需向招募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招募单位应评估项目进展情况,在确保项目顺利进行后,办理相关手续。
对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志愿服务的志愿者,招募单位在征求本人意见后,可以为其办理退出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对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取消或通知招募单位取消其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本人:
(一)以法律援助志愿者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收取受援人财物或其他利益、利用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进行有损法律援助声誉活动的;
(二)同一年度内三次不能完成预先约定的服务,或者因服务质量不合格被受援人投诉三次以上的;
(三)违反相关执业行为规范或者服务规范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由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取消其法律援助志愿者身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保障与激励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和管理,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的项目目录。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为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组织业务培训,支付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实际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公证费和鉴定费等直接费用。
法律援助受援人是听力言语残疾人的,由所在地残联承担手语翻译志愿者相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组织可能发生人身危险或为期一年以上的专项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活动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与志愿者签订服务协议,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法律援助志愿者在提供志愿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权益侵害的,法律援助机构等招募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依法维护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援助志愿者的年度服务时长、服务效果及综合评价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者星级服务评估评选机制。星级服务评估结果作为对志愿者奖励、表彰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星级志愿者分为一星到五星五个等级,每年评定一次。
(一)注册后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小时,完成预定服务任务且符合行业标准,未出现有效投诉的,经审核评为一星级志愿者;
(二)注册后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300小时,完成预定服务任务且符合行业标准,未出现有效投诉的,经审核评为二星级志愿者;
(三)注册后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600小时,完成预定服务任务且符合行业标准,未出现有效投诉的,经审核评为三星级志愿者;
(四)注册后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000小时,完成预定服务任务且符合行业标准,未出现有效投诉的,经审核评为四星级志愿者;
(五)注册后参加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时间累计达到1500小时,完成预定服务任务且符合行业标准,未出现有效投诉的,评为五星级志愿者。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协调参与法律援助志愿服务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开展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宣传,提供必要的经费、培训和场所支持,推动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就学、公共服务、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本地区关于志愿者的优惠奖励政策,并按规定落实就业、社会保障政策。
志愿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组织开展评优、评先表彰奖励和达标、命名等创建活动时,应当优先考虑工作突出、成效显著、影响力大的法律援助志愿服务团队和服务项目。
对在法律援助志愿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及各级民政部门有关志愿服务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志愿者通过志愿服务项目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和项目协议执行。参与支持法律服务资源短缺地区的法律援助志愿者,接受服务地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办理案件的,与当地法律援助人员领取同等的法律援助补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