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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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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2022年10月28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控制疾病,提升公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南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公众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控制并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考核内容。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制定的标准,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卫生村等创建活动和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

爱国卫生月期间集中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清理和主题宣传等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公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

(五)参与组织实施卫生创建,协同推进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

(六)组织开展健康影响评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七)指导、检查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受理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投诉、举报;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的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教育、体育、财政、文广新旅、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工作人员,做好村(社区)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合爱国卫生组织的工作,接受指导和监督检查,维护其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

第三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二条  市、县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厕所、农村厕所、生活垃圾分类及处理、污水处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水平。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加强对宾馆、车站、农贸市场、餐饮店、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废品收购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等易孳生病媒生物重点场所的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根据本区域病媒生物活动规律,组织指导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组织本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卫生清洁,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条件,预防控制疾病发生。

物业服务人应当负责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十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治为辅的综合防控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个人应当做好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觉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负责做好其经营场所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专业有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备案。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具备防止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正确的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健康知识,传播健康文化,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建设健康影响评估专家库,开展健康影响评估,为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政策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宣传,加强对公众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及时向社会发布疾病相关防治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对患者开展健康指导。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组织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完善健身场馆、健身步道、体育公园等体育场地设施,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加强师生心理辅导,并按照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室外体育活动时间,引导师生养成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公益宣传,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正确引导健康防疫舆论导向,配合做好相关宣传教育工作。

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立的电子屏幕或者公益广告等应当包含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教育,预防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个人应当尊重他人的健康权益,并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二)增强节约意识,养成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三)文明用餐,推行合理膳食、分餐公筷;

(四)了解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知识,遵守防疫规定,依法接受、配合相关调查、检验、采集样本、医学观察、隔离治疗等应急处置措施,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控制吸烟工作的领导,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爱卫会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候车(机、船)室、电梯轿厢、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

(三)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禁止吸烟的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确定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

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任何个人可以劝阻,并可以要求该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含电子烟)。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不得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第三十条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无烟机关、无烟医院、无烟学校等无烟环境建设。

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控制吸烟工作,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宣传教育。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信息化建设,提高爱国卫生工作科学决策和精细化管理能力。

第三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建立委员会会议、工作报告、重大事项协调、分级督查考核等制度,加强对其成员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爱国卫生措施。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未依法处理的,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通过定期组织开展检查、随机抽查、社会监督等方式,对卫生创建情况和健康城市的建设、评价进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制度,加强部门协作配合,指导、督促、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社会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爱卫会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向爱卫会进行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法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染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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