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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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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直各单位:

针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使用存在的“模糊地带”和有关单位普遍关心的问题,根据中央和我省办公用房管理政策规定,省管局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管局资产管理处。联系人:黄辉,联系电话:0791-88915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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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使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西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出台实施后,我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但在实际工作中,办公用房管理使用还存在一些制度和操作层面的“模糊地带”。针对办公用房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普遍关心的问题,借鉴有关兄弟省市经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使用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办公用房使用标准问题。

(一)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执行。办公室使用面积标准是控制上限,必须按照从严从紧、宁少勿超的原则配置使用。

(二)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我省乡级机关办公室控制面积为乡级正职24平方米,乡级副职18平方米,乡级以下9平方米;乡级机关服务用房控制面积按县级机关标准执行。

(三)全省各级党政机关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使用标准为:

1.省级机关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厅(局)级的按省级机关标准执行,处级的按市级机关标准执行,科级的按县级机关标准执行。

2.市级机关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县(处)级的按市级机关标准执行,科级的按县级机关标准执行,科级以下的按乡级机关标准执行。

3.县级机关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科级的按县级机关标准执行,科级以下的按乡级机关标准执行。其中,公安派出所、司法所、自然资源所等派驻乡镇的单位可按乡级机关标准执行。

4.省级机关、市级机关副处级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其副职领导办公室使用面积可按12平方米控制。

5.各级机关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与本级党政机关入驻同一办公楼(办公区)办公的,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按本级党政机关标准执行。

(四)驻外办事机构、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等各级政府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按本级党政机关标准执行。其中,各类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保税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及其他类型开发区。

(五)高等院校办公用房使用标准,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执行。省属厅级高校按省级机关标准执行,省属处级高校及市属高校按市级机关标准执行。

(六)在中央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出台前,省直事业单位、省属高校具有技术职称的人员,可按正高对应正处级、副高对应副处级、其他对应科级以下的标准配置使用办公用房,但不得超过本单位主要领导职务的办公用房使用标准。具有技术职称和行政职务双重身份的人员,办公用房使用标准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因不同类型事业单位情况较为复杂,科研、教育、医疗等单位可在不突破上述标准的前提下自行确定。

(七)党政机关在外租用(借用)的办公用房,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执行,其面积纳入本单位办公用房总使用面积进行核定。

(八)因工作需要,相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机要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文印室、收发室、值班室、设备管理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等服务用房内办公的,不计入其个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但单位班子成员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上述房间内独立办公。

(九)村委会、居委会等村(社区)级组织办公用房不属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范畴。根据“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专项整治有关要求,经商有关部门,参照各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标准的制定原则,村(社区)级组织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建议按不超过乡级机关副职的标准控制,即村级正职18平方米,村级副职12平方米,其他人员9平方米。

二、关于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后有关人员办公用房使用标准问题。

(十)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后,在中央有关规定出台前,全省党政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套转职级的,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按套转前的职务(含非领导职务)标准执行;由领导职务晋升为职级公务员的,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按原领导职务的标准执行;担任领导职务且兼任职级的公务员,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按领导职务的标准执行。职级公务员或兼任职级的公务员,仅晋升职级的,办公用房使用标准不变。

(十一)2019年6月1日后安置到党政机关的军队转业干部,担任领导职务的,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按领导职务的标准执行;任职级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可按二级巡视员不超过厅局级副职、一级和二级调研员不超过县处级正职、三级和四级调研员不超过县处级副职、一级和二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乡科级正职、三级和四级主任科员不超过乡科级副职的标准进行控制,但不宜超过所任职单位(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使用标准。仅晋升职级的,办公用房使用标准不变。

(十二)公务员受到降级处分后,只任职级的,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按该职级一般对应的领导职务的标准执行,且不得高于受降级处分之前的使用标准。

三、关于领导干部能否配备卫生间、会议(接待)室、休息室、值班(备勤)用房的问题。

(十三)省直厅(局)正职和设区市、县(市、区)党政正职的办公室,可按发改投资〔2014〕2674号文件规定在使用面积范围内配备不超过6平方米的卫生间。其中党政正职包括人大常委会、政协正职。

(十四)发改投资〔2014〕2674号文件印发实施前既有的办公用房,办公室内原有卫生间的,在使用面积符合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可暂不整改,待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时一并整改。新建办公用房卫生间配备必须严格按照发改投资〔2014〕2674号文件规定执行。

(十五)《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条文说明》第十二条明确,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可设置一个容纳全体人员参加的大型会议室或报告厅,并根据人员规模设置包括党组(党委)会议室、电视电话会议室在内的若干大、中、小型会议室,可根据人员规模设置一个或两个接待室。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办公室隔壁不可均设置会议室或接待室,已设置的应予纠正。

(十六)发改投资〔2014〕2674号文件规定,各级党政机关领导人员办公室可在规定的使用面积标准内配备休息室。严禁以值班、备勤之名为领导干部在使用面积标准外设置日常使用的休息室。

(十七)根据部门职能及工作职责要求,确有值班、备勤需求,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有明文规定,且本单位有完善的值班(备勤)制度的,可适当设置值班、备勤用房,如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根据中央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四风”问题专项整治精神,值班室、备勤室宜集中设置,不宜为每位领导干部均设置值班室或备勤室。

四、关于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配备两处办公用房和转任人大、政协等单位有关职务后如何安排办公用房的问题。

(十八)根据规定,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一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需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兼职单位党委(党组)研究报上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由兼职单位再安排一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兼任多个单位职务的,不得安排三处以上的办公用房。如:某设区市副职领导兼任A县县委书记一职,两地相距较远且需经常到A县工作,拟在A县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则由A县县委研究报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安排一处小于兼任职务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

(十九)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文件规定,领导干部转任人大或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以上职务的,按照保留一处办公用房的原则,由人大或政协机关及时与领导干部原任职单位沟通后办理。领导干部在退休前转任其他机构有关职务,因工作需要安排办公用房的,参照此规定执行。

五、关于离退休或已退出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领导干部办公用房有关问题。

(二十)中央及我省有关法规和文件对离退休领导干部办公用房有如下规定:

1.领导干部退休的,应当在办理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腾退其办公用房。

2.领导干部离退休后经组织批准到社会团体等组织任职的,社会团体等组织根据工作需要,参照其离退休前所任职务的使用标准可为其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须按规定腾退。在多个组织任职的,不得安排两处以上的办公用房。

3.领导干部离退休后承担中央或省部级单位批准的专项任务时,原单位的办公用房须按规定腾退。承担专项任务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可由专项任务承接单位提供临时办公用房,专项任务结束后,临时办公用房在2个月内腾退。

4.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保障好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安排好离退休领导干部集中学习、集中阅文场所。但不得以学习、阅文等名义变相为离退休领导干部提供专用办公用房,也不得在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年大学等场所为其提供任何形式的办公用房。

(二十一)领导干部已退出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所在单位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办公用房实际等相应调整其办公用房。

六、关于办公室使用面积测量方式的问题。

(二十二)办公室使用面积测量方式包括:

1.办公室内墙面(含轻质隔墙)设有固定柜子的,从柜子内的背板进行测量,并计入办公室使用面积;以柜代墙的,从柜子面板进行测量。

2.办公室内有封闭阳台的,按全部面积计入使用面积;阳台未封闭的,按一半面积计入使用面积。

3.办公室内有飘窗、凸窗或落地窗的,窗台以初始建筑结构为准,从窗户内侧墙面开始测量。

4.个别办公室内因建筑结构复杂、平面形状不规则,导致局部凹型空间过于狭小且无法有效利用的,可不计入办公室使用面积。

七、关于超标办公用房整改和清理腾退的问题。

(二十三)根据中办发〔2014〕64号等文件要求,办公用房使用面积超标的,应当采取以大调小、合用办公的方式进行整改。对不能通过调换或合用方式解决的,在确保空间合理有效利用的前提下,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使用单位可采取工程改造的方式进行整改。对滥用工程改造方式甚至搞形式主义整改,导致办公室内的卫生间、休息室、阳台或其他区域“一封了之”弃置不用,或将其隔离出办公室后继续供个人专属使用,以及任由隔断后的空间闲置浪费等现象,应当予以纠正。

(二十四)办公用房清理整改应坚持实事求是,反对形式主义和铺张浪费。超标办公用房受现有房源实际、建筑结构布局及线路、消防、空调等设施设备客观条件限制,按照以大调小、合用办公、合理改造的方式整改确有困难的,可由相关主管部门党组(党委)研究提出意见,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进行备案登记,待办公用房维修改造或领导干部职务变动调换办公用房时一并整改,有关情况纳入办公用房整改工作台账备查。

(二十五)超标办公用房整改结果应按照“以门为界”的原则进行认定。领导干部超标办公用房采取工程改造方式整改后,分隔形成的会议室、接待室、休息室或空置区域,如仍通过一个房门控制进出,或者分隔后的上述空间虽不通过一个房门进出,但实为领导干部专属使用,可认定为“无效整改”或“假整改”,仍应计入个人办公用房使用面积之内。

(二十六)使用单位采取人员整合方式对超标办公用房进行整改时,应首先按编制人员整合,其余工作人员按同楼层或跨部门整合,最后剩余个别人员的办公室超标面积不视为个人超标面积。

(二十七)根据《实施办法》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在核定的面积内安排使用办公用房,超出核定面积的一律移交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为便于使用单位维护与管理,提高资产配置使用效益,需清理腾退的办公用房应按楼层集中空置并封存,不得“插花式”零散分布。

八、关于窗口服务、援疆援藏、对口援建、交流挂职、扶贫、借调等人员办公用房能否保留的问题。

(二十八)各单位派驻政务服务、便民服务、部门办事大厅(中心),专职从事窗口服务的编制内工作人员,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可按标准保留其办公用房;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单位不再保留其办公用房。

(二十九)援疆援藏、对口援建、交流挂职、扶贫和一年以内的借调等人员编制在本单位的,可按标准保留其办公用房,但保留的办公用房不能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安排在同一间办公室;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调人员,单位不再保留其办公用房。

九、关于乡镇机关干部办公用房“寝办合一”问题。

(三十)考虑到乡镇实际,乡镇机关干部因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寝室(宿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楼栋或楼层集中设置,原则上不得与办公室连通。如使用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可在办公室内自行安排。

(三十一)极少数乡镇老旧办公用房实行“前半间办公、后半间住宿”的“寝办合一”模式,使用面积超标的,原则上应当通过调整等方式实现办公室与寝室(宿舍)分设。

十、关于派驻纪检监察组和部分“超编”基层单位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核定的问题。

(三十二)根据发改投资〔2014〕2674号文件规定,单位办公用房总使用面积按本单位编制定员进行核定。鉴于实际工作中,派驻纪检监察组使用常驻单位一定数量的办公用房,全省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核定常驻单位的办公用房总使用面积时,应将派驻纪检监察组的办公用房面积进行单独核算后合并计算。

(三十三)单位实有在编人数按规定应在核定的编制数额范围之内,因机构改革、区划调整及历史遗留等原因,对实有在编人员超出核定编制数额,且确有实际需要的基层单位,可按实有在编人数核定其办公用房总使用面积,待超编人员通过自然减员、人员分流、调剂余缺等方式逐步消化后,再严格依据编制定员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

十一、关于办公用房与技术业务用房界定问题。

(三十四)办公用房与技术业务用房概念的区别: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由基本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组成;技术业务用房是指办公用房以外,用于开展各类业务而设置的特殊技术业务场所,如公安机关的审讯室、法院的审判庭、人民来访接待中心、应急指挥中心、政务服务大厅和部门办事大厅等。

(三十五)办公用房与技术业务用房区分还可以项目立项批复名称为参考,但应结合具体建设内容、实际功能用途等客观情况合理区分。部分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立项建设的工作场所,实际用途可能以办公用房为主,在开展办公用房信息统计报告等工作时,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应注意准确区分,分别核算其面积。如: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立项建设的某指挥中心大楼,单体建筑面积20000㎡,大楼建成投入使用后,实际仅6000㎡用于技术业务用房,其余部分为办公用房,则该栋建筑不能简单认定并填报为技术业务用房,须结合实际功能及用途分别核算办公用房与技术业务用房的面积。

(三十六)对于已颁布国家建设标准的技术业务用房,有的在建设标准中已明确规定不包含办公用房,如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的办案业务用房,这类项目不存在技术业务用房和办公用房界限不清的问题。有的建设标准规定建设内容中需要设置少量的办公用房,如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因根据建设标准设置的办公用房一般所占比例较小,不是项目主体内容,考虑到功能完整性,可按技术业务用房进行统计报告。

十二、关于党政机关出租(出借)和租用(借用)办公用房问题。

(三十七)《实施办法》等规定,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应统一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或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在中办发〔2013〕17号文件印发前已经出租(出借)且合同到期的,应当予以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及时收回,未经批准不得续租。

对外出租(出借)的办公用房,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并统筹调剂使用。

(三十八)《实施办法》规定,无法调剂或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具体程序为: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核准→财政部门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租用方案→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未经批准,财政部门不应安排预算资金,各单位也不得使用其他资金租用(借用)办公用房。

(三十九)根据中办发〔2013〕17号文件规定,未经批准租用办公用房的,应予以清理并腾退,严禁以租用过渡性用房名义变相购建使用办公用房。

十三、关于党政机关老旧危房能否拆除新建的问题。

(四十)根据《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及我省《实施办法》规定,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按照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的优先级顺序进行。因办公楼老旧危房等原因,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确有困难的,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盘活办公用房存量资源,调剂余缺、优化配置,应首先考虑从现有办公用房存量中调剂解决。

(四十一)对于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十四、关于办公用房大中修与日常维修的界定以及维修标准的问题。

(四十二)按照损坏程度和修缮工作量的大小,办公用房的维修分为大中修和日常维修。大中修是指对办公用房或其设备设施进行一个或多个系统的大修或中修,如大范围的结构补强加固、改造,装饰装修的修复、更新,各种设施的重新调整、设置、改装、改造或更新。日常维修是指及时修复、排除房屋或其设备设施的轻微损伤或小故障,保持房屋及其设施正常使用功能和运作的日常维护、保养。

(四十三)国管局在2016年新制定出台《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对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化管理、技术标准有非常具体的要求,也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的检查、评定与维修,在我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出台前,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可参照执行。此外,如涉及到装修方面,还可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第五章“建筑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十五、关于办公用房监督检查内容的问题。

(四十四)办公用房督促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使用单位是否存在办公用房总使用面积超标、工作人员(重点是领导干部)办公室使用面积超标、领导干部违规占用多处办公用房、不按要求进行办公用房清理整改以及办公用房闲置浪费等情况;

2.办公用房处置情况。使用单位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办公用房权属、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用途、擅自出租(出借)或租用(借用)、擅自置换办公用房等违规处置利用办公用房的情况;

3.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情况。有关单位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建设或大中修办公用房、超标准建设或维修改造办公用房、以技术业务用房名义变相或搭车建设办公用房等情况;

4.办公用房建账立制情况。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台账,是否制定办公用房使用管理相关制度及措施,是否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及我省《实施办法》等党内法规进行学习宣传等;

5.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其他需要督促检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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