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5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60号令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点单位确定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江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和监督检查等气象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易遭受暴雨(雪)、寒潮、大风、台风、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连阴雨、大雾和霾等气象灾害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合检查结果通报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制度。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乡村振兴、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业、本领域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应当指定有关机构负责管理区域内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第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落实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论,划定和公告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重点单位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的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规模、重要性、工作特性;
(四)遭受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学校(含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火车站、客运车站、地铁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商场、旅游景区、主题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
(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或者销售单位;
(三)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四)铁路、道路、航道、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五)电力、燃气、供水、通信、广电、大型农场、大型林场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事业单位;
(六)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或者文物收藏单位;
(七)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八)其他受气象灾害影响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将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作为拟定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内的大型企业;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相关单位认为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当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作为拟定重点单位。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列入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评审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场所的生产单位不经评审,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重点单位目录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且未列入重点单位目录的单位及时告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移出重点单位目录。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重点单位信息库内容包括重点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及其联系方式、所属行业、需要防御的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等,并根据重点单位变动情况及时更新。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行业主管部门、重点单位之间实现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气象灾情等信息的共享。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其职责,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完善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
(二)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以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组织开展至少一次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二)定期开展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巡查,对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
(三)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等设施正常运行;
(四)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组织开展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以及救援等工作;
(五)气象灾害发生以后,及时收集气象灾情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配合做好灾情调查工作;
(六)建立健全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
(七)完成本单位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作为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内容,每年对相关岗位的员工至少培训一次,新员工上岗前应当接受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提高气象防灾减灾救灾意识和避险自救技能。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设计避灾路线图和明确避灾场所,储备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建设并维护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提高本单位防灾抗灾能力。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气象灾害风险和应急资源等,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在本单位综合应急预案中设置气象灾害防御章节,并在应急预案制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设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通过电话、短信、微信、显示屏、广播等方式在本单位及时传播。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部门报告,并服从人民政府应急部门的指挥、调度。
鼓励重点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不同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按照相应的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采取下列重点防御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暴雨、雷电等预警信息时,应当向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二)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等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机械、电器设备的安全防护,受影响较大的区域应当停止高空作业和户外施工;接收到暴雨等预警信息时,应当暂停户外作业,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采取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对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变化。
(三)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等预警信息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警信息时,应当对生产、充装、储存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露天作业。
(四)旅游景区、主题公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大风、雷电等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向游客发出警示,适时采取停运观光缆车、关闭景区景点和设施、组织人员避险等措施。
(五)在水域作业的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暴雨等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组织船舶和相关人员采取停止作业、回港避风等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六)大型农场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大风、霜冻等预警信息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和防雪灾准备,加固棚架等临时搭建物。
(七)体育赛事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大风、雷电等预警信息时,应当按照赛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医疗救护、应急疏散、交通疏导等相关保障措施,必要时变更赛事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或者取消赛事活动。
(八)相应的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规定的其他防御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经常性检查的范围:
(一)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急演练计划、值班制度、操作规程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的制定和实施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四)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传播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检查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由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重点单位建立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部门、责任人的相关资料;
(二)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三)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四)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记录,安全检查以及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施、装置、器材等的检修维护记录;
(五)气象灾害应急处置记录;
(六)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重点单位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为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检定、维修提供服务便利。
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编制本行业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指南,指导重点单位开展气象灾害防御。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重点单位根据自身需求,设置气象监测设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获取的监测数据。
农业生产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日照等气象监测设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服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并对可能影响农产品气候品质的气象灾害提出防御建议。
旅游经营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设置温度、湿度、降雨、紫外线、能见度、负氧离子等气象监测设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服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易燃易爆类重点单位可以根据自身安全需求,设置大气电场仪等雷电监测设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所属服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第二十五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因子关系研究,为重点单位提供气象服务。
鼓励重点单位根据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定制个性化的气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和公布。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保险形式分担气象灾害风险。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作为相关保险费率的核定因素。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地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督促其整改存在的隐患。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重点单位年度检查计划建议。
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和运行情况;
(三)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以及应急演练、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开展情况;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巡查和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和维护保养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以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重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