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依据 |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订)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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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
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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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江西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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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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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报复举报人员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 |
10.《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用人单位未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 |
11.《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4号公布) 第八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 |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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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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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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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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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15.《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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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 |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 |
17.《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 |
18.《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五条“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 第七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
20.《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八条“ 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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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 |
21.第七十四条 “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一)、(三)、(四)、(八)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八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2012年12月28日修改)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 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23.《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吊销其《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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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单位违反规定 |
24.《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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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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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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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
26.《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 (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 根据2014年12月2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岗位以外招用人员时,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 |
27.《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第五十四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未经批准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多收的费用,并提请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五条 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骗取钱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退还收取的费用后,没收剩余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总额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28.《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29.《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30.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申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3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32.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
33.《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 |
34.《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 |
35.《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2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一)集体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集体协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三)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