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信息、要求公开信息的权利。任何单位无合法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获取信息。
第三条 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所公开信息不得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县政府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 县政府各部门、各乡镇设立专职信息联络员,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本单位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
(二)受理和办理向本单位提出的政府信息查询申请;
(三)提供本单位需更新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单位应积极配合领导小组工作,健全完善在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地工作机制。各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业务范围内信息公开工作负总责,负责协调本单位公开信息的制作、收集汇总以及审查、报送等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公开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各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信息的公开工作;各单位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单位负责公开。
第九条 各单位应主动公开下列信息:
(一)领导简历、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等组织机构情况;
(二)领导参加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及重要调研;
(三)本单位本地区重要通知及可公开政策文件;
(四)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它文件;
(五)报经批准的发展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和其它各类专项规划等;
(六)经上级党委、人民政府批准的优惠政策等;
(七)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重大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及处理情况;
(八)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实施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和安置方案等;
(十)工作人员招考、录用,事业单位补充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本单位拟制定的政策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研究、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但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告知第三人。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县政府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
(三)主要新闻媒体;
(四)政府信息公告栏、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等设施;
(五)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或有关宣传资料;
(六)本单位政务微博和政务微信;
(七)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 县政府门户网站是政府主动公开信息的主要场所。按规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各单位均应在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并应根据实际情况积极采取新闻发布、信息公告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渠道公开信息。
第十六条 新闻发布包括新闻公报、授权发布、散发新闻稿、组织报道、举行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报会、记者招待会、媒体通气会、背景吹风会、接待集体采访、独家采访、书面采访、电话及网络采访等形式。新闻发布既可由办公室统一协调组织,也可由各单位组织。各单位新闻发布情况应及时报办公室备案。组织新闻发布会按省、市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按规定应主动公开的信息,须在信息产生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公开。信息本身明确有产生时间的,从该时间算起;本身不包含明确产生时间的,从最后定稿时间算起。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府信息的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或电子邮件信箱地址;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各职能部门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格式文本通过书面形式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供,格式文件中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能够当场提供的,应当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各职能部门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面向各职能部门提交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各职能部门提供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职能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职能部门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职能部门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职能部门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职能部门应当依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职能部门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政府相关部门负责编制政务公开目录,有条件的职能部门,要逐步编制本部门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各职能部门要适时更新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并通过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五条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职能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六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应当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七条 电子政府信息资源数据库的查询不予收费。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要将本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属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等,各职能部门要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信息公开工作的考评结果,纳入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并与各单位的评先选优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3月1日前向办公室提交上年度本单位信息公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领导小组负责按照省、市政府有关要求,起草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信息公开情况报告。
第三十四条 完善信息公开档案管理。各单位的公开信息及信息公开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应专卷存档,联络员专人保管。认真收集梳理社会反馈意见,为完善信息公开提供依据。
第三十五条 建立信息公开情况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领导小组应督促纠正: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信息公开目录有关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信息的;
(五)违规收费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