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发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社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公开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公开义务人的,应当与其他公开义务人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后公开。
第四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五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公开义务人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应在最后公开期限前1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拟公开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公开义务人的意见。
第六条 拟公开义务人向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公开义务人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的意见和依据。
第七条 被征求意见的公开义务人在收到拟公开义务人的征求意见函的20个工作日内,应向拟公开义务人书面函复意见。
政府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被征求意见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时限内。
第八条 被征求意见公开义务人在收到拟公开义务人的征求意见函的20个工作日后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公开该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公开义务人并对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决定。
第十条 牵头制作的政府信息被撤销、发生变更的,由承接其职责的公开义务人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公开义务人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对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教育、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进贤县政府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