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效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机关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进行问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公开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不按上级机关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四)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五)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收费规定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十)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
(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
(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成员提出异议,但未能改变决定的,不承担责任。
第六条有关机关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七条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要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而且要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八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本制度由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