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临时救助程序,强化临时救助功能,发挥临时救助救急难、托底线作用,根据《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2020〕34号)、《江西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赣民发〔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由政府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救尽救,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都能得到救助。
(二)坚持适度救助,统筹需要和可能,救助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全面接受社会监督。
(四)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
(五)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六)坚持高效便捷,畅通申请渠道,优化办理程序,强化救急功能,保障受助及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临时救助审核确认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特别救助审核确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申请受理,急难型临时救助申请受理、审核确认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情形
第五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 给予急难型临时救助:
(一)遭遇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交通事故、重大意外伤害以及突发重大疾病等,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二)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性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
(三)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基本生活存在重大困难,难以为继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支出型临时救助: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普惠性学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及其他社会保障措施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在就业过程中,必须支出的就业成本突然增加,超出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支出型临时救助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家庭人均收入,原则上不超过上一年度当地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七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特别救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孤儿,重大刚性支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其他社会救助、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其自付部分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大刚性支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支付部分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三)低保边缘家庭对象、支出型困难家庭对象重大刚性支出经扣除各种社会保障、社会帮扶后,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自付部分超过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倍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大刚性支出是指用于维持基本生活、因病、因残、因学、必要就业成本等支出的总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个人不予临时救助:
(一)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财产、支出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三)各类服刑期内人员(经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九条 临时救助分为依申请受理和主动发现受理。
凡认为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户 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可以向急难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特殊情况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可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代理单位应当开具加盖单位公章的佐证材料,代理人应当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主动发现机制,及时掌握、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对临时救助申请相关材料当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的材料。对不属于本级经办服务机构职责的,做好政策解释并及时转办。
第十一条 申请临时救助所需材料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对情况特别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小金额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相关证明材料。有条件的地方,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现场核验、信函索证、电话询问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实际生活状况、致困原因等调查核实,搜集家庭刚性支出、遭遇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实际生活状况、致困原因等调查核实。
实地调查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开展,与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三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认定为低保边缘家庭、支出型困难家庭、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不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对象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可视情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程序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在受理阶段可不予公示。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申请受理情况,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要求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受理公示应当与调查核实、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可不组织民主评议。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的,受理公示期间,群众提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组织形式和要求参照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申请急难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调查核实等程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其中小金额先行救助应当于受理当日完成审核确认。
申请支出型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调查核实、公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等程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
申请特别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调查核实、公示、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民主评议等程序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特别救助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采取集体议事方式完成审核确认;未经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于审核确认之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一年内因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重复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十九条 急难型临时救助标准每次应当不低于当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但是小金额先行救助标准每次不超过 500元,同一对象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当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倍。
对物资获取困难或应救助对象要求可采取等额实物救助。
第二十条 支出型临时救助标准每次应当高于当地每月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
第二十一条 特别救助标准每次应当高于当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2倍,原则上最高不超过当地每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48倍。
第二十二条 因情况特殊导致困难情形特别严重,需要增加救助金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一事一议方式确定。
第五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临时救助资金以县(区)筹集为主。市本级财政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可以适当补助救助任务重、资金需求大的县(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保障急难型临时救助需求支出。
县(区)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基数、上年临时救助任务等情况,年初预拨不少于上年度实际使用40%的临时救助资金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纳入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强化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用社会化和现金两种方式发 放。
对急难型临时救助、支出型临时救助、特别救助一般采用社会化发放;对小金额先行救助,可采用现金发放。采用社会化发放的,应当通过代发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直接拨付至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采用现金发放的,应当由受领人书面签收,并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字证明。
第二十七条 根据救助对象家庭致困原因、自控能力等,可以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实施临时救助,提高救助可持续性。
采取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方式发放临时救助资金的,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发放,原则上不超过6次。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八条 市级建立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应急补充救助制度。对在县级已实施临时救助的基础上,基本生活仍然出现较大困难的城乡困难群众家庭实施临时应急补充救助,帮助解决特殊困难。
第二十九条 低保家庭临时应急补充救助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6000元,其他困难家庭最高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同一家庭一年内只能申请市级临时应急补充救助一次。
第三十条 临时应急补充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市财政局每年从当年预算安排的市级临时救助资金中划拨60万元,市慈善总会每年从社会捐助款中划拨60万元。如不足,在当年预算安排的市级临时救助资金中予以解决。
第三十一条 市级临时应急补充救助资金由市民政事务服务中心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临时应急补充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级临时应急补充救助办理程序按照《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应急补充救助实施意见的通知》(洪府厅发〔2013〕23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当地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因病经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各类补充保险、医疗救助后,家庭生活仍然困难的可以给予基本生活临时救助;对医疗费用刚性支出特别重大的,可以再给予特别救助。
第三十四条 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三十五条 在全市有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任务的县区开展的农村突发严重困难户应急补充救助,按照《关于南昌市农村突发困难户临时应急补充救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洪民字〔2022〕29号)规定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审核确认给予临时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审核确认情况。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住址、致困原因、救助金额等必要信息,不得公示与临时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七条 各级社会救助经办服务机构要完善临时救助档案管理,及时将审核确认过程和结果的纸质、电子材料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每年向社会主动公开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自觉接受审计、监察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对于公众或媒体曝光、检举及信访反映的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每年开展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绩效评价,会同财政部门规范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并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审计和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在受理、调查、审核确认过程中,应当对涉及申请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个人泄露公示范围以外的信息。
对贯彻落实临时救助政策存在失职失责且造成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规予以追责问责。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及时纠正的经办人员依法依规免予追责问责。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其代理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追缴违法所得,并列入失信名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南昌市乡镇(街道)临时救助备用金管理办法》(洪民规〔2020〕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