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行为,维护社会救助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赣府厅发〔2014〕61号)和《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操作规程》(赣民发〔2021〕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据公民有效授权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法委托,对申请或者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的指定时期经济状况,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开展调查、核实及出具书面报告的行为。
前款中接受调查、核实的申请或者已经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以下统称为核对对象;提出委托的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统称为委托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前款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具体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为核对机构。
第四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核对。核对机构接受委托单位提出的核对申请,委托单位应当提交核对对象的书面合法授权和委托单位的书面委托;接受其他核对机构的核对申请,核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完整性由发起核对申请的核对机构负责。
(二)科学核对。利用网络互联互通,遵循统一行业标准,准确采集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数据,开展信息核对,为精准识别对象提供客观有效的依据。
(三)高效核对。通过建立跨部门、多层次的核对平台,整合信息资源,优化管理流程,实现数据及时交换,提高工作效率。
(四)安全核对。核对机构应严格按照信息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开展核对工作,落实专人专岗,切实保护核对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合法权益。
第五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依托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以下简称“核对平台”)实施,通过与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等金融机构信息共享,调查、核实核对对象经济状况。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协调同级信息共享单位开展数据交换,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核对机构开展数据交换;接受省级或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核对机构发送的信息查询请求并反馈查询结果。
第七条 县级核对机构负责协调同级信息共享单位开展数据交换;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等提出的核对申请,或者经上级核对机构授权,接受上级委托单位提出的核对申请,完成材料审核、发送信息查询请求、出具并交付核对报告等工作。
第三章 受理申请
第八条 县级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接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级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上级委托单位发送的核对申请信息及相关材料,同时接收送交的纸质材料。
第九条 核对申请应当包括如下材料:
(一)《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以电子授权方式为主,因特殊原因导致无法使用电子授权的,可以使用纸质授权;
(二)《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
(三)核对对象的居民身份证,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使用户口簿、护照等公安部门发放、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使用纸质授权的核对对象因在外地无法在《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上签字、按捺指纹的,应当提供《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第十条 县级核对机构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要求的,正式受理申请,并将纸质材料保存归档;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退回至委托单位,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经核对对象本人授权;
(二)未按本规程第十条要求提供完整材料,且不能补充完整;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息查询及结果核验
第十二条 县级核对机构受理核对申请后,通过核对平台向市级核对机构发送信息查询请求。市级核对机构依据县级核对机构发送的信息查询请求,向同级或者上级信息共享单位发送信息查询请求。
第十三条 市级核对机构接收同级或上级信息共享单位反馈的查询结果,并通过核对平台向县级核对机构反馈;县级核对机构接收市级核对机构信息共享单位反馈的查询结果。
第十四条 县级核对机构应对接收的查询结果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比对和核验,并出具核对报告;信息共享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反馈完整查询结果的,出具核对报告;查询结果有漏项、缺项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委托单位认为漏项、缺项对甄别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没有影响,同意停止查询的,出具核对报告,未出现在报告中的漏项、缺项应通过复查补充完善,确保结果完整;
(二)委托单位认为漏项、缺项对甄别核对对象经济状况有严重影响,不同意停止查询的,按照委托单位要求继续等待信息共享单位反馈查询结果;
(三)因核对对象提交的基础资料出现信息遗漏或不准确,导致信息共享单位无法反馈查询结果的,停止查询信息,核对对象基础信息修正后视情重新发送信息查询请求。
第五章 出具核对报告
第十五条 核对报告由核对平台整合信息共享单位反馈的查询结果自动生成,具有全省统一的编号和样式。
第十六条 核对机构应向委托单位发送规范、完整的电子核对报告。电子核对报告可以通过核对平台直接发送或通过加密介质送交委托单位。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根据委托单位需要,向委托单位交付完整的纸质核对报告。纸质核对报告交付给委托单位时,应填写交接清单,明确交接的核对报告的编号及份数,并由交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八条 核对报告应采用电子水印、电子签章、条形码或者二维码等方式防止伪造,在报告首页和尾页加盖县级核对机构完整公章。
第十九条 核对报告仅作为委托单位作出社会救助审核确认决定或者认定特定对象资格的参考依据,不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条 在委托单位接收核对报告后,核对机构应对核对实施过程中的各类文档进行归档。
第六章 跨地域核对
第二十一条 委托单位经过调查核实,确定核对对象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外有就业或居住等情形,需要开展跨市域核对的,可向核对机构发起跨地域委托核对。
第二十二条 县级核对机构受理委托单位跨地域核对申请后,通过核对平台向市级核对机构提交,由市级核对机构向省级核对机构提出跨地域核对请求。
第二十三条 省级核对机构依据跨地域核对请求,对需要进行跨地市核对的,向目标设区市级核对机构发送信息查询请求;对需要进行跨省核对的,向部级核对机构发送信息查询请求。
第二十四条 发送信息查询请求的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接收信息查询结果,向发起跨地域核对申请的县级核对机构反馈。
第二十五条 受理跨地域核对申请的县级核对机构按照本规程信息获取及结果核验、出具核对报告的有关规定,核验查询结果,向委托单位出具并交付跨地域核对报告,保证核对报告的完整性。
第七章 异议复核
第二十六条 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中的核对项目结果产生异议的,可向委托单位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委托单位对确需复核的,自核对报告交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出具核对报告的核对机构提交《江西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复核申请表》。
对跨省核对报告有异议,需要复核的,按照反馈信息查询结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核对机构受理委托单位的异议复核申请后,参照本规程第十二条规定对存在异议的核对项目结果开展复核:
(一)存在异议的核对项目结果由县级信息共享单位反馈的,县级核对机构负责核实;
(二)存在异议的核对项目结果由市级信息共享单位反馈的,市级核对机构负责核实;
(三)存在异议的核对项目结果由省级信息共享单位反馈的,省级核对机构负责核实。
第二十八条 受理异议复核申请的核对机构将复核结果书面反馈给委托单位。同一份报告中不同核对项目结果由不同核对机构分别核实的,由受理异议复核申请的核对机构负责汇总结果。
第二十九条 复核后核对对象仍对核对项目结果有异议的,核对机构以信息共享部门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八章 核对时限
第三十条 核对机构应在受理核对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完成核对,出具并交付核对报告。
委托单位提出异议复核的,核对机构应在受理复核委托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反馈复核结果。
对需要跨地域核对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核对机构在与信息共享单位开展数据交换时,应共同制定信息共享方案或签署信息共享协议,明确工作要求。信息共享单位提供的数据,核对机构不得作增加、更改、删除等操作。
第三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加强对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定期开展保密知识培训,并与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核对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居民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泄漏。
第三十三条 从事核对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将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等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救助家庭因隐瞒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提供伪造证件和虚假证明等行为而骗取专项救助待遇的,一经发现,县级核对机构取消已出具的收入核对认定结论,委托单位主管部门追回所得物款,并记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民政局2017年11月29日印发的《南昌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操作规程(试行)》(洪民字〔2017〕13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