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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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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经 市监 食处罚〔2024〕 1 号

当事人:  江西农业大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360000491015759G     

住所(住址):  江西省南昌市志敏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魏辅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志敏大道****号江西农业大学专家楼。                                              

2024年1月22日,我局就江西农业大学食堂的三防设施不完善曾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洪经市监责改(2024)161号)和当场处罚决定书(洪经市监当罚(2024)12号),对当事人的食堂三防设施(防鼠)不完善的情况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当事人于2024年1月22日提交了整改报告。2024年2月1日,我局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业食品安全监管科线索督办函(洪市监行食函[2024]43号)称,接市教育局2024年2月1日“互联网+明厨亮灶”监管平台监管告警信息通报,江西农业大学食堂2024年1月24日发现老鼠识别告警信息,我局于2024年2月5日现场检查时,江西农业大学食堂仍有三防设施(防鼠)不完善。我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督促当事人对三防设施(防鼠)不完善的情况进行整改。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主动配合监管部门调查,积极整改。

经查实,2024年1月22日,我局就江西农业大学食堂的三防设施不完善曾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洪经市监责改(2024)161号)和当场处罚决定书(洪经市监当罚(2024)12号),对当事人的食堂三防设施(防鼠)不完善的情况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当事人于2024年1月22日提交了整改报告。2024年2月1日,我局接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业食品安全监管科线索督办函(洪市监行食函[2024]43号)称,接市教育局2024年2月1日“互联网+明厨亮灶”监管平台监管告警信息通报,江西农业大学食堂2024年1月24日发现老鼠识别告警信息,当事人对该老鼠识别告警信息予以确认。我局于2024年2月5日现场检查时,江西农业大学食堂东区学生第一食堂仍有三防设施(防鼠)不完善。当事人在2024年1月22日提交了整改报告后仍然于2024年1月24日发现老鼠识别告警信息,属于拒不改正行为,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无异议。我局于2月6日立案调查后,当事人于2月21日责令改正届满之日1个月内向我局提供了纸制整改报告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及当事人设立食堂经营的事实;                                 

2. 2024年2月5日对当事人食堂进行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食堂仍有三防设施(防鼠)不完善,存在拒不改正行为;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丁志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业食品安全监管科线索督办函(洪市监行食函[2024]43号)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1月24日发现老鼠识别告警信息的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我局2024年1月22日要求当事人对食堂三防设施(防鼠)进行处罚并要求其整改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2024年2月21日就已整改的事实。

6、当事人第一次的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161)、鼠迹相片、整改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第一次违法的事实。

鉴于以上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食堂三防设施(防鼠)不完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已构成未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当事人仍然被发现老鼠识别告警信息,且仍存在三防设施(防鼠)不完善的情况,已构成拒不改正行为,应予行政处罚。

2024年02月26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洪经)市监食检罚告〔2024〕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鉴于当事人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根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八)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具备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二、《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五)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同时具备从重行政处罚的情节。

综合以上情形,并依据《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行政处罚裁量决定。……”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 1 个月的情况及我局目前未收到因鼠患问题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办案人员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规定,结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第六编第二十一条的【裁量基准】第(一)项:“从轻处罚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届满之日起未改正不足1个月的,处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危害后果、情节、认识配合状态及过罚相当等因素,办案人员决定责令当事人严格按规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完善食堂三防设施(防鼠),并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以****元罚款,上缴国库。

请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缴款码将罚没款上缴国库。工、农、中、建、邮、江西银行、江西农商行均可交款,或通过支付宝赣服通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六个月内依法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03月 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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