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生活垃圾按照国家标准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明确具体分类目录或者细化分类类别。
第四条 生活垃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实现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管理的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省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有害垃圾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以及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商务、教育、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管理、交通运输、科技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动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维护其合法权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做好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卫生保健和技能培训工作,保障作业安全。
第八条 倡导全社会践行低碳绿色生活方式,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碳减排工作,促进低碳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在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方面,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科技创新。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和引导,普及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推广典型经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生活垃圾专项规划,结合全省人口、地域、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省级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级生活垃圾专项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活垃圾专项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设施布局,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规划。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级生活垃圾专项规划,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年度建设计划所需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经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大中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选址应当避开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趋势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需要,因地制宜统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相邻地区共建共享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原则上设区的市以及具备焚烧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不再新建原生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十七条 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密闭、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防遗撒,以及渗滤液和飞灰处理等污染防控措施。现有生活垃圾设施、场所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改造。
第十八条 新(改、扩)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条 生活垃圾填埋场停止使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或者督促运行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做好生态修复等封场工作,以及后续的维护管理。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使用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材料和设计方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技术与设备,以及生产废物产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厉行节约、文明餐饮;按照健康、经济、规范原则提供饮食,建立用餐动态管理制度,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供餐,杜绝餐饮浪费。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餐后打包、光盘离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少包装用量。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合理包装,推广可循环使用的可降解包装。
第二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办公场所应当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减少采购和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旅游、住宿等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平台等的管理,组织净菜上市。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有害垃圾回收站点;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鼓励家庭投放前先滤去水份和不直接排入下水道;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对应有规范标志的收集容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前款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对应的收集容器,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非家庭源危险废物、医疗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投放工作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运输、港口、码头以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公园等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责任范围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及时制止对已分类生活垃圾进行混合的行为;
(二)按照规定,摆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做好日常维护并保持整洁完好和标志统一;
(三)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给收集、运输单位;
(四)发现投放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单位食堂、宾馆、饭店、食品加工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记录厨余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等。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丢弃的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的场所或者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回收,实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大件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名单和联系方式。
第五章 分类收集、运输、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生活垃圾,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收集、运输和处理。
推行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通过公开招标引入专业化服务企业,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责任人,并要求重新分类;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报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责令投放管理责任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完毕。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工具和人员,运输工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持密闭、整洁、完好,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运送至指定的场所,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
(四)向社会公开服务电话,按照约定时间或者采取预约方式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每天定时收集、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五)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信息;
(六)制定生活垃圾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备;
(七)从事有害垃圾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因地制宜综合运用降低污染的处理方式,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等有关规定采用资源化回收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技术、其他资源化利用技术,或者无害化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等无害化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
(二)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按照规定安装监控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自行监测,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四)建立健全台账管理制度,每日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
(五)制定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备。
第三十八条 鼓励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物业服务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就地设立便民回收点,提高回收效率。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方式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回收、再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推动和监督废玻璃、废木头等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工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并公布低价值可回收物目录、优惠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企业参与低价值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促进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融合。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和补偿机制。
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转移处理生活垃圾的,转出地和转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协商一致。转出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双方议定的方式,对转入地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六章 社会参与
第四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普及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和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等企业应当设立每年一次以上的开放日或者网络开放平台,接受公众参观和访问,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和参与度。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指导村(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推进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环境卫生、餐饮、文化和旅游、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生活垃圾管理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评价和培训,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有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鼓励通过奖励、积分兑换等方式,引导单位、家庭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示范、监督等活动,参与生活垃圾治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对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情况进行评估或者社会满意度测评。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网格化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全省生活垃圾管理信息化建设,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实现对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信息化。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发生突发事件造成生活垃圾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理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立即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按照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健全厨余垃圾全程监管和执法联动机制。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有权对从事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予以劝告;对拒不改正的,及时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选聘社会监督员等方式,支持公众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监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方式,依法处理有关生活垃圾管理方面的举报和投诉。
第八章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管理,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 农村推行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运输、区域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模式。村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运输;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处理。
第五十六条 鼓励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督促引导村民参与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等活动。
第五十七条 农村应当分类设置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容器,根据需要集中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的收集容器。
第五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中的有害垃圾应当由村民交村保洁员或者自行投放至村内指定的有害垃圾收集点。
第五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运输频次,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产生量与存放点污染防治能力等情况确定。有条件的乡(镇),农村生活垃圾可以实行日产日清。
第六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中的厨余垃圾,可以由村民自行收集采用沤肥等无害化方式处理;村民无法自行处理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减少生活垃圾的外运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活垃圾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监管不力造成影响公众健康或者环境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对应容器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工具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或者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渗滤液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建立或者伪造管理台账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生活垃圾管理员、操作员和处理设施,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台账定期记录生活垃圾处理数量、类别、去向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或者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报送台账信息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阻碍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职,或者阻碍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建设、运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含: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含:废弃的灯管(日光灯、节能灯)、家用化学品、电池(镉镍、氧化汞)、温度计、血压计、药品、生活用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等;
(四)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含: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过期食品、瓜皮果核、茶渣等,超市、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废弃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五)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