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昌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已经2024第1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7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燃气等市政管线的公共隧道。
第三条 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规划先行、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管廊行业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管廊规划、建设、管理,监督指导管廊建设施工、竣工验收、项目移交等工作。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的编制、实施。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本级管廊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等工作;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跟踪了解管廊运营和收费情况,指导运营单位、管线单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规范收缴费行为。
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部门是管线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各自管线入廊运行规范指导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区财政、人防、交通管理、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管廊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下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期限原则上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城市更新等相一致,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城市发展远景,因地制宜,兼顾抗震、人防和综合防灾等需要,合理确定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条 管廊工程结构设计应考虑各类管线接入、敷设、增容、引出支线等需求,配建行车和行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消防、照明、通风、标识、安全与报警、监控等附属设施。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应严格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实施,依据管廊专项规划有序推进,结合城市道路、新区建设、旧城更新、片区改造、河道治理、轨道交通建设和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等,统筹安排管廊建设。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合理安排管廊建设和维护资金,推进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鼓励社会资本、入廊管线单位以及管廊运营单位参与管廊的投资建设。
第十三条 管廊建设单位的确定按照《政府投资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履行法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管廊建设需要穿越、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铁路、轨道交通、人防设施、河道或涉及文物保护等,建设单位应依法履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管廊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管廊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政府全额出资建设的管廊,由政府依法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维护;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管廊,由协议确定的运营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第十七条 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与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管廊竣工图纸等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管廊完成移交手续后,管线单位与运营单位签订管线入廊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等权利义务的内容。管廊运营单位要完善管理制度,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管线单位负责做好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已建设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统一入廊,在管廊以外的位置不得进行管线开挖敷设施工;已建成使用的既有管线,要结合管线改造需求逐步迁移至管廊内。
第二十条 管廊实行有偿使用,管廊使用费(含入廊费、日常维护费)由运营单位与管线单位协商确定。经协商确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管廊使用费按照覆盖部分建设成本和全部运维成本的原则协商确定。管线单位分摊的建设成本按照不低于管廊全生命周期内的管线直埋敷设成本,并考虑管廊公益属性、管线单位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照明、公共监控视频、交通信号等公益管线需要在管廊敷设的,市、区人民政府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管廊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鼓励建立管廊建设、管理、运维统一管理平台,实现管廊安全风险监测预警、数据统一管理、信息共享和联动控制。
第二十四条 有关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2024年8月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