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昌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1月1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释放场所资源,规范经营主体登记,降低创业投资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营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房屋使用安全、消防安全等义务,不得扰乱市场秩序,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许可审批的规定。
第五条 市县两级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并承担因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经营主体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使用自有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他人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证和租赁合同。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免于提交不动产权证:
(一)房屋租赁合同已按规定备案的,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文件。
(二)属于已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未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房屋,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房屋用途文件。
(三)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但属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自身职责范围内、且能够核实的房屋,提交上述单位出具的场地使用文件。相关文件要包含经营主体名称、具体地址、权属主体、房屋性质、面积及房屋安全等内容。
前置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已批准,且在许可文件上已载明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主体可凭许可文件直接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以军队、武警部队房屋作为经营主体住所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允许将住宅登记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使用住宅的行业和项目。住宅经营项目实行负面清单动态管理,由登记机关商相关部门汇总,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违反负面清单要求的,由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将住宅用于经营用途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在办理登记时提交全体利害关系人签署同意的材料,或者提交住宅改商用承诺书,承诺书由登记机关统一制定样式。提交虚假材料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房)、纳入政府征收拆迁范围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不得登记为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条 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可以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同一经营者有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的,应当一并登记。
第十一条 申报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与权属材料上载明的地址一致,并具体到市、县(区)、乡(镇、街办)、村(社区)、街(路)、门牌、楼层、房号。无门牌号的,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所处的具体位置进行必要的文字描述。
第十二条 允许一址多照。能有效划分区间、能实际满足多家经营主体同时使用的,且不属于住宅的,可登记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
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经营主体孵化器、创客空间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按规定为多个经营主体提供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对于经营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免于设立分支机构,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增加经营场所登记即可。
第十四条 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自然资源、住建、公安、消防、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地方金融管理、卫健、文广旅游、教体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行为处罚信息依法依规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西)公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建、公安、数据管理等部门要加强数据共享,深入推进信息互通,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提供信息验证支撑。有关部门已向登记机关共享数据信息的,经营主体可以免于提交相关纸质材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5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的通知》(洪府厅发〔2014〕1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