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昌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第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3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历史建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城区(东湖区、西湖区、青山湖区、青云谱区、新建区、红谷滩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湾里管理局,下同)范围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修缮与日常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投入,将历史建筑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普查、认定、测绘、保护修缮补助和宣传教育等方面。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以及提供技术、实物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保护、利用、管理工作,负责城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公布。
各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历史建筑的日常巡查等相关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相关行政审批;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法对相关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历史建筑的相关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南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为历史建筑普查、认定、保护、修缮和利用等提供专家咨询意见。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九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基础上,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
(二)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
(三)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
(四)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五)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
(六)建筑样式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
(七)反映所在地域或者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
(八)在城市或者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者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九)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十)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
(十一)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
(十二)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构)筑物,按照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成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保护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结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定期组织各区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潜在对象进行调查摸底,对历史建筑的价值进行评定,形成拟推荐历史建筑名单。经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评估及公示后,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在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遮挡、涂改或者损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南昌市城区范围内历史建筑测绘建档工作。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社会、文化等保护价值以及建成年代等情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保护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特殊保护,其结构体系、立面、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对保护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实行重点保护,其结构体系和立面不得改变;
(三)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历史建筑实行一般保护,其结构体系和主要立面不得改变。
第十三条 历史建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图则,明确保护措施和利用要求,并向社会公开。修缮历史建筑应当符合保护修缮图则的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修缮图则,将保护要求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四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的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是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是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所有权人不明且使用人不明的,各区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国有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征收,或集体土地征收涉及历史建筑的,在移交土地储备或明确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之前,由房屋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移交土地储备机构后,由土地储备机构作为保护责任人。历史建筑土地使用权变更后,由新的土地使用权人作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除因保护需要建设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建(构)筑物。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制订迁移或拆除方案、补救措施,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依法报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历史建筑。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所涉及的相关建设行为应落实防震减灾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土地收储前对拟征收地块开展历史建筑调查评估工作,如发现确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及时书面告知所在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并进行预先保护。
各区政府应在土地供应前完成拟供用地的历史建筑调查工作,若存在历史建筑应同步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意见,明确历史建筑的四至、面积及其保护范围、保护要求等内容提供至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纳入用地规划条件进行管控。
第十九条 各区政府应明确具体单位对本辖区内历史建筑的消防及房屋质量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和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品,不得进行影响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或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进行抢救保护,并向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各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维护修缮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文化广电旅游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实施。
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是否按经批准的事项实施进行现场指导。
第二十二条 各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巡查情况,并结合保护责任人的意见编制含有修缮内容、资金预算的历史建筑年度修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建筑濒危急需抢救的可以优先列入年度修缮计划。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原则上承担维护修缮费用。保护责任人不明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区政府负责修缮。
第二十四条 各区政府应对列入年度计划的历史建筑修缮给予适当补助。补助资金原则上最高不超过修缮维护资金总额的30%,单笔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修缮费用已由其他财政资金渠道列支的,不再安排修缮补助。同一历史建筑10年内只能申请一次修缮补助资金,因不可抗力导致同一历史建筑在10年内再次面临损毁危险的除外。
修缮补助资金的使用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各区历史建筑修缮保护工作进行奖励性补助,具体奖励标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建筑不涉及体现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装饰的轻微修缮由保护责任人自行修缮。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个人和单位依法取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在符合结构、消防等专业管理要求和保护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性利用,依法享有经营收益。
鼓励和引导保护责任人对历史建筑开展以旅游业、文化产业和传统手工业为主的有偿经营活动。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历史建筑对公众开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南昌县、进贤县、安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