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促进资源共享,推动科技协同创新,加快自主创新能力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及其促进,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是指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单台(套)原价值10万元以上或者具有特殊功能10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的科学仪器和实验设备。
本办法所称资源共享,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拥有者),将其拥有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者)共享,用于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的促进工作,其所属的科技信息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将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分布、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对外服务规则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提供查询检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
第五条 使用市、县(区)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应当加入共享平台,履行资源共享使用义务。
鼓励其他形式资金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加入共享平台。
鼓励省属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将其拥有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加入共享平台。
第六条 加入共享平台不缴纳任何费用。
第七条 使用市、县(区)财政性资金新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其拥有者应当在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科技信息中心报送仪器设备的名称、类别、型号、应用范围等信息,经汇总、分类后,通过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科技信息中心对加入共享平台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保证共享平台上仪器设备的先进及配置合理。
第九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财务等方面的专家,对加入共享平台的拥有者在共享服务时间、服务质量等方面定期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通过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奖励拥有者的主要依据。
第十条 共享平台提供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实行有偿使用,拥有者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依法约定服务内容和费用。
第十一条 拥有者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提供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收取费用;
(三)提供资源共享服务达到评估要求的,可以获得财政资金奖励;
(四)具备运行、维护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相关设施等条件,不得无故拒绝提供资源共享服务;
(五)为使用者保守技术秘密,不得侵犯其知识产权和相关权益。
第十二条 使用者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使用共享平台上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权利;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费用;
(三)不得侵犯拥有者的知识产权和相关权益。
第十三条 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资源共享所需经费从市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
(一)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
(二)对拥有者提供共享服务按照规定进行奖励;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使用者使用共享平台上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奖励、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奖励、补贴。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奖励、补贴的,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科技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