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节约能源、环境友好的原则,明确不同地点的照明等级、标准等。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和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标准。
现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不符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进行改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电力杆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同时作为灯杆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的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接收;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和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树木因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运行不正常、遭到破坏,或者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可以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