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和残疾人专用手摇、电动、机动车等。
第四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五条 本市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以东,洪都北大道、洪都中大道以西,解放西路、洪城路以北,滨江路、青山南路的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以及沿江南大道、迎宾大道、井冈山大道、八一大桥、南昌大桥,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禁止三轮车、人力车通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道路沿线的单位或个人确因生产、经营、生活等需要,须在禁止通行时间通行三轮车、人力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代步使用。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通过建有非机动车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口,允许借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或迂回。
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点依次停放;未设置停车点的,必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
设专人管理的停车点可以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停车点停放免收停车费。
第十条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三轮车、人力车未办理通行证在禁行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残疾人未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按照《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