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摩托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除外。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六条 摩托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在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七条 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普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载人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乘坐两轮普通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