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及相关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提供有偿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相关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车型、教练场地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的浮动幅度收费。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与备案事项保持一致,并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安装并使用学时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为学员办理记录培训信息的智能卡,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技教学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学员。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员,建立教练员档案,并将教练员信息报送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学技能、应急处置等相关内容的岗前培训,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至少每6个月对教学车辆进行1次二级维护,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达到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依法备案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能力培训的人员,除提供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学车辆、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期满后,学员应当参加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续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公共信息服务网络,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互通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二)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的;
(三)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