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落实本市重点管理区的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下称“免疫”)工作,保障公众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南昌市养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重点管理区的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管理;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全市狂犬病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免疫效果监测和免疫质量评估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监督执法工作。
免疫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免疫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动物诊疗机构或区县自建的免疫办证窗口(下称“免疫点”),按照国家有关动物免疫技术规范实施。
第三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南昌市犬只狂犬病免疫证》(下称“免疫证”)。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
免疫证有效期为一年。免疫证到期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并换领免疫证。
第四条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
区、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申报设立免疫点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条件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确定设立为免疫点,并向申报人颁发免疫点标牌(标牌编号同《动物诊疗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为免疫点:
(一)具有《动物诊疗许可证》;
(二)配备有1名以上经注册的执业兽医师;
(三)房屋面积达到80m2以上,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并具有以下办证设备:
1. 具有符合全市狂犬病强制免疫信息管理要求的终端设备;
2. 500万像素以上数码照相设备;
3. 彩色打印设备。
(四)具备8m2以上的免疫室,并配备犬类狂犬病疫苗必需的免疫设备:
1. 符合兽用狂犬病疫苗储存要求冷链设施(冷冻-15℃,冷藏2-8℃);
2. 临床检查、动物保定,医疗废弃物存放设施;
3. 免疫、环境用消毒药品;
4. 抗过敏、抗应激抢救用药品。
(五)具有兽用疫苗管理和犬只免疫管理制度。
(六)没有被撤销免疫点的记录;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被查处的记录未达到3次或以上。
第六条 申请设立免疫点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免疫点申请表,并签定免疫点服务承诺书;
(二)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注册执业兽医师证的复印件;
(三)动物诊疗场所平面布局图;
(四)兽用疫苗管理和免疫工作制度;
(五) 相关设备和配置清单。
第七条 免疫点应当在门口悬挂免疫点标牌,在显眼处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标示狂犬病免疫室或免疫区;张贴禁养犬只品种挂图、免疫办证流程图及注意事项;公示投诉举报电话。
免疫点标牌由区、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农业局规定的格式制发。
第八条 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应当由经过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兽医师、执业助理兽医师或其他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实施。
第九条 兽医在实施免疫接种前应当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确定其健康状态适合接受免疫后,再实施免疫;免疫后,兽医应当按下款规定当场填写免疫证,贴上犬只照片,签字盖章后交犬主,并告知犬主犬只下一免疫时间以及有关注意事项。
免疫证应当包含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年龄、饲养地址、照片(彩色蓝底头部正面侧身),犬主姓名,免疫日期、兽医签名、兽医联系电话,免疫点公章和免疫证编号等信息,并贴有防伪标志;犬只照片由免疫点现场拍摄;免疫证的编号由动物诊疗许可证编号、年号(免疫当年年份的后两位阿拉伯数字)、免疫注射点流水号(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各部分中间不间断。免疫证项目填写不完整无效。
免疫点应当做好免疫工作记录,填写免疫档案,并于当天将免疫信息上传到南昌市养犬管理信息服务平台。
免疫点应当妥善保管南昌市养犬管理信息服务平台登录账号和密码,确保上传信息的准确,对上传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管理全市狂犬病强制免疫信息管理系统,统一收集、统计免疫相关信息。
免疫点除按规定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信息外,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免疫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本市狂犬病强制免疫采用兽用狂犬病灭活疫苗(下称“疫苗”)。免疫所需疫苗由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采购。
免疫点填写疫苗申领表,经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盖章后到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免疫点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统一印制的免疫证、犬只狂犬病免疫记录表(下称“免疫档案”)。免疫证、免疫档案和疫苗库存、使用必须做好台账记录,记录至少保存5年。
第十二条 狂犬病免疫不得收费,养犬人可以在免疫点选择自费的兽用狂犬病灭活疫苗,免疫点所使用的自费疫苗应具有批准文号和合法进货渠道。免疫点不得指定和强制养犬人使用特定的兽用狂犬病灭活疫苗。
第十三条 免疫点变更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免疫点变更地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免疫点的申报。
第十四条 免疫点需要终止免疫点服务的,可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报,并将免疫证、免疫档案、免疫点匾牌全部退回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物资清点与核销。
第十五条 免疫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免疫点资格,收回免疫点标牌和免疫证、免疫档案。
(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二)倒卖或变相倒卖疫苗,使用假、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
(三)不配合做好免疫效果监测的;
(四)未按规定发放免疫证明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狂犬病强制免疫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狂犬病疫苗专用台账等材料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八)发生严重免疫证、免疫档案遗失事件的;
(九)擅自在狂犬病免疫点以外开展狂犬病免疫活动的;
(十)违反动物防疫、兽药管理、动物诊疗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十一)申请终止免疫点服务。
第十六条 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免疫点标牌、犬只免疫证和禁养犬品种挂图的设计,负责疫苗的统一采购。区、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免疫点标牌和挂图的制作,负责免疫点标牌、挂图、免疫证、免疫档案的分发和管理,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