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局,市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程序,提高办案质量,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细则》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市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四条 市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以及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依法规范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做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在作出重大执法决定前,严格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市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使用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办理,落实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电子数据记录工作机制。
办案人员应根据纸质执法文书完成情况同步录入,并对案件管理系统流程进行跟踪,不得等案件办结后再集中录入所有执法文书。对未录入案管系统的案件,不予以法制审核。
第六条 市局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回避可以由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主动提出,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提出。
市局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市局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市局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有关人员的回避,由市局负责人决定。
在市局就有关人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不停止案件调查,有关人员应当继续依法履行案件办理职责。
第七条 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九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加强监督。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县(区)局、市局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行政处罚案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局管辖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局派出机构在市局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市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市局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市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受委托城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市局的名义对下列事项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12315、12345平台及平台外的来信、来访投诉举报核查处理工作;
(二)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产品质量监督抽检核查处置工作;
(三)食品药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知识产权、传销案件办理。
第十五条 进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市局名义行使依法查处未经许可(备案)生产、经营医疗器械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权。
第十六条 市局各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方可实施行政处罚;未取得的,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网络交易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第十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不同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为提高行政效率,原则上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具有管辖权的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未立案调查的,可以协商由最先开展线索核查工作的执法部门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未被立案调查的,可以依据以下规则确定管辖部门: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南昌市范围内不同辖区、且由同一个经营者实施的:
(1)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2)无法确定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主要发生地的,由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移送或者交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管辖。
(二)同类型的违法行为是由南昌市范围内不同辖区的多个经营者实施的:
(1)多个经营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等关系(如总公司与分公司、公司与加盟商,以下简称“上级经营者”与“下级经营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管辖权分别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核查;经核实发现该违法行为是由上级经营者统一决策部署、做出的经营行为所导致的,可以由上级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核查清楚本辖区内下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情况后,将有关核查资料移送至上级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核实发现违法行为非由上级经营者统一决策部署、做出的经营行为所导致,而是由各级经营者自主决定并开展的经营行为所导致的,由各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管辖。
(2)多个经营者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授权与被授权等关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市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市局管辖的,市局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市局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 报请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向市局申请指定管辖期间,不停止对违法行为的调查,由已经立案或最先开展调查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持续开展。
第二十八条 为强化案件管理工作,根据《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处室职责规定》,市局执法稽查协调科负责案件管辖权协调、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办案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等工作。
市局需要作出报请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等决定的,由办案机构负责提交市局负责人审批,并报市局执法稽查协调科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案源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局按照“上下对接,业务对口,权责对等”的原则进行案源管理,市局机关业务科室负责组织指导查处相关业务条线违法违规行为,强化市县两级执法办案互联互动。
市局执法稽查协调科负责案源统一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立案登记、文书编号及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所称线索,是指获取的可能构成行政案件的信息。对线索进行初步核查,掌握初步证据或其它符合立案条件的构成案源。
第三十三条 发现案源线索的途径主要有:
(一)上级交办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
(三)其他地区市场监管部门移送的;
(四)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上报的、应由上级部门查处的;
(五)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投诉举报等发现或受理的;
(六)新闻媒体曝光发现的;
(七)辖区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调查、安全生产事故调查中发现的;
(八)其他途径发现的涉嫌违反市场监管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案源线索。
第三十四条 市局业务科室发现的案源线索,按照“谁受理谁登记、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及相关业务工作流程,做好本部门案源线索的接收登记、分流处置、跟踪反馈、督查督办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经市局业务科室核查,认为构成案源且须由市局直接立案查处的案件,报本部门分管局领导决定是否立案;对需要跨科室合作查办的案源,由最先发现或最先登记的科室牵头,报相关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共同组织查办,相关部门应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各部门发现案源线索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报本部门分管局领导同意后,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四章 立 案
第三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根据案件性质和本部门职责,依法作出核查、移送、交办、报请管辖、指定管辖等决定。
第三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开展核查工作,并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市局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三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经批准立案后应当编制立案编号。
第四十条 市局执法稽查协调科负责行政处罚案件文书的编号管理。由执法稽查协调科按照文书使用情况逐案编号,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文书批准当日,持有关审批原件,到执法稽查协调科登记编号。
第四十一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批准不予立案后编制不予立案编号,将不予立案审批表与案件来源登记表、违法行为线索材料、核查或者移送等相关材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四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办案人员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原物一致,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第四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办案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五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等证据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五十二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三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五十四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五条 办案机构在查处侵权假冒等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产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要求其对有关事项进行鉴别。
第五十六条 办案机构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通过网络、电话购买等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采取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对交易过程、商品拆包查验及封样等过程进行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实施抽样机构的资质或者抽样方式有明确要求的,办案机构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照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五十七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办案机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构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局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局负责人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六十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检疫、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六十一条 办案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局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局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局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十二条 办案机构作出行政强制类决定前,应当按照《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进行法制审核。市局法规科负责市本级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制审核,市局执法稽查局法规科负责执法稽查局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制审核。
第六十三条 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清单。
第六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六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六十七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办案机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
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市局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容易损毁、灭失、变质、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季节性商品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在确定为罚没财物前,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权利人不明确的,可以依法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没有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的,可以依法先行处置。先行处置所得款项按照涉案现金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市局已将财物依法先行处置并有所得款项的,应当退还所得款项。先行处置明显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公告送达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七十条 进行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抽样取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七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确需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予以协助,在接到协助调查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延期完成,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请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局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七十三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市局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七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要求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等执法文书。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并记入笔录。当事人进行申辩或者放弃申辩的,一并记入笔录。
第七十五条 凡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案件,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三)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四)违法行为性质;
(五)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章 案件审核
第七十六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市局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审核分为法制审核和案件审核。
办案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
第七十七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在市局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拟对自然人处以10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打击传销、反垄断等领域的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审核材料还应当包括听证程序的听证笔录、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十八条 法制审核由市局、市执法稽查局、县(区)局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十九条 市局建立内设机构审核为主,法律顾问审核为辅的法制审核工作机制。法律顾问开展法制审核工作,同时执行市局关于法律顾问的统筹调用制度。
第八十条 除本规范第七十七条规定以外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当进行案件审核。
案件审核由市局办案业务科室或者其他机构负责实施。
第八十一条 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处理是否适当。
第八十二条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四)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第八十三条 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制审核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将审核意见及送审材料一并退还具体承办人员;情况复杂的,经市局分管负责人批准,审核期限可以延长。
第八十四条 审核结束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批准,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销案及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并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分管局领导审查决定。
第八十五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提请市局行政处罚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以下简称“案审会”)集体讨论的,应当按照《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工作规则》的规定,由办案机构提出上会意见,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后,将上会材料提交法规科,呈请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章 重大案件集体讨论
第八十六条 市局建立行政处罚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制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行政处罚案件具有依法应当进行集体讨论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江西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及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工作规则》《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工作规则》的相关规定,由市局案审会讨论决定。
第八十七条 拟提交市局案审会讨论的案件,由办案机构提出意见,在其分管局领导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市局法规科:
(一)提交集体讨论的审议报告,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基础上说明案件基本情况、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以及需要提交会议注意的、讨论决定的有关事项情况;
(二)办案机构的分管局领导签署同意上会意见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最终处罚决定提请案审会讨论报告、有关事项审批表等相关材料;
(三)其他案件相关材料。
第八十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提交市局案审会讨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拟对自然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单项或者合计超过(含本数)十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数额单项或者合计超过(含本数)二十万元的;
(三)拟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的;
(四)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打击传销等领域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七)拟作出减轻处罚决定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但是调查终结报告表述当事人相关情节符合法定情形和《市场监管领域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有关情形而拟作出减轻处罚决定、不予处罚决定的,或者因当事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而拟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除外;
(八)县(区)局依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
(九)案审委主任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应当由市局案审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一)案审委主任拟回避的;
(二)经一次延期尚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拟再次延期的;
(三)经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后,需改变原拟处罚决定的或者其他可能对相对人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
(四)根据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相关建议,需变更原处罚决定的。
第八十九条 市局案审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构负责人汇报案件基本情况、告知与复核情况、对案件的处理建议、存在问题或分歧意见、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等;
(二)法规部门负责人汇报审核情况或者就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发表意见,经过听证或者复议诉讼的,还应介绍相应情况;
(三)法律顾问发表法律意见;
(四)出席人员询问案件有关问题并进行集体讨论;
(五)出席人员就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提出倾向性意见;
(六)主持人提出处理意见。
经过案审会能够形成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案审会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由主持人决定案件的处理意见。主持人认为有必要另行决定的除外。
第八章 行政处罚告知、听证及决定
第九十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市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九十一条 市局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
(三)对自然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
(四)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价值总额达到第三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需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一并告知拟责令退还的数额。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市局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以其他方式进行陈述申辩。
第九十四条 市局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局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而给予更重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而改变了所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处罚内容、处罚幅度的,应当由办案机构按照本规范的相关规定再次履行送交审核、报部门负责人批准以及依法告知等程序。
第九十六条 法律、法规要求责令当事人退还多收价款的,市局应当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第九十七条 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以及复核意见、或者听证报告以及听证笔录等提交市局负责人进行审查。
市局负责人经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不属于市局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五)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本规范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市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十九条 市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局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一百条 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一百零一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市局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九章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市局作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应当在决定书下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
第一百零三条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市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保护的有关规定,及时录入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管理系统并予以公示。
市局执法稽查协调科负责案件管理信息系统及建立健全执法公示相关工作。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南昌市的,办案机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协助在收到行政处罚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公开的信息。
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的或者我局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主动公开,并应当将公开理由告知权利人。
第十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处理,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和期限、部门名称、时间、地点,并加盖市局印章。
第一百一十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市局归档保存。
第十一章 执行与结案
第一百一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当场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办案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在收到催告书十个工作日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应当开具没收物品凭证,依法送达当事人。
没收的物品,由办案机构依据《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相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市局负责人审批后予以处理。市局对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制作物品处理记录。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市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范第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至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条 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
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四)证据材料;
(五)听证笔录;
(六)财物处理单据;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
(一)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
(三)审核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结案审批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 市局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依照本规范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二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市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市局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市局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市局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局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市局、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市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市局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市局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市局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局;未及时告知的,市局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市局,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规范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4年5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1.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流程图
2.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措施流程图
3.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执行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