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运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3月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运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平垸行洪、退田还湖圩堤的运用管理,充分发挥圩堤的防洪功能和工程效益,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平垸行洪、退田还湖的圩堤(以下简称平退圩堤)运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平退圩堤包括双退圩堤和单退圩堤。
第三条 平退圩堤运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平退圩堤名录,于每年汛前公布各座圩堤的分洪责任人名单、责任人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单退圩堤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单退圩堤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单退圩堤运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圩堤及圩内的基础设施项目,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审核;
(二)财政部门负责圩堤建设与管理资金、分洪补偿等资金拨付和监督工作;
(三)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圩内农业生产工作和灾后生产恢复;
(四)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圩内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审核;
(五)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圩堤分洪运用后的抢险、救援和人员转移安置工作;
(六)林业部门负责指导对圩内经济林损失补偿的评估。
交通运输、电力、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圩内交通、电力、通信等配套设施的保障工作。
第二章 防洪运用
第六条 平退圩堤的防洪运用应当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遵循流域综合规划和全省防洪总体安排,运用原则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确定。
第七条 当洪水灾害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重要基础设施等安全时,由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科学研判、统筹调度单退圩堤分洪运用。发生鄱阳湖流域性洪水灾害的,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调度运用全省单退圩堤;发生区域性洪水灾害的,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调度运用辖区内单退圩堤。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单退圩堤运用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全省单退圩堤运用名单报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
第八条 平退圩堤的防洪运用:
(一)双退圩堤按规定平毁后自然行蓄洪。
(二)单退圩堤最低进洪水位规定如下:
1.保护面积万亩以上受湖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湖口水位21.68米(吴淞高程,下同),受河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河段十年一遇的洪水位;
2.保护面积在万亩以下受湖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湖口水位20.50米,受河洪控制的圩堤进洪水位为相应河段五年一遇的洪水位。
第九条 单退圩堤应当编写年度度汛方案,并按现有度汛方案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单退圩堤分洪前,圩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分洪准备,有序转移安置圩内人员和重要财产,尽量减少进洪造成的损失。转移安置工作应当在分洪实施前两小时内完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依法强制实施。
防汛指挥机构发布分洪命令后,圩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进洪时应当采取堰闸全开的方式分蓄洪水。
第三章 圩堤管理
第十一条 圩堤管理单位是所辖平退圩堤的管理责任主体;无圩堤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水利工程标准化管理要求,加强对单退圩堤的管理,确保堤防运行安全。
第十三条 单退圩堤建设不得改变其原设计分洪功能。
单退圩堤内,在相应湖口水位23.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禁止新建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双退圩堤平毁或者自然溃口后,禁止修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组织对单退圩堤进退洪设施运行状况、双退圩堤扒口或平毁后有无复堤复堵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确保发挥平退圩堤的行蓄洪功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长江流域防洪规划和相关流域综合规划、水利建设规划要求,将单退圩堤纳入洲滩民垸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类别,按相应设计洪水位标准组织开展堤防工程除险加固、进出洪设施、安全设施等防洪治理建设,充分保证圩堤分蓄洪功能,以满足进出洪要求,充分发挥防洪减灾效益。
县级人民政府在汛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单退圩堤的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积极开展灾后重建,尽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
第十六条 因单退圩堤内存在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园及重点项目和重要基础设施,致使圩堤失去行蓄洪功能或难以承担行蓄洪功能的,在确保单退圩堤行蓄洪总量不减的前提下,结合长江流域防洪规划修编成果,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相应的替代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替代的单退圩堤,应当参照相邻的洲滩民垸类型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章 分洪补偿
第十七条 按照分洪命令进行分洪运用后,单退圩堤分洪区内的种养户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本办法中的种养户是指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非因执行分洪命令发生破堤或其他情形导致进洪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已投保农业保险的受灾种养户,补偿保险费支出和补足保险理赔与分洪补偿标准的差额部分;未投保农业保险的种养户按照分洪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种养户依照本办法获得了分洪补偿的,不影响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政府其他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十九条 因分洪运用造成的下列损失予以补偿:
(一)农作物、养殖和经济林损失;
(二)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栏(棚)舍塘等设施水毁损失。
按规定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迁出后擅自返迁等造成的水毁损失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分洪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实行亩均定值补偿。农作物补偿面积为受淹面积,补偿标准按照当地统计部门统计上报的分洪前三年(不含分洪年份,下同)同季主要农作物平均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确定。
(二)养殖实行定值补偿。养殖栏舍面积、畜禽种类、养殖规模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标准按分洪区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产值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确定。水产养殖实行最高限额补偿,最高补偿额另行确定。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电机、柴油机等)、栏(棚)舍塘、役畜(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主要补偿因来不及转移所造成的水毁损失,能转移而不愿转移的不予补偿。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百分之五十补偿,但登记总价值在两千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百分之百补偿,水毁损失超过两千元不足四千元的,按照两千元补偿。
(四)经济林实行亩均定值补偿。经济林的种类和规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认定。补偿标准按照分洪前三年相同生长期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五十确定。
第二十一条 分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汛前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对区内种养户的种养种类、面积、农业生产机械、栏(棚)舍塘和役畜情况进行登记,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五个工作日。公布无异议后,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第二十二条 分洪运用后,分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核查区内损失情况,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核查损失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并对损失情况张榜公布,按照规定的补偿标准,提出补偿方案,经设区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核实后,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上报省人民政府。
设区市人民政府上报的补偿方案,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核定,提出补偿资金总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三条 分洪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在补偿资金拨付到位后,应当及时制定具体补偿方案,由乡(镇)人民政府逐户确定具体补偿金额并张榜公布五个工作日。公布无异议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发放。
第二十四条 分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由省级财政和分洪区所在地的市、县财政共同承担;省级承担部分由省级财政根据分洪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市、县财政收入水平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财政有关法规制度对分洪补偿资金进行监管。
第二十六条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在分洪区试行建立洪水保险制度,完善洪水灾害损失保险体系,化解洪水灾害损失风险,提高公众对灾害的承受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分洪命令的;
(二)骗取、侵吞或者挪用单退圩堤分洪运用补偿资金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平退圩堤管理、分洪运用和补偿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将已经平毁或者自然溃口的双退圩堤重新修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双退圩堤是指圩内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退还为水域或者滩涂,圩内居住在相应高程以下的居民迁至圩外移民建镇。
本办法所称单退圩堤是指圩内土地低水种养、高水还湖蓄洪,圩内居住在相应湖口水位22.00米以下或者同河段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居民迁出原居住地移民建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