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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领域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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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开发区)、湾里生态环境局,局机关各科室、局直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双“一号工程”,持续优化更具竞争力的营商环境,并在生态环境领域进一步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江西省生态环境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2022)》《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等规定,我局制定《南昌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领域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3年版》(以下简称《免罚清单》)已经第20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现就执行有关要求明确如下:

一、总体原则

以深化“放管服”改革为指导,保持严的主基调,持续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稳增长、促发展。行使环境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

(一)合法合理

办案单位应准确把握适用“违法行为免罚”的条件,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权力,综合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处罚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不得变相扩大或者缩小免罚范围。适用《免罚清单》的,办案单位应及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针对适用“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亦应当作出相应行政决定,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有免罚情形都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坚持依法监管,确保执法有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切实守好生态环境保护重点领域的安全底线,严厉惩处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领域的违法行为。

(三)包容审慎

对于《免罚清单》所列违法行为,要通过责令改正、批评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责令行政相对人改正的,需对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对免予处罚的当事人,办案单位应当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视具体情形依法采取必要的后处理监管措施,对再次违法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准确把握《免罚清单》的适用

(一)《免罚清单》适用于南昌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二)《免罚清单》所称免予处罚,包括警告等所有处罚种类。

(三)《免罚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不予处罚的,不得给予处罚。

(四)对照《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当事人有“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所列情形的,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

)不断探索完善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不予实施或者慎用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的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不适用免予处罚。

)当事人有《免罚清单》所列的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后又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免予处罚。

)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免罚清单》的规定。

)本清单2023年 1020日起实施,《南昌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领域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2年)同时废止。

附件:南昌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领域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3年版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9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南昌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领域违法行为免罚清单2023年版

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类

序号

处罚事项

适用条件      (同时满足)

处罚依据

备注

1

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

1.处于厂房建设阶段且主体生产设施未安装建设;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3.主动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处分。

2

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主动关停停止建设;

3.经责令改正后,在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环评文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1.建设项目尚未开工建设;

2.能提供有效证明表明环评文件严重质量问题与建设单位无直接关联。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建设单位编制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环保措施及投资概算的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经发现后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主动纠正。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经发现后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主动纠正。

注:未实施环评文件及批复中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但采用更好措施的,不予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6

建设单位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8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9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10

环评文件存在非严重质量问题的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本条仅对建设单位免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不符合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存在下列质量问题之一的,由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技术单位和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一)评价因子中遗漏建设项目相关行业污染源源强核算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的;(二)降低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等级,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或者缩小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三)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或者错误的;(四)环境影响因素分析不全或者错误的;(五)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核算方法或者结果错误的;(六)环境质量现状数据来源、监测因子、监测频次或者布点等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所引用数据无效的;(七)遗漏环境保护目标,或者环境保护目标与建设项目位置关系描述不明确或者错误的;(八)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相关环境要素现状调查与评价、区域污染源调查内容不全或者结果错误的;(九)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或者结果错误,或者相关环境要素、环境风险预测与评价内容不全的;(十)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所提环境保护措施或者其可行性论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11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1.已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监测,但不符合规定;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12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首次发现;

2.可通过委托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获取完整的原始记录;

3.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13

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1.首次发现;

2.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

3.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14

排污单位未建立或未按规定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建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15

未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且期间内没有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行为的;

4.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16

未填报排污信息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水污染类

17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首次发现;

2.除一类污染物以外的常规水污染物;

3.只有一个污染因子超标;

4.单次监测值超标倍数≤0.2倍或者5.5≤pH<6或者9

5.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或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18

未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1.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2.发现后5个工作日能及时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三)大气污染类

19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期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0

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5个工作日能及时主动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1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1.不含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2.只有一个污染因子超标;

3.单次监测值超标倍数≤0.2倍;

4.在24小时内完成整改并达标排放或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不超过2小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2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自行监测数据

1.首次发现;

2.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23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因未关闭空间或者设备(非无法密闭类),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4.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期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4

未建立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台账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四)固体废物污染类

25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首次发现;

2.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纠正;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6

未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

1.首次发现;

2.发现后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

3.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7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

1.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不超过24小时;

2.贮存危险废物数量小于1吨;

3.未造成环境污染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28

未建立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1.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位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9

未及时公开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1.经现场检查指出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2.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0

擅自堆放工业固体废物,

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堆放(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

4.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1

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

4.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五)噪声污染类

32

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超标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的;

4.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六)其他污染类

33

重点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1.首次发现;

2.不含公开内容弄虚作假;

3.能够及时按照要求整改。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披露环境信息不符合准则要求的;

(二)披露环境信息超过规定时限的。

34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1.首次违法;

2.已按规范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3.经责令改正后五个工作日内改正违法行为;

4.未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35

未按规定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

1.首次发现;

2.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3.已编制突发环境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且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的;

4.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36

核技术利用单位辐射工作人员未通过辐射安全与防护考核

免予警告:

1.单位未发生辐射事故。

2.未参加培训的工作人员无超剂量照射、无违规操作等情况。

免予罚款:

1.满足免予警告的适用条件;

2.非主观原因造成的逾期;

3.逾期后3个月内完成改正。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37

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

1.经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整改;;

2.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

3.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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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1.因银行账户被冻结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由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欠缴部分,由重点排放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量核减其下一年度碳排放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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