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67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建洋
2019年1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为全面落实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确保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1、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合并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食品生产场所、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申请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将具有防鼠、防蝇设施作为行政许可条件之一”。
二、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1、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商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公安、宗教、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3、第七条中的“商贸、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
4、删去第十八条。
5、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6、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商贸、农业、工商”修改为“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
三、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1、第三条中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修改为“经依法工商登记设立”。
2、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第九条修改为:“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工商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管理的规定
1、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2、第六条修改为:“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3、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4、第八条修改为:“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5、第九条、第十六条中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修改为“卫生健康工作机构”。
6、第十三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公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7、第十四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等可以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8、第十五条修改为:“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孕妇的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9、第十八条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监督,定期开展检查,并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10、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1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删去第二十一条。
13、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4、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卫生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15、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其中的“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16、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其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昌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1998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施行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修订根据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臭虫等。
第四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和全民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
(三)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考评;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爱卫会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密度监测和疫情监测,并对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食品生产场所、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筑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厂、公厕、市政管井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五)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章预防控制
第八条市、县(区)爱卫会应当在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鼠活动,每年4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灭蚊、蝇、蟑螂等活动。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村)民户统一进行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控制和清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并做好督导检查工作。
第十条单位和居(村)民户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做好以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一)采取堵洞、毒杀或者粘捕等措施灭鼠,控制鼠密度,防止鼠害;
(二)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预防控制蚊虫孳生;
(三)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四)涂墙抹缝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尸体。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制度,指定人员或者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工作档案,并接受同级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二条农贸市场、饭店、宾馆、饮食店、副食店、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屠宰厂、粮库、医院、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超市等单位和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等易招致、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配置和使用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第十三条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应当设置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四条农村应当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收集和处理等工作,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其中,区(含开发区、新区)按照人均不少于1元的标准列支;县按照人均不少于0.5元的标准列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相应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经费。
单位和居(村)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单位或者居(村)民户委托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进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双方应当签订服务协议。委托方应当支付相应的药品和劳务费用,受委托方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备案。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
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向社会公示,并将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有关备案情况向同级农业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从事病媒生物防治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正确掌握病媒生物杀灭方法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十九条病媒生物防治服务单位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高毒、剧毒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行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杀灭病媒生物药品包装应当贴有药品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药品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药品登记证号或者临时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药品的有效成分、含量、重量、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药品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申请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依法将具有防鼠、防蝇设施作为行政许可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负责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督促单位和居(村)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开展工作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市爱卫会应当组织对县(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评。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爱卫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各单位、居(村)民户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市、县(区)爱卫会及其成员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对举报事项及时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拒不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的,由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病媒生物的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达到标准;逾期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制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2008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根据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条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公安、宗教、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
第五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和电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设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和《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的牛羊,应当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没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羊,应当由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未经检疫的牛羊,不得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九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依法实施检疫,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分割的牛羊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支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进行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和相应的设备,运输的牛羊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牛羊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十五条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经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产品。
未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向本市城市规划区输入的牛羊产品,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十七条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入牛羊产品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并保存购物凭证等有效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的牛羊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的牛羊产品没有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牛羊、牛羊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出厂(场)的牛羊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
(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发布根据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依法工商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节能、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测绘、监理、档案、培训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税务、招投标、房地产、拍卖、机动车买卖、证照办理、各类经纪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和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协调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管理职责和具体事项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第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设立
第九条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工商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许可,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实行资格许可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知识、技能等条件。
第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市场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三条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并公布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择优选择。
第十六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明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从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并做好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被检查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
(2006年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持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构成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条市、县(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县(区)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和终止妊娠药品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手术业务。
第六条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
(二)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三)到省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
第七条胎儿性别鉴定机构应当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出具鉴定结果。确需终止妊娠的,鉴定机构应当将鉴定结果通报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八条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业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批准情况。
第九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还应当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出具的相关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出具相关婚育证明。
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十条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不得终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其他非选择性别需要终止妊娠的情形。
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证明;符合前款第(四)项的,应当提供本人身份证明和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要求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在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前查验、登记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并将有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与手术病志一并存档;不能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不予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对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其健康,需要紧急终止妊娠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可以实施终止妊娠手术,但应当在手术后及时做好手术病志的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并公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举报电话。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当将所购超声诊断仪等可以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的类型、数量、使用场所和操作人员名单,按照管理权限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对孕妇的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查应当建立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健康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对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检查,做好经常性访视、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七条终止妊娠药品仅限于在经批准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使用。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个人。
禁止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孕妇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应当在医师指导和监护下使用。
第十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工作的监督,定期开展检查,并将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举报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行为。对举报属实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5000元奖励。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医疗保健机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胎儿性别鉴定机构或者具有开展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对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施行终止妊娠手术,不查验、登记有关证明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经销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销药品货值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