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一揽子修改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广明
2023年7月26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一揽子修改1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件、一揽子修改13件市政府规章:
一、废止3件市政府规章
1.南昌市养殖水域渔政管理办法(1998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二次修正,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次修正)。
2.南昌市没收物品管理办法(2004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3.南昌市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1月17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一次修正,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二次修正)。
二、对1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最大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毫升或者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4千瓦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摩托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除外。”
(二)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每小时50公里;且若使用内燃机驱动,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小于或等于50毫升,若使用电驱动,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小于或等于4千瓦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除外。”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轻便摩托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除外。”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轻便摩托车或者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4.将第六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完成审查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5.将第十条修改为“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道路限速小于每小时40公里的,按所限速度行驶。”
(三)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将第五条修改为“本市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以东,洪都北大道、洪都中大道以西,解放西路、洪城路以北,滨江路、青山南路的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以及沿江南大道、迎宾大道、井冈山大道、八一大桥、南昌大桥,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禁止三轮车、人力车通行。”
(四)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2.将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南昌大道中、昌东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南昌大道中、昌东大道);”
3.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南昌大道西、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南昌大道西、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4.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湾里管理局和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范围。”
(五)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1.将涉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局”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2.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防、住建、民政、工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4.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属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依法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7.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8.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9.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1.将涉及“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市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树木因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县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市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3.将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的“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必要时可以实施执法联动机制。”
5.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7.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农业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8.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1.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
2.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桥梁、隧道上试刹车;”
(九)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1.将二十一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单位有编制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单位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3.删除第二十三条。
4.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中介业务的;
“(二)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5.删除第二十六条。
6.将涉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十)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2.将涉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4.将第九条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确需占用盲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6.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7.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一)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涉及“房产主管部门”的表述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3.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4.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5.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6.将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十二)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1.删除第二十条。
2.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三款予以删除。
2.将第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六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相关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4.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5.将第八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6.删除第九条。
7.将第十条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车型、教练场地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8.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9.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
10.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与备案事项保持一致,并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11.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1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1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培训机构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学员。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
14.将第二十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员,建立教练员档案,并将教练员信息报送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学技能、应急处置等相关内容的岗前培训,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15.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依法备案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16.删除第二十七条。
17.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教练员应当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
18.将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19.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20.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是指最大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大于50毫升或者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大于4千瓦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摩托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除外。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六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七条 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摩托车载人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乘坐两轮摩托车应当正向骑坐。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驾驶拼装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拼装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二条 对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轻便摩托车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大设计车速小于或等于每小时50公里;且若使用内燃机驱动,内燃机气缸总排量小于或等于50毫升,若使用电驱动,电机额定功率总和小于或等于4千瓦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除外。
第四条 轻便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轻便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轻便摩托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除外。
驾驶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轻便摩托车行驶证。
第五条 申请轻便摩托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轻便摩托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轻便摩托车来历证明;
(三)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经海关进口的轻便摩托车或者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轻便摩托车,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日内完成审查登记工作,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轻便摩托车驾驶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持有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准许驾驶轻便摩托车。
第八条 申领轻便摩托车号牌、行驶证应当向轻便摩托车所有人住所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九条 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应当戴安全头盔。
第十条 轻便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的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道路限速小于每小时40公里的,按所限速度行驶。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非机动车交通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的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非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或停放的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和残疾人专用手摇、电动、机动车等。
第四条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第五条 本市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以东,洪都北大道、洪都中大道以西,解放西路、洪城路以北,滨江路、青山南路的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以及沿江南大道、迎宾大道、井冈山大道、八一大桥、南昌大桥,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禁止三轮车、人力车通行。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道路沿线的单位或个人确因生产、经营、生活等需要,须在禁止通行时间通行三轮车、人力车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七条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限于下肢残疾而上肢、视力、听力等其他功能正常的人代步使用。
第八条 残疾人专用车通过建有非机动车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口,允许借机动车道右侧行驶或迂回。
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点依次停放;未设置停车点的,必须靠边停放,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通行。
设专人管理的停车点可以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残疾人专用车在停车点停放免收停车费。
第十条 禁止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三轮车、人力车未办理通行证在禁行区域或道路通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残疾人未办理车辆牌证、驾驶证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处以100元罚款;
(四)利用非机动车从事城市客运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载客营运的,按照《南昌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1998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第二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四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使用音量超过105分贝的喇叭。
第四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第五条 在本市下列区域和路段禁止机动车鸣喇叭:
(一)南昌大道中、昌东大道、富大有路、沿江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南昌大道中、昌东大道);
(二)南昌大道西、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双港西大街、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围合的区域(不含南昌大道西、昌樟高速、昌九高速、黄家湖东路、黄家湖西路、昌西大道);
(三)南昌大桥、八一大桥、赣江大桥、洪都大桥。
湾里管理局和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并公布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的范围。
第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七条 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路段,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安装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00元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15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机动车上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南昌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防治机动车交通噪声污染的通告的通知》(洪府发〔1997〕24号)同时废止。
南昌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2005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执法行为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依法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支队协助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治安秩序,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和区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防、住建、民政、工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摆摊设点、流动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环境噪声污染和违法在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物业管理、房屋装修违法行为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见附件。
第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照)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执法行为
第十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不出示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报所属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三条 除当场处罚的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终结后,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确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依法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是否允许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书面意见后,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需要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四章 协调与配合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和完善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理;发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上级部署以及工作需要,建议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执法活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缴其行政执法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制定行政执法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52号)同时废止。
附件: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
附件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涉及的具体违法行为
一、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二、违反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三、违反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四、违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五、违反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全部行为。
六、违反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
2.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3.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4.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
5.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6.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
7.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8.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9.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
10.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11.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
12.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
13.未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停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含铅汽油;
14.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的物质;
15.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16.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17.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情节严重的;
18.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
19.擅自改变、损坏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标志;
20.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21.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22.饮食服务业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饭盒、杯、碟、碗等食品容器;
23.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或者沿道路两侧建筑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低于2.5米;
24.在人口集中地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和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25.在城市人口集中区域从事影响周围环境的畜禽养殖业;
26.废水直接排入城区内湖或者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不按规定时间作业;
27.在有市政排污管网处兴办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污管网相连接;
28.城市饮食服务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不按照规定排放烟尘、废气;
29.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加工业噪声排放超标。
七、违反公安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在人行道停放非机动车辆;
2.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3.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4.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
5.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不按照规定时间作业;
6.招揽顾客使用的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7.设在居民住宅楼内的娱乐场、点噪声排放超标。
八、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街道、居民区摆摊设点或者走街串巷流动经营。
九、违反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
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5.物业管理公司私搭乱建,改变房地产和公用设施用途;
6.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
7.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8.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9.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10.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
11.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12.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13.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装修装饰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14.拆迁人未按规定对拆迁工地设置围挡。
十、违反建筑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2.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
十一、违反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在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或者在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以外吹奏丧事鼓乐,或者摆路祭、出水。
十二、违反预拌混凝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部分行为:
1.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发布 根据2012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重点、保证功能、节约能源、环境友好的原则,明确不同地点的照明等级、标准等。
第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筹措。
鼓励国(境)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城市照明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和城市照明设施有关技术标准。
现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不符的,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进行改造。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涉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符合条件的电力杆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同时作为灯杆予以利用。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移交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小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开发区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开发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移交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管理。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移交城市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设施的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施工图纸、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三)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接收;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的检查和维护,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安全和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施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确需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或者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应当经产权单位同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影响城市照明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树木保持安全距离。树木因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照明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运行不正常、遭到破坏,或者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擅自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可以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偷盗、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2014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的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合理利用,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规定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餐厨垃圾中所含油脂、油水分离器和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等。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餐厨垃圾管理协调机构,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并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制度。
第七条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餐饮加工工艺和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市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和诚信管理范围,督促餐饮企业做好餐厨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调查处理,并在受理后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规划,并纳入本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每年12月20日前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本单位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新设立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餐厨垃圾的种类和产生量。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设施,收集容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封闭,并保持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二)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开存放,并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湖泊、沟渠、公共厕所;
(四)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台帐,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与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收集、运输服务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合同,并报所在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产生的餐厨垃圾交由特许经营服务企业收集、运输、处置,未经特许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均不得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建立并落实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可行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废渣处置技术方案;
(六)制定了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服务企业,颁发许可证,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餐厨垃圾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经营区域、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收集、运输、处置许可证的附件。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取得特许经营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合同,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到取得特许经营的处置服务企业进行处置;
(三)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制度,收集、运输台账应当每月向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餐厨垃圾处置技术标准;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应当符合环保标准,并对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量和浓度进行定期监测;
(三)按照要求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四)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制度,餐厨垃圾处置台账应当每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送;
(五)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成食用油使用或者出售,禁止将餐厨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喂养畜禽。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的餐厨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经其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突发事件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必要时可以实施执法联动机制。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交由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餐厨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5日起施行
南昌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发布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确保城市桥梁、隧道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桥梁、隧道的养护维修、检测评估、安全使用、应急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所涉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城市道路中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是指城市道路中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山岭隧道、水底隧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公安交通、建设、财政、城市管理等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护维修与检测评估
第七条 城市桥梁、隧道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城市桥梁、隧道建设项目时,应当就桥梁、隧道的建设、养护和安全管理事项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桥梁、隧道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设置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附属设施和限载、限高、限宽等标志。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
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桥梁、隧道,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养护计划,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保持城市桥梁、隧道及其相关标志完好。
第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作业时,应当避让交通高峰时段,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紧急抢修时,养护维修作业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不受时间、行驶路线、行驶方向、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二条 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城市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安全检测评估。
城市桥梁、隧道的安全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经检测评估为城市桥梁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隧道存在安全隐患但尚未影响通行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承载能力等指引标志,设置警示标志,进行加固等处理。
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涉及跨赣江桥梁的,还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危及通航安全的,还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使用与应急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桥梁、隧道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
(三)在城市桥梁上修理车辆或者垂钓;
(四)利用城市桥梁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五)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他易燃易爆及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六)在城市隧道内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桥梁、隧道上试刹车;
(八)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挖沙)、打桩等作业的;
(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
(三)泊船;
(四)其他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十七条 需要在城市桥梁、隧道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城市桥梁、隧道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及其附属物。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城市桥梁超载违法监控系统,并纳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超载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隧道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城市桥梁、隧道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负责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立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限制车辆、船舶、行人通行,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情况危急时,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先行采取封闭桥梁、隧道等紧急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桥梁、隧道遭遇自然灾害、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机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桥梁、隧道养护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养护计划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城市桥梁、隧道进行养护维修和日常巡查的;
(二)养护维修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桥梁、隧道安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是指桥梁下的空间和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立交桥、高架桥和人行天桥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陆域;跨江河桥梁两侧各200米范围内的水域、50米范围内的陆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隧道安全保护区是指在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
(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及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期间所需的全部费用,主要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购置费、预备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与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估算指标和概算指标;
(二)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与单位估价表;
(三)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四)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
(五)工程造价指数;
(六)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计价依据。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的预算定额补充项目的编制工作。
第八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数据库,定期发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等市场价格信息。
第九条 建设工程不同的建设阶段应当分别编制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建设工程需要招标投标的,还应当编制招标标底、投标报价。
第十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主要设备选型、建设工期、估算指标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一条 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初步设计、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二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设计图纸、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三条 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投资估算、招标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和市场价格编制。
第十四条 投标报价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费用定额、市场价格等,结合企业技术装备、管理水平、建设单位对工期和质量的要求编制。
第十五条 工程结算应当根据竣工图纸、合同、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以及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可以采用定额计价办法或者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
第十七条 定额计价办法是指按照统一基价表、费用定额及有关文件规定和取费程序计算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的计价办法。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是指按照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规费、税金的计价办法。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有关技术资料、计价规定以及施工现场条件、工程具体情况等编制。
第十九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50%以上,或者国有资金占总投资金额虽不足50%但国有资金投资者拥有控股权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计价;其工程合同价和工程结算书,应当在发包与承包双方签章后1个月内书面告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发包与承包双方对建设工程的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和工程结算,单位有编制能力的,可以自行编制;单位没有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由投标人或者投标人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二十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不得出具虚假的报告或者数据,不得转让中介业务。
第二十三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的应用,应当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转让中介业务的;
(二)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9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发布 根据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加强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市和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质量的内容。
第十五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对投入使用的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现有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由市或者县、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组织有关单位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影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 因工程施工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盲道;确需占用盲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占用期满,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或者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通过审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施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对无障碍设施未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2018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包括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本条第一款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2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大会成立前,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其中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转: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专户,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相关商业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四)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核准后的材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还应当将审核情况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业主委员会、市或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使用方案通过材料、公示情况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情况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使用过程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相关业主申请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2008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2019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牛羊定点屠宰,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牛羊,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羊,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条 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生态环境、公安、宗教、卫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牛羊定点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
第五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动物防疫、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和电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以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牛羊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设置的布局和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国家《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畜类屠宰加工通用技术》和《家畜屠宰加工企业兽医卫生规范》要求;
(八)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待宰的牛羊,应当具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没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的牛羊,应当由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补检。未经检疫的牛羊,不得进入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
第九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牛羊,不得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羊依法实施检疫,查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对分割的牛羊胴体、肉、内脏、头、蹄进行统一识别编号。对检疫合格的胴体、肉、内脏等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牛羊产品,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支持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工作,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肉品品质进行检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牛羊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放行出厂(场);
(三)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对未出厂(场)的牛羊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三条 运输牛羊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运载工具和相应的设备,运输的牛羊产品应当附有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牛羊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牛羊产品加工、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牛羊产品,应当是经本市或者本市以外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并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的牛羊产品。
未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地区向本市城市规划区输入的牛羊产品,应当具有产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检疫标志。
第十六条 销售牛羊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牛羊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牛羊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十七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入牛羊产品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并保存购物凭证等有效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食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储存、运输、销售未经检疫的牛羊产品,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牛羊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羊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市场上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
(2011年3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保障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是指以培训学员的机动车驾驶能力及相关理论知识或者道路运输驾驶人员的从业能力为教学任务,提供有偿培训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代表、行业服务、行业协调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加强行业自律,依法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相关具体条件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培训车型、教练场地等信息,并及时更新,供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及数量、培训内容、教练场地等备案事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并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等营业执照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完成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15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车型、培训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方式、学员满意度评价参与方式等情况。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收费。
第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业务,应当与备案事项保持一致,并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规范招生报名工作。
招生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并标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提倡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市场监督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并如实填写培训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其备案的教练场地开展基础和场地驾驶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道路上进行培训活动,应当遵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并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学车辆。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培训学员应当实行学时制,安装并使用学时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为学员办理记录培训信息的智能卡,准确记录学员培训过程,还可以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件、驾驶模拟器等科技教学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应当包括学员登记表、培训合同、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和结业证书复印件等内容,并自学员结业之日起至少保存4年。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的,应当妥善安置已招收的学员。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培训机构处理好善后事宜。
培训机构停业、歇业期间禁止招收学员。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聘用与其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员,建立教练员档案,并将教练员信息报送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学技能、应急处置等相关内容的岗前培训,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一周的脱岗培训,定期开展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公布考核结果。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取得牌证和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为教学车辆安装培训学时记录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至少每6个月对教学车辆进行1次二级维护,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达到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并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
第四章 学员与教练员
第二十二条 需要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应当到依法备案的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在报名时填写学员登记表,并提供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能力培训的人员,除提供上款规定的材料以外,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和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学员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对培训机构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学员应当遵守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爱护教学车辆、教学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期满后,学员应当参加结业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向学员颁发培训结业证书。
学员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手续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规范施教,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学时,接受机动车驾驶新知识、新技术再教育。
第二十七条 教练员不得酒后教学或者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对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情况和质量信誉考评情况。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和通讯地址,对受理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经营秩序和教学秩序。
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和其他相关人员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公共信息服务网络,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的衔接制度,互通驾驶员培训与考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练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的;
(二)让学员单独驾驶教学车辆的;
(三)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