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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一揽子修改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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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一揽子修改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1月5日第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万广明

2024年1月11日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件和一揽子修改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开展了专项清理。经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3件、一揽子修改3件市政府规章:

一、废止3件市政府规章

1.南昌市轻便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1998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二次修正,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三次修正)。

2.南昌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5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修正)。

3.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管理办法(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发布,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正)。

二、对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删除目录、章名。

2.将涉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表述统一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4.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6.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7.删除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8.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除第二十五条。

(二)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2.将第六条修改为:“摩托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在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3.将第七条修改为:“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普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载人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乘坐两轮普通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4.将第八条修改为:“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5.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6.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三)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3.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2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相关业主申请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的,应当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此外,对相关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第六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厕的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厕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集贸市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六条 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

第七条 公厕应当设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公厕的选址定点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确定。

第八条 公厕规划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的用地含有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厕规划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九条 公厕的建设和维修,除下列规定外,由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三)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和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其他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上款第(一)、(二)、(三)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

第十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实行水冲式,并逐步提高档次。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式公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 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公厕应当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并配备完善的服务、照明设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三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公厕的保洁工作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面清洁,无垃圾、污物;

(二)便池、便器干净,无尿碱、粪便和其他污物;

(三)墙体清洁,无涂画痕迹;

(四)室内空气流通,无臭味,无蝇蛆。

第十五条 公厕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理粪窑,及时抽排粪便。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进行检查,督促管理单位或管理人员保持公厕卫生清洁及设备、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建制镇及厂矿企业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1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摩托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后申请注册登记。但经海关进口的摩托车和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除外。

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

摩托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摩托车不得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六条 摩托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在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七条 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普通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载人不得超过核载人数。乘坐两轮普通摩托车应当在后座正向骑坐。

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八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摩托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若干规定

(2018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发布 根据2023年7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江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应当遵守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住宅包括商品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和售后公有住房。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未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配置电梯的商品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三)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按照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7%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业主大会成立前,按照本条第一款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房改成本价的2%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25%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业主大会成立前,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六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其中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决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转: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专户,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相关商业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民委员会协助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

(四)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核准后的材料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1个工作日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包括拟维修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

(二)使用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并在小区明显位置进行公示。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经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后还应当将审核情况报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业主委员会、市或者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五)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六)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使用方案、使用方案通过材料、公示情况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情况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使用过程中,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相关业主申请的,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相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维修资金,由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其中,动用售房单位交存的公有住房住宅维修资金的,应当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经中介机构审价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前款所称紧急情况包括:

(一)电梯、水泵故障影响使用的;

(二)消防设施损坏,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三)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或者外墙渗漏等情况,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证明的。

第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经费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部门预算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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