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中介组织管理,规范市场中介组织行为,保障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中介服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中介组织,是指经依法工商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为委托人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下列营利性组织:
(一)会计、审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节能、环境影响等评估(评价)组织;
(三)检验、检测、认证、鉴定等鉴证组织;
(四)测绘、监理、档案、培训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出国留学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税务、招投标、房地产、拍卖、机动车买卖、证照办理、各类经纪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和规范市场中介组织发展的管理协调机制,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市场中介组织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市场中介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管理职责和具体事项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标准和自律规范,提高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维护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市场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从业的,有权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当、违法监督管理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设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工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工商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许可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许可,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未实行资格许可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知识、技能等条件。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和公布市场中介组织设立、变更、吊销、注销营业执照或者吊销许可证、降低或者取消资质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不得隶属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与国家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存在利益关系。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三条 市场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中介服务合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证、执业许可证,并公布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投诉举报电话等事项。
第十五条 委托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市场中介组织为其提供服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从业行为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为委托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市场中介组织,或者设置排他性条件致使委托人丧失对市场中介组织的合法选择权。
财政投资或者财政投资为主的项目,需要市场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择优选择。
第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明示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市场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市场中介服务,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业务情况,并妥善保存业务记录、原始凭证、账簿和中介服务合同等资料;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自中介服务合同履行完毕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强行或者变相强行提供服务;
(三)提供或者代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信息,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本组织或者本组织从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五)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利益;
(六)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七)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收取的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或者其他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要求具备执业资格的中介业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场中介组织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二十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记录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并做好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执业资质(资格)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管理权限属于其他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对检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被检查的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中介组织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