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市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南昌市民办培训教育机构设置标准》(以下简称《标准》)。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设立面向中小学阶段招收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适用本《标准》。
第二条【管理权限】
坚持“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区)行政审批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规范和加强对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基本条件】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合格的举办者、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范的办学章程;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熟悉业务的管
理人员和教师队伍;
(三)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及设施设备;
(四)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五)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
及教材。
第四条【举办者】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五条【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民办培训机构始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二)决策机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
第六条【机构章程】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培训机构的宗旨、类型。
(三)培训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管理队伍】
(一)法定代表人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行政负责人)担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校长(行政负责人)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聘任专职校长(行政负责人),校长(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3.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业绩。
(三)教学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财会人员与举办者实行亲属回避制。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第八条【师资队伍】
(一)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与所聘教师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2,培训机构分支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
(二)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所聘任的专兼职教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培训能力,特别是从事中小学阶段语文、数学、外语、物理、化学等与升学或考试相关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的授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层次(学科)的教师资格证。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在其网站及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三)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民办培训教育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避开影响学生身心健康和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严禁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过道和危房等作为办学场所,且远离污染区和危险源。培训机构应具备相对独立的办学场地,教室和办公室必须设在一处,楼层一般不超过5层。
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场地面积
1.民办培训教育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8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
2.招收全日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参照民办中小学设置标准,其生均宿舍建筑面积不得少于6.5平方米,并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
(二)消防安全
1.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通过规定的消防安全审核或提供消防安全证明材料。
2.凡是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其向学员所提供的宿舍,应当符合相关消防要求。
(三)食品安全
1.向学员提供餐饮服务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2.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四)设施设备
申办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项目及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仪器设施设备,配备一定数量的工具书、参考书和电子阅览设备等。
第十条【办学投入】
(一)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民办培训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
(二)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三)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法律法规对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培训项目、课程及教材】
(一)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开展项目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二)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并报属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开设的学科及其延伸类培训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三)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或主管部门)备案。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十二条【分支机构或培训点】
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在法人办学许可证所记载地址之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应当依法依规设立教学点。经审批部门备案批准,民办培训教育机构可以在法人所在行政区内设立教学点;跨县(区)设立教学点的须到所在地县(区)教育部门审批。申请设立教学点的民办培训机构,除应当具有较强办学实力、达到相应信用等级外,其拟设立的教学点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1.具有符合要求的办学场所及相应的教育教学设施。
2.配备专职负责人及相应的管理人员,其任职条件参照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执行。
3.配备能够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教师队伍。
第十三条【班级备案】
学科类培训机构班级命名设置等信息应报属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学生所处年级和参训学科,命名学科类培训班名称,格式为“学段 年级 学科”培训班。培训班的名称、培训内容、招生对象、进度安排、上课时间等报属地教育部门审核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未通过备案审核的班次不得开展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附则】
本标准自2018年11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原相关设置标准同时废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标准》最终解释权归南昌市教育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