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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A20/2018-17858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县文广局 生成日期: 2018-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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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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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文广旅新字〔2018〕13号

2019年行政检查工作计划

县政府法制办:

南昌县文化广电旅游新闻出版局依照文化、文物、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版权)市场管理法规、规章的要求及管理工作需要,现将我局2019年度文化市场行政检查工作计划报告如下,请批复:

一、检查范围

我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所有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旅游、新闻出版(版权)市场经营单位。

二、检查时间

2019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止。

三、检查对象、事项及依据

(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2、检查事项:(1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2)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3)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4)经营非网络游戏的;(5)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6)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止入内的;(7)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8)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9)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10)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11)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

2、检查事项:(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2)歌舞娱乐场所的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3)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4)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5)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6)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7)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8)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9)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10)因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绿经营活动被依法取缔的,其投资人员和负责人终身不得投资开办娱乐场所或者担任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58号《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单位和企业。

2、检查事项:(1)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2)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3)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4)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5)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6)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7)从事光盘复制的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定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8)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9)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10)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11)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595号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四)《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以营利为目的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2、检查事项:(1)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条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2)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3)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4)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5)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6)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7)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8)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9)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情形的;(10)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Ⅰ、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Ⅱ、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Ⅲ、以假唱欺骗观众的;Ⅳ、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11)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12)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感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的;(13)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14)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15)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文化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变更登记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9号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五)《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1、检查对象: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2、检查事项:(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2)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逾期未办理备案手续的;(3)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4)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权结构以及许可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6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5)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6)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变更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名称或者增删内容的;(7)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8)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9)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提供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的;(10)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11)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互联网文化单位发现所提供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含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保存有关记录附第十六条所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12)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查处违法经营活动,依照实施违法经营行为的企业注册地或者企业实际经营地进行管辖;企业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无法确定的,由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网站的信息服务许可地或者备案地进行管辖;没有许可或者备案的,由该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管辖;网站服务器设置在境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27号《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六)《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1、检查对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2、检查事项:第七条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九条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二)展览的活动方案;(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五)场地使用协议;(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七)《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1、检查对象:艺术考级机构:通过考试形式对学习艺术人员的艺术水平进行测评和给予指导的活动。

2、检查事项:第二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或者变相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第三十条 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规定报审批机关备案即发布考级简章的;(二)组织艺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三)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将发放艺术考级证书的名单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四)艺术考级考官及考级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第三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核准的艺术考级专业组织艺术考级活动的;(二)执考考官及其行为不符合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三)未按规定要求实行回避的;(四)考级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第三十二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停止1年艺术考级活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开办艺术考级活动资格,收缴《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资格证书》:(一)委托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或者委托的承办单位不符合规定的;(二)发放未经监制的《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三)向被宣布考试无效的考生发放《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设置考场范围的;(五)违反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多收费的;(六)阻挠、抗拒文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1、检查对象: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买的企业及从事文物行业人员

2、检查事项: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第七十一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改变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的;(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的;(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四)考古发掘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发掘结果的;(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的;(六)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的;(七)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八)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或者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第七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二)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三)文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商店或者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四)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本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九)《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县域内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单位和企业;经营卫星接收器材的单位,非法安装卫星接收器的场所。

2、检查事项: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三)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四)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五)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六)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七)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八)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十)《电影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县域内从事发行和放映的企业和个人

2、检查事项:第五十三条对干扰、阻止和破坏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的行为。大众传播媒体不得宣扬非法电影。第五十四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第六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电影片的制片、进口、出口、发行和放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十一)《旅游法》

1、检查对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2、检查事项: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得经营、执业许可;(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第八十七条 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处。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第九十条 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十二)《印刷业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

  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

  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

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

2、检查事项: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

(十三)《出版管理条例》

1、检查对象: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总发行是指由唯一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批发是指供货商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
  零售是指经营者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
  出租是指经营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
  展销是指主办者在一定场所、时间内组织出版物经营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

2、检查事项: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第七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版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证书。

3、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3号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

南昌县文化广电旅游新闻出版局

201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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