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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v907478--2022-0025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南昌县公安局 生成日期: 2022-05-07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谈涉疫情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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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准确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是指故意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并具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

符合这两条之一者,依照刑法第114条、115条一款,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此,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主观上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原体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主体是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78条的规定,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确定,3月4日,国家卫健委印发了第七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进一步明确了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实践中,对于“已经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和“新冠肺炎疑似病人”的认定,应当按照新的诊断标准确定,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检验报告为依据。对于行为人虽然出现某些新冠肺炎感染症状,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诊断结论、检验报告的,不能认定为确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事后被确认系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原则上不适用上述规定。

客观上表现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其中新冠肺炎疑似病人还要求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后果。

此外,对于明知自身已经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出于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等动机,以其他方法恶意传播病毒,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处。

实践中,行为人故意传播的情况应当是极个别,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当依法从严把握。对于其他拒绝执行疫情防控措施,引起新冠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30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检察机关已经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如果在法律适用上与《意见》规定不符的,要及时商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调整侦查方向、变更提起公诉的罪名;按照《意见》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作出撤销逮捕、不批捕、不起诉等处理。

二、关于准确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各地报送情况看,对妨害疫情防控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有的地方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有的地方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那么应当如何准确认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这要追溯到2003年防控非典期间“两高”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解释没有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而是规定对于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主要是由于2003年原卫生部将“非典”列入法定传染病,但未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此次疫情防控工作中,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为充分体现依法防控的要求,“两高两部”《意见》出台后,对于此类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等依照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造成新冠肺炎传播的行为,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更能准确评价行为性质,能够更好、更直接地体现在防控疫情这一特殊时期的警示、教育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危害公共卫生,实际上也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是法条竞合关系,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也大体一致,因此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三、关于准确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实践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

在办案中如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比如,有的地方应急指挥部和地方政府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规定发布的居家隔离14天通告,违反这些地方政府的相关临时规定,构不构成“违反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是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采取传染病防治措施的主要依据,也是地方政府启动《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前提和根据。

因此,《传染病防治法》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均可作为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依据。对于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出台的疫情预防、控制措施,如果法律依据充分、无明显不当,一般均可以认定为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

在办案中,如何认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

是否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重要入罪要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判断,重点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从行为主体看,行为人是否系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或其密切接触者,或者曾进出疫情高发地区,或者已出现新冠肺炎感染症状,或者属于其他高风险人群。

从行为方式看,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拒绝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比如拒不执行隔离措施,瞒报谎报病情、旅行史、居住史、接触史、行踪轨迹,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与多人密切接触等。

从行为危害后果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否达到“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程度,如造成多人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人或者多人被诊断为疑似病人等。

实践中,考虑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危害公共卫生犯罪,因此,对行为人仅造成共同生活的家人之间传播、感染的,一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四、关于准确适用妨害公务罪

检察机关在办理妨害疫情防控的妨害公务犯罪案件时,重点应当把握两点:

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或者说执行公务的主体。《意见》延续了立法解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界定的标准,进一步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等。

因疫情具有突发性、广泛性,为了最大限度防控疫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需要组织动员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落实防控职责,实施管控措施。上述组织中的人员,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准确把握公务行为的范围。对于依法从事疫情防控任务的人员为防控疫情,按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统一要求采取与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密切相关的行动,均可认定为公务行为。

对于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不能认定妨害公务罪的,可以根据其行为性质和危害后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侮辱罪予以追诉。

五、关于准确适用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根据《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应重点把握三点:

准确把握“医用器材”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45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是医用器材,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2001年根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医用卫生材料已被纳入《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实行分类管理。据此,本罪规定的医疗器械和医用卫生材料均属于“医疗器械”的范畴。

2017年修订后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76条规定,医疗器械是指直接或者间接用于人体的仪器、设备、器具、体外诊断试剂及校准物、材料以及其他类似或者相关的物品。对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犯罪对象进行具体认定时,可以依据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进行认定。实践中常见的医用防护口罩、医用外科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均被列入医疗器械目录,属于医疗器械。对于没有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种类口罩、酒精等物品,则不宜认定为医疗器械。

准确把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衡量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是生产产品的标准,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中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为出发点,有强制性标准的要依照相关强制性标准。

准确把握“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认定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的重要入罪条件。根据2003年“两高”相关司法解释,审查认定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应当从是否具有防护、救治功能,是否可能造成贻误诊治,是否可能造成人体严重损伤,是否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方面,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式和适用范围等,综合判断。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尚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产、销售没有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伪劣涉医用物品,如果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十五万以上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40条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予以刑事追诉。此外,如果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追诉。

六、关于准确适用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罪

根据《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刑事追诉。检察机关在办理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时,应当重点把握三点:

准确把握“疫情防控期间”。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疫情起始时间以该公告为准,疫情结束的时间届时以国家有关部门宣布疫情结束为准。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物价行为具有较平时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疫情防控期间的此类行为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准确把握“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的范围。根据《意见》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防护用品、药品主要是指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杀菌用品、抗病毒药品和相关医疗器械、器材等;民生物品主要是指人民群众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需的粮油肉蛋菜奶等食品。需要注意的是,各地的防疫形势和市场供应情况不同,在价格敏感的物品上有一定差别,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防疫用品和民生物品范围作出具体规定的,案件审查中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准确把握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犯罪的行为方式。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6条的规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三种行为方式:①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②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③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2月初,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对如何认定查处上述三种哄抬价格违法行为作了具体规定。实践中,在认定哄抬价格类非法经营犯罪行为时,应当参照上述规定,同时综合考虑本地疫情防控具体情况以及行为人的实际经营状况、主观恶性和行为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判断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从而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

七、特殊时期,从宽幅度可以更大吗?

疫情防控期间,不可避免会给办案带来影响和困难。越是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越要依法充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教育、鼓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如实供述,这样可以有助于推动相关证据的完善,有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关键是有助于案件从简从快处理。

对于非涉疫刑事案件或虽涉疫但犯罪较轻的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可酌情对其提出比正常状态下更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但是,对于恶意传播病毒、暴力伤医、利用疫情制假售假、借机诈骗等危害严重、主观恶性大、影响恶劣的案件,必须体现依法从严从重惩处精神。

八、律师无法在场,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如何保障?

当前很多地方受停工停产影响,部分律师尚未返岗,部分地区由于看守所防护升级,有不少法律援助机构不能派出值班律师。

在这一特殊时期,检察机关要加强与司法行政部门、律协和监管部门的沟通,充分利用远程音视频、微信等信息化手段,确保律师“在场”的法定要求和效果。

如果因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律师到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要对犯罪嫌疑人更充分做好原本应该由律师承担的法律帮助工作,充分释法说理,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达真实意愿,并通过视频录像等方式进行固定。

在将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充分说明检察机关开展工作的具体情况,由法院通过庭审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意愿的真实性、自愿性。

九、如何用好量刑建议?

疫情防控期间,对涉疫情案件适用认罪认罚如何从宽,如何更好地使法检在量刑建议从宽幅度方面达成共识,承办检察官要积极主动与承办法官沟通,特别是对拟提出的量刑建议要努力取得一致意见,保证案件处理依法、公正。

对于所有在办案件,要适应疫情防控时期的特殊情况,在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尽量简化庭审程序,扩大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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