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民字〔2021〕32号
关于印发《南昌市社会救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区(开发区、管理局)民政部门:
为适应社会救助制度改革完善的新形势、新要求,建立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更好地实现社会救助服务管理便民惠民,兜底保障功能有效发挥,困难群众都能得到及时救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南昌市社会救助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昌市社会救助操作规程
(此页无正文)
2021年 4月8日
南昌市民政局办公室 2021年4月8日印发
附件
南昌市社会救助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工作,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42号)、《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最低生活保障操作规程的通知》(赣民发〔2020〕7号)、《南昌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市政府令第1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等社会救助对象认定。
第三条 社会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应保尽保。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救助范围。
(二)坚持公平公正。健全社会救助法规制度,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核过程公开透明,确认结果公平公正。
(三)坚持动态管理。采取社会救助对象定期报告和家庭经济定期核查及街办定期抽查、社区工作人员定期入户复核相结合等办法,加强对社会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坚持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不降低标准,也不吊高胃口,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四条 社会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主体监管责任,负责社会救助的常态化监管、业务指导、信息核对和资金发放工作,成立县级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小组,完善工作机制;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救助相关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动态管理、近亲属备案、公示公开等具体实施责任;做好社会救助系统数据的录入、统计、汇总;受理群众来电来访咨询和举报检举;管理社会救助对象信息台账和档案资料;做好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机构、经费等保障工作;成立乡镇、街道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协调小组,完善工作机制;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救助相关政策。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社会救助申请受理、调查评估、公开公示、动态管理、近亲属备案、政策宣传以及救助对象委托申请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社会救助范围
第五条 持有本市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无生活来源。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户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符合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十条 家庭成员均为老、弱、病、残等,且依靠自身努力无法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可以认定常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家庭成员尚有一定收入或者一定劳动能力,生活遇到暂时困难,依靠自身努力可以改变贫困状况的家庭,可以认定非常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根据第十二、十四条认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列为非常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第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户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三)符合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中下列人员,可以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患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的人员;
(三)患有严重危害生命健康需要长期治疗维持生命或者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疾病,并因患病导致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三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本市户籍;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高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但低于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家庭可支配收入在扣减因家庭成员患病、身残、罹祸、就学等造成的家庭刚性支出和必要就业成本后,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内。
(四)符合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第十四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中下列人员,可以按照单人户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二)患有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重大疾病的人员;
(三)患有严重危害生命健康需要长期治疗维持生命或者支付高额医疗费用的疾病,并因患病导致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第十五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服兵役期间的义务兵;
(二)连续三年及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未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但能够提供登报寻人启事、公安部门出具的立案通知书或者两名以上不具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居民签字证明等材料,证明连续二年及以上下落不明、与家庭失去联系的人员;
(五)服刑人员、在戒毒所强行戒毒人员,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社区矫正人员除外;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的范围主要有:
(一)配偶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二)父母与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之间有抚养和赡养的义务;
(三)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四)有负担能力的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对子女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五)其他经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认定的法定义务。
第三章 申请、受理及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由任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名义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当地居住满一年的(以下简称“人户分离”),可以向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但是居住在省外的除外。
家庭成员行动不便、读写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社会救助申请分为窗口申请和网络自助申请两种方式。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服务窗口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原件,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户口簿、护照等公安部门发放、认可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三)前款所述对象因在外地无法在《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上签字、按捺指纹的,应当提供《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使用实名制账号登录社会救助线上服务平台,如实填写申请信息;
(二)参照窗口申请,提交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原则上应当在线进行电子授权,因特殊原因无法进行电子授权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承诺主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收取《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及家庭相关成员经济状况手续,并自觉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评估;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无虚报、隐瞒、伪造;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与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如实申明。
前款所述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是指具体办理和负责社会救助受理、调查、评估、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前款所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信息,材料、信息齐全并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告知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审查。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窗口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审查材料。申请家庭人户分离的,申请人实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受理申请当天将申请材料和受理结果转交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通过网络自助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
第二十一条 因遭遇突发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等特殊情形,导致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请时无法提供本规程第二十规定的申请材料,但可以填写《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且能够准确提供申请人身份信息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即时受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申请的次日起,在申请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网络平台公示申请情况,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申请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不少于2名调查人员按照下列方式开展实地调查,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可以延长至5个工作日: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庭核实人员结构、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并填写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走访了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查方式。
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实地调查的,委托单位应当与第三方签订保密协议,并对调查人员登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入户收取的《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以及涉及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健康状况、就业情况、受教育程度、收入和支出状况等信息的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实地调查时收集完整。
申请人在实地调查时无法完整提供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当场出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本条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可以通过信息化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于受理当天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信息核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信息核对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核对,并结合实地调查情况综合评估,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馈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受理公示期间,群众提出重大异议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或者提出合理理由的,收到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围绕争议的内容组织民主评议。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不再民主评议。
第二十八条 民主评议参加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村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和村民、居民代表等组成,遵循宣讲政策、介绍情况、现场评议、形成结论、签字确认等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参加人数应当为奇数,且不少于7人,村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公示、家庭经济状况评估、民主评议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条件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分别批准为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中有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情形,将相应人员确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不予同意,并在作出确认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同意告知书。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作出确认决定后1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必要时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求移交过程性材料。
第三十一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在当月将确认的社会救助家庭名单推送至专项救助部门,确保享受专项救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遇特殊情况,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召开社会救助领导小组会议或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协调小组会议研究社会救助相关事宜。
第四章 收入评估
第三十三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照申请当月的前6个月或者上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总数进行认定,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十四条 工资性收入主要参考工作单位为个人申报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社会保险、工作单位提供的合法性收入证明、劳动(务)合同约定、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所从事行业的务工收入行业评估标准等信息,对家庭成员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进行综合认定。
(一)能够核准个人纳税申报金额的,在扣除按照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和保障性支出(指缴纳社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性开支,不含日常生活开支与盈利性商业保险等开支)后,核定其收入;
(二)不能核准个人纳税申报金额的,参照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务)合同约定的收入额度,在按照规定扣除缴纳的保障性支出后核定其收入;单位不能提供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务)合同约定收入的,按照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档位推算其个人收入;无法查实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务工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收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照按照务工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实际单位工资发放表认定其收入;
(四)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第三十五条 经营性净收入按照家庭成员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获得的实际可支配收入进行认定,无法直接获取收入额度的,按照当地所属行业评估、种养殖业收入评估认定。其中个体工商经营户按照行业评估标准认定经营性收入;种植业经营性收入按照当地亩产净收入认定,经营田地亩数按照土地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养殖业收入中,经营性的养鸡、鸭、猪、羊、牛等按照当地每只(头)净收入认定,养鱼、虾、蟹等按照当地每亩净收入认定,亩数按照承包协议中的面积计算。
第三十六条 财产性收入按照家庭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的总和进行认定。动产收入包括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各类金融性资产产权收益,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按照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让或者出租房产(含闲置达半年的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所获取的收入等认定。
(一)签订有合同、协议,并根据合同、协议约定获取中介、转包、承包收入的,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二)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者合同、协议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认定;
(三)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金融性资产收益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集体财产分红按照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三十七条 转移性收入按照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进行认定。包括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遗产收入、捐赠(赠送)收入等。
(一)养老金(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按照实际收入认定;
(二)赔偿金按照法律文书或者协议认定;
(三)离婚家庭补偿费、赔偿费、子女的抚养费,按照判决书、调解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四)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收入按照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者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者法律文书规定以及协议或者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照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金额,按下列方式确定: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部分的按30%计算赡养费,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被赡(抚、扶)养人数。
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月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第三十八条 特殊家庭收入计算方法:
(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相应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二)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三)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费中扣除购置自住房屋(含必要装修)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四)无房户(含租住私房)购买商品房、保障性住房或者自建房屋的家庭,按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标准计算,超面积部分的购房款或者建房款,从购房或者自建房屋的当月起,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出租或出售住房的家庭,从出租或者出售房屋的当月起,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社会救助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申请社会救助家庭认定。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九条 其他收入是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能够以公允价值确定的应当计入家庭的收入。
第四十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中央确定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部分;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和失独家庭享有的扶助金;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
(九)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人身伤害赔偿中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一)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和个人以灵活就业方式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二)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自住房屋(不超过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十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四)对困难户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走访慰问款物;
(十五)政府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
(十六)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财产认定
第四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商业保险、机动车辆、房屋、船舶、大型农机具以及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
第四十二条 家庭财产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一)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所有成员实际金额认定;
(二)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四)住房、宅基地等按照《不动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用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登记的实际面积认定;
(五)机动车辆、大型农机具等按照购置登记时的价值和数量认定;
(六)出售、转让财产价格按照合同认定,无合同或者合同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根据市场价格认定;
(七)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照现值认定。
第四十三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理财产品、商业保险、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的总值人均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的或者家庭金融资产总额超过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二)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和两轮电动、普通摩托代步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以及拥有大型农机具的;
(三)拥有非普通商品住房,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且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的,如别墅、豪宅等;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含有产权和无产权);
(四)家庭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的总价值人均超过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6倍的或者家庭金融资产总额超过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倍的;
(五)家庭成员名下有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状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调查核实,可以视为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审核确认时可以视情予以豁免:
(一)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的小型经营性车辆;
(二)无住房,但有唯一一处商铺、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并将该非居住用途不动产作为家庭唯一居住场所,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三)有大额存款且累计持有时间未超过12个月,能够提供自申请或者动态管理之日起前12个月内三级乙等及以上级别医院开具的医学诊断证明书、治疗方案等医学证明材料,确认存款用于治疗重大疾病的,可以按照该病种平均医疗费用酌情予以豁免;
(四)有工商登记,但投资经营规模较小且无雇员,或者属于扶贫对象统一参加当地合作社、集体所有制企业等经济组织;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赡养、抚养、扶养家庭原则上不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一)拥有2套及以上产权房,且家庭人均建筑面积高于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建筑面积;
(二)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工程机械或者大型农机具,且交易价格高于户籍所在地当年度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三)人均金融资产超过户籍所在地上年度居民可支配收入1.5倍;
(四)在各类企业中认缴出资额累计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支出认定
第四十六条 家庭刚性支出主要包括:
(一)因病费用。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前12个月因患重特大疾病、慢性病或者遭受意外人身伤害,按照规定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扣除各类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各类补助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二)因残费用。对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必要的辅助器械配备,对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个人实际支出总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据实扣减,超过3000元的按3000元扣减。
(三)因学费用。对家庭成员中有在普惠性幼儿园或国家统招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公办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按一学年教育费用刚性支出扣减。
(四)必要就业成本。对就业人员(包括灵活就业、自主创业的人员)就业成本按照务工地同期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按月扣减。
以上刚性支出均指扣除所有政府救助(补助、补贴)、社会捐助帮扶和各类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家庭自负支出。家庭刚性支出的核定,按申请当月前至少12个月的家庭支出总和计算。
第四十七条 下列支出不能作为重大刚性支出从家庭收入中扣减:
(一)家庭水、电、燃气、通讯费用等日常性生活支出;
(二)购买和租赁房屋支出;
(三)银行按揭贷款;
(四)生产经营活动投入成本;
(五)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亏损支出;
(六)赌博、嫖娼、吸毒、参与非法组织等的支出;
(七)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造成的支出;
(八)交通肇事负赔偿责任的支出;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资金发放
第四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与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困难程度分档发放;县级行政区域内人均补差水平不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人均补差标准。
(一)常补对象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保障人数。
(二)非常补对象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额=(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三)根据第十二、十四条认定的非常补对象家庭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当地人均补差水平×保障人数。
第四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按照保障标准全额发放。
第五十条 特困供养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确认给予保障待遇的当月计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每月10日前直接发放到保障家庭社保一卡通账户。
第五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保障资金需求计划、发放台帐等数据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并做好年底对账工作。加强与金融机构的沟通衔接,发放保障资金时要注明款项名称,不得抵扣任何款项。
第八章 动态管理
第五十二条 对新增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确认决定作出之日起的90天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开展抽查,其中实地调查的比例不低于30%。
与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存在近亲属关系的,有投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核查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部实地调查。必要时可以重新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家庭的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和家庭成员生存状态,根据核查情况及时调整确认,并将确认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对人口状况、经济状况、生活状况的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常补对象每年至少一次,最低生活保障非常补对象每半年至少一次;对生存状态的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每季度至少一次。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每年度核查一次。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出具告知书。对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不再调整保障金额。
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死亡,需要停止对该家庭救助的,自对象死亡次月起停发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需要减发该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在对象死亡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减发手续。
第五十四条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动态管理情况,每年开展全面排查不少于一次,并根据排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排查工作可采取查阅资料、实地调查、信息核对等方式。
第五十五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会保障的家庭对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主动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开展复核。复核后仍有异议的,以最终确认信息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月人均收入超过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延退:
(一)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家庭月人均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给予6个月延退期。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高中或大学毕业后实现就业的,或毕业后1年内未实现就业的实施6至12个月延退期。
(三)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机构推荐就业的就业困难家庭,就业稳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实施2年延退期。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上的,按程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四)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社区服务机构推荐就业的重度残疾对象,就业稳定后实施3年延退期。其他残疾对象就业稳定后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实施2年延退期;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以上的,按程序退出最低生活保障。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计算其家庭月人均收入时应当按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扣减就业成本。
第五十七条 社会救助家庭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主动、及时报告家庭人口增减和家庭成员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后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复核;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人员,应当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并主动就业,每季度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就业情况;
(三)不再符合社会救助家庭认定条件时,主动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退出声明;
(四)户籍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十六条规定及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转移;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在省内发生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移后主动向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迁移证明,由户籍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转移手续,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户籍迁移跨县(区)的,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户籍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告知相关情况,并自转移手续办理完成后的次月开始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户籍向省外迁移的,应当在户籍迁移后主动向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户籍迁移证明,由户籍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手续,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备案的次月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需要向户籍迁入地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证明的,户籍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出具。
第五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经认定社会救助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停止救助,出具告知书,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主动提交退出声明;
(二)拥有企业、注册公司正在经营的家庭;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三)申请社会救助之前一年内或者纳入社会救助期间,存在经常出入棋牌室、KTV、餐饮等场所,饲养名贵宠物,购买贵重首等高档非生活消费品,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高收费私立学校(收费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6倍以上)就读,自费出国留学,自费出境旅游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认定的高消费行为,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
(四)拒绝配合社会救助部门对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五)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或家庭经济核查过程中发现不符合救助条件的,通过离异、辞职(无正当理由)、财产转移等方式申请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六)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七)在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在校就读学生除外),连续3次以上拒绝就业或者拒绝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八)有赌博、嫖娼、卖淫、参与非法组织等违行为的人员;
(九)各类服刑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监管的社区矫正人员,缓刑、被判处管制、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除外);
(十)外地来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对确认给予和退出社会救助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固定的政务、村务、居务公开栏或者当地的网络平台等场所向社会长期公示。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姓名、保障人数、困难原因、家庭月保障金额、家庭所在村或者社区等信息。公示中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信息。
确认给予社会救助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为自批准之日起,至停止之日止。确认退出社会救助的家庭信息公示期限为自确认之日起不少于半年。
第六十一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如实报告,并主动回避参与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登记备案。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认为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与自己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结果公平公正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被申请回避的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六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完善相关制度,出台具体可行的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群众信箱,开通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并向社会公布,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求助、监督、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实,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实结果,同时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政策,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对象数量、资金支出情况,建立面向公众的信息查询机制。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保存社会救助对象档案。归档材料包括申请及授权资料、家庭经济状况评估资料、民主评议资料、审核确认记录、动态管理记录、公示记录、资金发放记录等。
第十章 权利救济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会救助的家庭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不予同意或者减发、停发救助资金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七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工作;
(二)无故阻碍、拒绝受理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审核、不确认、不备案;
(三)在审核确认、资金发放、动态管理等工作中弄虚作假;
(四)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五)贪污、挪用、冒领、扣压、分摊、拖欠低救助资金;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害群众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经纳入社救助的家庭成员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保障待遇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停止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金,并将按相关规定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情节严重的,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七十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民政局 2018年5月15日印发的《南昌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操作规程(试行)》(洪民字〔2018〕65号)、2019年7月1日印发的《南昌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操作规程(试行)》(洪民规〔2019〕1号)、2020年4月22日印发的《南昌市支出型贫困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洪民规〔202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2、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3、南昌市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告知书
4、南昌市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5、江西省困难家庭入户调查信息采集表
6、南昌市社会救助审核确认表
7、南昌市社会救助新增对象审核公示名单
8、南昌市社会救助不予批准告知书
9、南昌市社会救助停发告知书
10、南昌市社会救助对象公示名单
11、南昌市社会救助停止享受公示名单
12、南昌市社会救助对象主动退出声明
13、南昌市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
14、南昌市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
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本人姓名: ,联系电话: 。
申请社会救助类别:□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集中/分散) □临时救助 □支出型贫困家庭 □低收入家庭
申请社会救助原因:□因病 □因残 □因子女上学 □因无住房 □因失业 □因祸 □因年老(60周岁以上)
□因其他
本人及家庭全体成员授权社会救助部门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在本家庭申请及获得救助期间,通过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教育、公积金、人社、司法、编办、财政、交通、残联、工会等部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及征信机构和国家电网、通信公司等企业,查询、核对本人基本信息及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本人及全体家庭成员亦同意所有涉及本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及经济状况信息的部门、机构和企业将相关信息提供给社会救助部门和核对机构。
本人及家庭全体成员保证,所提供的全部信息真实、完整,愿意接受有关部门调查。如存在虚报、隐瞒、伪造申请材料,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行为或者在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发生变化,已明显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时,30天内未向受救助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动报告的,本人及家庭全体成员愿意接受本家庭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自愿接受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等措施,自愿承当相应法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签名(按捺指纹):
序号 |
签名及指纹 |
身份证号码 |
与申请人关系 |
签名日期 |
1 |
|
|
本人 |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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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 |
|
|
|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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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签名(按捺指纹):
序号 |
签名及指纹 |
身份证号码 |
与申请人关系 |
签名日期 |
1 |
|
|
|
|
2 |
|
|
|
|
3 |
|
|
|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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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街道)受理本申请及授权书的工作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注:1.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签。
附件2
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委 托 人: ,身份证号码:
被委托人: ,身份证号码:
因 (特殊原因),委托人 在外地,特委托 (关系) (姓名)代为签署《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并办理授权范围内的相关事项。
委托人授权范围:授权被委托人代表委托人签署《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全权代理委托人办理在本家庭申请及获得社会救助期间,授权相关救助部门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向民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教育、公积金、人社、司法、编办、财政、交通、残联、工会等部门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及征信机构和国家电网、通信公司等企业查询、核对委托人基本信息及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相关事宜。
委托人承诺:本人已了解社会救助及核对的相关政策,本人保证所提交的核对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及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授权委托书等文件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全面,对本人及被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愿意对本人及被委托人提交和签署的文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委托人承诺:本人受委托人委托,代理其向救助部门和核对机构委托授权,如本人虚报、隐瞒、伪造材料引发侵权等相关法律纠纷,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委托人签字: 被委托人签字:
委托人指模: 被委托人指模:
委托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3
南昌市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联)
编号: 年第 号
社会救助家庭户主: 乡镇(街道) 村(居)委会
受理时间: 年 月 月
申请社会救助类别:□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 □集中/ □分散)□临时救助 □支出型贫困家庭
□低收入家庭
申请社会救助原因:□因病 □因残 □因子女上学 □因无住房
□因失业 □因祸 □因年老(60周岁以上)
□因其他
经办人:
年 月 日
----------------------(骑缝章)-----------------------------
南昌市社会救助申请受理告知书(送达联)
编号: 年第 号
乡镇(街道) 村(居)民委员会 先生/女士: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经对您申请社会救助的材料
进行了初步审核,所交材料基本符合要求,现决定从 年
月 日起,受理□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集中/分散)
□临时救助 □支出型贫困家庭 □低收入家庭的救助申请。现发此
书告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4
南昌市社会救助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
编号: 年第 号
乡镇(街道) 村(居)民委员会 先生/女士: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经对您的申请进行材料审核及入户调查,发现您的救助申请材料不齐全,缺失如下:
(一)《江西省社会救助申请及核对授权书》□
(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四)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及其配偶的居民身份证原件□
(五)《个人委托授权及法律责任声明书》□
(六)其他材料(疾病证明、就医发票、残疾证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以上缺失材料请在 年 月 日前,按要求补齐后交至 乡镇(街道), 现发此书告知。
咨询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盖 章)
注:本补正告知书一式两份
附件5
江西省困难家庭入户调查
信息采集表
设区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居):
申请人(救助对象)姓名:
调查时间: 年 月 日
申请人基本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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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姓名 |
|
年龄 |
|
性别 |
|
民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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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性质 |
□农业 □非农业 |
联系电话 |
|
家庭人口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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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是建档立卡贫困户 |
□是□否 |
健康状况(残疾类别、等级)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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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是救助对象 |
□是□否 |
保障人口数 |
(新申请对象不填此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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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对象类别 |
□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 □集中/ □分散) □临时救助 □支出型贫困家庭 □低收入家庭
|
|||||||||||||||||||||||||||||||||||||||||||||||||||||||||||||
受教育程度② |
|
就业情况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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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状况 |
□已婚 □未婚 □丧偶 □离异 □再婚 |
家庭用电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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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 |
省 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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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居住地 |
省 市 县(市、区) 乡镇(街道) 村(居) (门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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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基本情况 |
||||||||||||||||||||||||||||||||||||||||||||||||||||||||||||||
姓名 |
与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户主)关系④ |
年龄 |
性别 |
健康状况 (残疾类别、等级① |
受教育程度② |
就业情况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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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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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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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
性别 |
婚姻状况 |
就业情况③ |
月收入 |
被赡(抚、扶)养人姓名 |
赡(抚、扶)养关系⑤ |
赡(抚、扶)养费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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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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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
|
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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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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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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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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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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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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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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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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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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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困难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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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
□因病 □因残 □因子女上学 □因无住房 □因失业 □因祸 □因年老(60周岁以上) □因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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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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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社会活动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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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关系 |
经济困难时愿意借钱资助的亲戚朋友数量 |
□很多□较多□一般□较少□很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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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成员及其近亲属⑥中有本村干部 名,村外干部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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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活动 |
参加商业保险 人次,支出 元/年 |
参与社会公益组织 人次 |
||||||||||||||||||||||||||||||||||||||||||||||||||||||||||||
是否享受过政策贴息借款 |
□是,金额为 元 □否 |
是否向亲戚朋友借款 |
□是,金额为 元 □否 |
|||||||||||||||||||||||||||||||||||||||||||||||||||||||||||
培训教育 |
家庭成员当年参加技能培训次数 |
□0次 □1-2次 □3-4次 □5-6次 □7次及以上 |
||||||||||||||||||||||||||||||||||||||||||||||||||||||||||||
培训主要内容 |
□种植业培训 □养殖业培训 □手工技能培训 □职业教育培训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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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经济状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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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产情况 |
农村房产信息 |
□无,以下信息无需采集。 □有,继续采集以下信息。 |
城镇房产情况 |
城镇房产信息 |
□无,以下信息无需采集。 □有,继续采集以下信息。 |
|||||||||||||||||||||||||||||||||||||||||||||||||||||||||
当前居住房屋是否为三年内新建 (危房改造及安置房除外) |
□是 □否 |
房屋 性质 |
□自有私房 □租用公房 □租用私房 □拆迁安置房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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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 |
□砖混 □砖木 □砖瓦 □土木 □框架 □土坯 |
层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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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地面积 |
㎡ |
建筑面积 |
㎡ |
租房年限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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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在本村以外地区购置商品房 |
□否 □是,购房金额为 万元,房屋面积为 ㎡,购房时间为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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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面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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耐用 消费品数量 |
电动车 |
摩托车 |
电视机 |
洗衣机 |
电冰箱 |
空调 |
热水器 |
电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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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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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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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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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汽车 |
耕田机 |
收割机 |
农用运输车 |
工程机械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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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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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资源 |
耕地信息 |
□无,以下信息无需采集。 □有,继续采集以下信息。 |
林地资源 |
林地 信息 |
□无,以下信息无需采集。 □有,继续采集以下信息。 |
|||||||||||||||||||||||||||||||||||||||||||||||||||||||||
承包耕地面积 |
亩 |
承包林地面积 |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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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耕种面积 |
亩 |
承包生态公益林面积 |
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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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耕地 土壤肥力 |
□很好□较好□一般 □较差□很差 |
承包林地质量 |
□很好 □较好 □一般 □较差 □很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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耕地灌溉条件 |
□很好□较好□一般 □较差□很差 |
|||||||||||||||||||||||||||||||||||||||||||||||||||||||||||||
医疗费用支出 |
近6个月支出 元,其中门诊支出 元,个人自费承担 元。 |
|||||||||||||||||||||||||||||||||||||||||||||||||||||||||||||
租房费用支出 |
元/月 |
通讯费支出 |
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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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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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收入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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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收入 |
种植业 |
元/年 |
养殖业 |
元/年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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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性收入 |
本地务工收入 |
元/年 |
外地务工收入 |
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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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收入 |
元/年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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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性收入 |
土地流转 |
元/年 |
入股分红 |
元/年 |
||||||||||||||||||||||||||||||||||||||||||||||||||||||||||
租金 |
元/年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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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性收入 |
赡养费⑦ |
元/年 |
耕地补贴 |
元/年 |
林业补贴 |
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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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地农民 保险金 |
元/年 |
意外赔偿款 |
元/年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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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救助 |
扶贫补助 |
元/年 |
最低生活保障金 |
元/年 |
其他 |
|||||||||||||||||||||||||||||||||||||||||||||||||||||||||
其他情况
调查员签名(两人以上): |
||||||||||||||||||||||||||||||||||||||||||||||||||||||||||||||
以上入户调查填写情况是否属实:
被调查家庭成员代表签字: |
||||||||||||||||||||||||||||||||||||||||||||||||||||||||||||||
填表说明: ①健康状况包括:⑴良好;⑵患慢性病(需提供医学证明材料);⑶患重大疾病(需提供医学证 明材料);⑷残疾(需要填写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提供残疾证)。 ②受教育程度包括:⑴文盲;⑵学龄前;⑶小学;⑷初中;⑸高中;⑹大专及以上。 ③就业情况包括:⑴务农;⑵务工;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就职;⑷兼职;⑸ 无业;⑹学生。 ④与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户主)关系:⑴配偶;⑵子、婿;⑶女、媳;⑷兄弟姐妹;⑸父母;⑹祖父 母、外祖父母;⑺孙子女、外孙子女;⑻其他。 ⑤赡(抚、扶)养关系:与前一栏被赡(抚、扶)养人的关系分别是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⑥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⑦赡养费:通过计算“非共同生活的赡(抚、扶)养人基本情况”中赡养费总和得出。 |
附件6
南昌市社会救助审核确认表
申请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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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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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性质 |
□农业 □非农业 |
家庭人口数 |
|
联系电话 |
|
|||||||||||||||
户籍所在地 |
|
|||||||||||||||||||
实际居住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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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救助 类别 |
□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 □集中/ □分散) □临时救助 □支出型贫困家庭 □低收入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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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调查结果 |
□符合条件 □不符合条件 |
不符合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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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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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结果 |
□有异议,异议内容: □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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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户家庭困难原因 |
□因病 □因残 □因子女上学 □因无住房 □因失业 □因祸 □因年老(60周岁以上) □因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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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 认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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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 |
户籍类别 |
□城市 □农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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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类别 |
□最低生活保障(□常补 □非常补) □特困人员供养( □集中/ □分散) □临时救助 □支出型贫困家庭 □低收入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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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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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对象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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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补助金额 |
元/月 |
家庭补助金额 |
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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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批准 |
理由: □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区(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 □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规定,具体表现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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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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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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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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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确认意见从 年 月起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
南昌市社会救助新增对象审核公示名单
你村(居)下列家庭申请社会救助,现将审核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如有异议,请尽可能提供事实依据,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
公示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公示期为5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电话: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盖 章)
年 月 日
序号 |
申请人姓名 |
家庭 人口数 |
家庭所在村(居) |
困难原因 |
救助类别 |
拟保障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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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公示内容为本次所有新增社会救助对象的信息。
附件8
南昌市申请社会救助不予批准告知书(存根联)
编号: 年第 号
申请人: 乡镇(街道) 村(居)委会
不予批准原因:□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区(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元/月;
□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社会救助家庭财产状况规定,
具体表现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骑缝章)-----------------------------
南昌市申请社会救助不予批准告知书(送达联)
编号: 年第 号
乡镇(街道) 村(居)民委员会 先生/女士:
您于 年 月 日提交申请,经调查审核,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您家庭因:
□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区(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元/月;
□家庭财产状况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具体表现为: ,
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
若不服本告知书,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复查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骑缝章)-----------------------------南昌市申请社会救助不予批准告知书送达回执
编号: 年第 号
救助申请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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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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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情况 |
□签收□拒绝 |
签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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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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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时间 |
年 月 日 |
代收或拒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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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签收人拒绝签收的,需2名以上送达人签名。
2.送达回执原件由乡镇(街道)存档,扫描上传至“数字民政”社会救助系统。
附件9
南昌市社会救助停止享受告知书(存根联)
编号: 年第 号
救助家庭户主: 乡镇(街道) 村(居)委会
停止时间: 年 月
停止享受原因:
经办人:
年 月 日
---------------------------(骑缝章)-----------------------------南昌市社会救助停止享受告知书(送达联)
编号: 年第 号
乡镇(街道) 村(居)民委员会 先生/女士: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文件规定,经对您家庭经济状况重新核算认定,决定从 年 月起,停发您家庭相关社会救助资金。停止享受原因为 。
若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骑缝章)-----------------------------南昌市社会救助停止享受告知书送达回执
编号: 年第 号
救助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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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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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情况 |
□签收 □拒绝 |
签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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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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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时间 |
年 月 日 |
代收或拒收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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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签收人拒绝签收的,需2名以上送达人签名。
2.送达回执原件由乡镇(街道)存档,扫描上传至“数字民政”社会救助系统。
3.救助对象死亡且该户家庭无其他保障对象的,无需发放告知书。
附件10
南昌市社会救助对象公示名单
经审核确认, 乡镇(街道)以下家庭纳入 社会救助范围,现进行公示。如有异议,请尽可能提供事实依据。
民政部门监督电话: (区) (乡镇)
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电话: (区) (乡镇)
序号 |
救助对象 姓名 |
救助类别(特困、最低生活保障等) |
家庭 保障 人口数 |
困难原因 |
家庭保障 金总额 (元/月) |
家庭所在村(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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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确认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1
南昌市社会救助对象停止享受公示名单
经审核确认, 乡镇(街道)以下对象退出社会救助,现进行公示。如有异议,请尽可能提供事实依据。
民政部门监督电话: (县) (市)
纪检监察部门监督电话: (县) (市)
序号 |
保障对象 姓名 |
救助类别(特困、最低生活保障等) |
家庭保障 人口数 |
申请时 困难原因 |
家庭保障 金总额 (元/月) |
家庭所在村(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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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确认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12
南昌市社会救助对象主动退出声明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因以下原因,本人 (身份证号码 )及家庭成员 (姓名)共 人,声明即日起退出相关社会救助:
□家庭成员就业;
□家庭收入稳定;
□家庭经济状况改善;
□其他 。
家庭代表人签名: (按捺指纹)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13
南昌市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审核确认表
救助对象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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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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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类别 |
□城市 □农村 |
救助类别 |
□最低生活保障 □特困人员供养( □集中/ □分散) □临时救助 □支出型贫困家庭 □低收入家庭 |
被纳入时间 |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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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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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均补助 金额 |
元/月 |
家庭补助金额 |
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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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 |
□定期复查 □不定期复查 |
核查情况 |
□入户调查,详情见入户调查表 □信息化核对,详情见核对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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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 认 意 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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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持。 □调整。调整原因: 家庭保障人数由原 人调整为 人,保障对象姓名为 ; 家庭补助金额由原 元/月调整为 元/月;救助类别调整为 。 □停止享受。停止原因: □延退。延退情形:□领取养老金 □就业 □其他 延退期:□6个月 □2年 □3年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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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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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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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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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审核确认意见从 年 月起执行,实施延退的,退出社会救助享受时间为 年 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盖章) 年 月 日 |
南昌市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
救助对象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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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类别 |
□城市 □农村 |
救助类别 |
□最低生活保障(□常补/ □非常补) □特困人员供养(□集中/ □分散) □临时救助 □支出型贫困家庭 □低收入家庭 |
被纳入救助时间 |
年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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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人数 |
|
人均补助金额 |
|
家庭补助金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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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态管理情况 |
种类 |
□定期复查 □不定期复查 |
核查情况 |
□入户调查,详情见入户调查表 □信息化核对,详情见核对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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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述确认结果从 年 月起执行: □无需调整。 □调整。调整原因: 家庭保障人数由原 人调整为 人,保障对象姓名为: ; 家庭补助金额由原 元/月调整为 元/月;救助类别调整为 。 □停止享受。停止原因: □延退。延退情形:□领取养老金 □就业 □其他 延退期:□6个月 □2年 □3年 □其他 (审核确认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