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刘士何于2024年4月15日19时左右在蒋巷镇使用电瓶非法电鱼被蒋巷镇护渔队当场抓获,随后蒋巷镇护渔队通知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前往处置。我局渔政执法人员在到达现场后进行了拍照取证。现场检查发现了刘士何电鱼使用的工具电瓶1套(组)及黄鳝0.26公斤。4月15日23时09分至23时15分对当事人刘士何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4月17日8时51分至9时22分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刘士何对在南昌县蒋巷镇使用了电瓶电鱼的事实供认不讳。我局于4月17日对当事人因涉嫌使用电瓶设备非法电鱼进行了立案调查。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规定,在南昌县蒋巷镇使用了电瓶电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对违法行为认识深刻,电捕作业地点不属于禁捕退捕水域,且电捕渔获物黄鳝仅有0.26公斤,对生态环境损害有限,情节轻微,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并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1年修订)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配套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序号4“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处罚:没收渔具,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从轻子一档,渔获物不足10公斤或者价值不足100元的,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对刘士何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2.没收工具:电瓶1套(组);3.没收黄鳝约0.26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