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月湖街道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公开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执法,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称申请人)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五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应当依法指定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确定1名负责人和适合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并将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开,方便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采用信函、网络、传真等形式进行,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本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九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本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收到申请的时间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本机关将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本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二条 本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不提出意见的,由本机关依照《条例》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本机关不予公开。但是,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上述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本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收费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处理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函〔2020〕109号)执行。
第十五条 本机关应当采用邮寄送达、直接送达以及委托其他本机关代为送达等法律、法规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答复文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邮政企业送达,不得通过不具有国家公文寄递资格的其他快递企业送达,不得以到付方式寄递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文书。
第十六条 本机关应当健全规范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申请接收、登记、办理、审核、答复、归档等工作,进一步拓展依申请公开受理渠道,提供和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格式文本,认真答复相关申请,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有关情况记录存档,在上报的本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应当报告当年受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件数以及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答复信息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本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本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