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29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及十大典型案例(北京四中院2019年度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报告)
今天推送的是北京四中院2019年十大典型案例之案例十: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吴某、邢某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1.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2. 因会议记录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行政机关认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会议记录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并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案号:(2019)京04行初122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燕,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邢玉凤,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吴燕、邢玉凤的委托代理人贾素飞,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文献,区长。
委托代理人孙立生,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吴燕、邢玉凤(以下简称二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所属的北京市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以下简称朝阳区信息公开办)作出的“朝信息公开(2019)第223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朝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燕、邢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素飞,被告朝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立生、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9年8月5日,朝阳区信息公开办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的‘关于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朝阳区试点项目中涉及太阳宫乡的所有朝阳区政府会议记录内容’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告知您所申请信息不予公开。”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5日协议离婚。二原告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土角楼x号,并拥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其中100平方米的房屋在二原告离婚时己约定由原告吴燕享有,原告邢玉凤是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宅基地使用权人。2017年4月25日晚,二原告房屋被非法强拆。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二原告收到被告于2019年8月5日作出的被诉答复。二原告认为,被诉答复存有违法之处,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二原告请求法院:1.撤销被诉答复;2.责令被告重新依二原告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二原告户口簿、离婚协议、《离婚证》、朝集建(93)字第757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二原告房屋是合法的公民私有财产,二原告享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二原告与被诉答复具有利害关系。
2.二原告房屋被强拆后的照片,证明二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情况以及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被诉答复,证明被诉答复违法,应予以撤销,并重新向二原告作出答复。
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被诉答复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9年6月28日,被告收到二原告当面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关于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朝阳区试点项目中涉及太阳宫乡的所有朝阳区政府会议记录内容”。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登记回执,证明2019年6月28日,朝阳区信息公开办当场受理了二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登记回执》,二原告当场签收。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答复期相关材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签批单、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截屏),证明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朝阳区信息公开办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二原告。
4.被诉答复及相关材料(包括被诉答复、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截屏),证明2019年8月5日,朝阳区信息公开办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给二原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但二原告关于被诉答复违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二原告向朝阳区信息公开办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关于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朝阳区试点项目中涉及太阳宫乡的所有朝阳区政府会议记录内容”,朝阳区信息公开办出具《登记回执》(朝信息公开(2019)第245号-回),受理了二原告的申请,二原告当场签收。2019年7月18日,朝阳区信息公开办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向二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朝信息公开(2019)第232号-延),告知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并邮寄送达了二原告。2019年8月5日,朝阳区信息公开办作出被诉答复,告知二原告所申请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不予公开,并邮寄送达给二原告。二原告收到被诉答复后不服,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据此,朝阳区信息公开办作为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有具体承办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工作职责。
《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朝阳区信息公开办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二原告的申请后,因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答复,经负责人审批,于同年7月18日作出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二原告,于2019年8月5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二原告。被告履行了受理、延期答复审批、延期告知、答复等法定义务,被诉答复程序合法。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或者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不属于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二原告申请公开“关于北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城市化建设朝阳区试点项目中涉及太阳宫乡的所有朝阳区政府会议记录内容”,因会议记录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朝阳区政府认定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会议记录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属于过程性信息,告知二原告不予公开的理由并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朝阳区政府重新依其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燕、邢玉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燕、邢玉凤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阎 炜
审判员 孙永欣
人民陪审员 王润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玉
书记员 严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