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 行政相对人具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同时,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意在由行政机关通过查找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其已经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2. 在行政相对人所需政府信息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承担大量的汇总、加工、分析工作以向行政相对人提供可能属于其所需要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可能因提供的信息并非行政相对人所需的政府信息而产生更多争议,影响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取有效信息。3. 行政相对人对所需的政府信息的描述应当使行政机关通过合理判断能够确定该信息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定的信息。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04行初5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博洋,男,200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任彦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倩,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合生,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郑易,女,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鑫,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范博洋不服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昌平区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博洋的委托代理人任彦锦、张晓倩,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易、陶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被告昌平区政府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2019]第121号《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9年11月2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对所需的政府信息的描述为:1.涉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九区建设项目的全部审批材料;2.涉及批准崔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全部材料;3.涉及北京市昌平区乡村违法建设查处的规定或者涉及违法建设查处的工作规定。根据原告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被告难以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原告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越准确、越详实,越有利于行政机关查找、裁量,为原告提供及时、准确的依申请公开服务;如原告对所需信息的描述过于笼统、宽泛、概括,不利于行政机关准确界定、查找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为避免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就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理解出现歧义,影响行政机关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准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请原告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一步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请原告接到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作出补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申请,被告不再处理原告本次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范博洋诉称,一、被告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法定职责。二、原告已经将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了清晰的描述,因此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相关要求在向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中分别就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等特征进行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已经达到了能使被告知晓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是什么,以及使被告能及时、准确地寻找并且确定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目的。三、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程序违法。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后,于2019年11月4日向原告制发了《登记回执》,向原告告知了其作出答复的期限,这表明被告已经受理了原告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2019年1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制发了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补正,否则视为放弃申请,这明显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以及政府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程序。故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表》,证明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名称等特征进行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已经能够使被告进行检索和查询;2.快递单号及物流截图,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寄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登记回执》,证明被告在已经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又向原告制发了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违反了法定程序;4.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物流查询截图,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严重违法;5.《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主张权利公告》,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的三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到原告的合法权益;6.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官网截图、北大法宝截图、视频截图及网址信息,《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落实<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加大整治违法建设工作力度的通知》(昌政发[2011]15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规范昌平区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腾退搬迁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昌政办发[2018]11号),证明昌平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并且其制作并保存“涉及北京市昌平区乡村违法建设查处的规定或者涉及违法建设查处的工作规定”,却拒不向原告公开相应信息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证明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所管辖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其所在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须报经被告审批,因此被告作为审批部门,必定制作并保存有“涉及批准崔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全部材料”;8.《购房协议书》,证明被告对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九区建设项目进行了审批,因此被告必定制作并保存了“涉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九区建设项目的全部审批材料”;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被告处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法法规,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平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表》,证明申请人要求公开信息的内容;2.《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依法登记;3.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告知申请人补正;4.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表》的信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快递单和物流查询截图,证明《登记回执》、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寄出时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符合关于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要求被告公开的信息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6、8不具有证明被告补正告知行为违法及被告制作并保存了“涉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九区建设项目的全部审批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7、9为法律法规,均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证据接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关于提交证据的形式要求,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登记、告知补正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日,被告昌平区政府收到原告范博洋邮寄的《申请表》,其中,对“所需的政府信息”的描述为:1.涉及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香堂村九区建设项目的全部审批材料;2.涉及批准崔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全部材料;3.涉及北京市昌平区乡村违法建设查处的规定或者涉及违法建设查处的工作规定。201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登记回执》。2019年11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相对人具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同时,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应当依法行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意在由行政机关通过查找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其已经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在行政相对人所需政府信息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承担大量的汇总、加工、分析工作以向行政相对人提供可能属于其所需要的信息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亦有可能因提供的信息并非行政相对人所需的政府信息而产生更多争议,影响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取有效信息。因此,行政相对人对所需的政府信息的描述应当使行政机关通过合理判断能够确定该信息是明确的、具体的、特定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对所需政府信息的描述并未明确名称、文号,也无关于年份、制作机关等详尽、准确的特征描述,其描述过于笼统、概括。被告根据原告对所需政府信息的上述描述,认为难以确定具体的政府信息,在此基础上,被告作出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10日内向被告作出补正,更改、补充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进一步明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其处理程序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关于被告受理后再要求原告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并责令被告公开原告所提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博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博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楠
审 判 员 韩继先
审 判 员 吴 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苏美夏
书 记 员 李乔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