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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卫生健康委印发《南昌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 2023-09-01 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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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巩固全国婴幼儿照护服务示范城市创建成果,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体系,促进我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共南昌市委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昌市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洪发〔2023〕9号)、《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昌市巩固全国婴幼儿照护服务示范城市创建成果三年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洪府办发〔2023〕55号)、《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加大婴幼儿入托补贴力度实施细则的通知》(赣卫人口字〔2023〕2号)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管理。各县区(含开发区、湾里管理局,下同)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是指设立条件、托育质量达到一定标准,已备案并经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认定(普惠性幼儿园由县级教育部门认定),提供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对全市托育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估分类,按照“方便可及、普惠优先、质量保证”原则,构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分类认定指标体系。

第五条  按照成本分担原则,合理划分政府、社会、家庭成本分担比例,按规定落实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扶持政策。

第六条  市卫健委统筹指导全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发展。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组织实施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将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补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章  普惠托育协议价

第八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收费接受政府指导,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价格。

第九条  县级卫生健康、发改部门联合发文确定辖区普惠托育协议价,并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调整一次。每人每月保育费收费(不含膳食费,下同),原则上全日托(不少于8小时)乳儿班、托小班、托大班(混合班)应分别不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县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按年收入/12折算到月)的70%、55%、50%。同一机构半日托(不少于4小时)收费不得超过全日托相应标准的50%;计时托收费不得超过全日托折算到日标准的20%,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

第十条  鼓励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改善办园条件,提升办园质量。获评南昌市婴幼儿照护服务示范机构的托育服务机构,其普惠托育协议价可提升5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各县区普惠托育协议价应及时报市卫健委备案,并按规定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自觉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认定条件及程序

第十二条  经自评设立条件、托育质量达标,有意向开展普惠托育服务的机构,均可自愿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提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条件: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可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申报认定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

(一)证照齐全、有效,未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无通报批评、无违法办托行为等相关记录。

(二)设立条件、托育质量按照《南昌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评估标准》(附件1)得分达到70分及以上。

(三)收费合理合规,并同意与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签订《南昌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协议书》,按照不高于辖区普惠托育协议价收费,收费行为规范,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无乱收费现象。

(四)保育费按月收取,一次性收费最长不超过6个月,不得以虚构原价、一次性付款优惠价等诱导家长缴费;婴幼儿膳食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员工餐费,账目每月公布。

(五)财务管理规范,制度健全、独立核算、运转良好,机构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补偿办托成本,保障托育活动的正常开展。

(六)各类从业人员符合岗位任职要求,依法保障从业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有关规定落实工资待遇,为从业人员按相关规范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经县级教育部门认定的普惠性幼儿园(含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开设的托班,收费不高于辖区普惠托育协议价,视为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不需另行认定。

第十五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程序:

(一)按照自愿原则,符合认定条件的托育服务机构,向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南昌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申请表》(附件2)。

(二)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南昌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评估标准》对申报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组织评审,通过评审的托育服务机构在官方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三)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与托育服务机构签订《南昌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协议书》(附件3)。

(四)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向社会主动公布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名称、地址、收托标准和联系方式,同时报市卫健委备案。

第十六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后,无重大备案事项变更的,有效期三年,到期后应重新申请认定;如期间发生举办者、运营地点等重大变更,应根据具体情形签订补充协议或重新进行普惠认定。

第十七条  各县区应于2023年9月底前完成首批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认定,2023年1-9月托育服务机构普惠入托补助资格参照上年度各县区城企协议确定,2023年10月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章  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可享受入托补助。

(一)在南昌市内注册登记,在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且普惠性托育服务认定在有效期内,运营满一年以上的托育服务机构。在认定有效期内退出普惠性托育服务的,如服务未满一年,取消该机构补助资格;如服务已满一年,取消该机构当期补助资格。

(二)按照不高于辖区普惠托育协议价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并向社会公开收费标准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

(三)近三年内无违规办托行为、无群体性事件、无安全责任事故。在当年度,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未被纳入严重失信名单,从业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出现歧视、体罚、变相体罚、侮辱、虐待婴幼儿等事件,安全隐患已整改,消费纠纷已妥善解决。如有违反相关标准和规范的,整改期间暂停补助资格。

第十九条  普惠入托补助按照省市有关标准执行,根据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实际收托的0-3岁婴幼儿人数,全日托全额补助,半日托折半补助,计时托、临时托不予补助。收托婴幼儿总月数据实计算,收托时间超过当月半数工作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满半数工作日不计算。

第二十条  普惠性幼儿园(含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开设的托班,符合相关收费标准的,其招收3岁以下婴幼儿部分,可参照享受入托补助。幼儿园未独立开设托班招收未满3岁婴幼儿的,不纳入补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普惠入托补助所需资金,2023年按洪卫人口字〔2021〕11号文件规定负担。自2024年起,市、县区承担部分,由市与补助对象所在县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承担,其中:执行县级财政体制的由县区财政全部承担,执行区级财政体制的由市与县区两级财政按4:6 比例承担。今后如遇市以下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则市与各县区承担比例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普惠入托补助程序:

(一)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或幼儿园托班按照对口监管原则,分别向辖区卫生健康或教育部门提交《南昌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入托补助申请表》(附件4)、《南昌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入托人员明细表》(附件5)及收费凭证等资料。

(二)部门审核。辖区卫生健康或教育部门按对口监管原则,分别对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或幼儿园托班实际入托情况、申报材料等通过实地查看、电话回访方式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汇总相关材料并将审核结果通过挂官网等形式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视为符合补贴发放条件。

(三)资金发放。婴幼儿入托补贴按月份计算、按季度汇总、按年度统计,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填写《南昌市婴幼儿入托补助季度汇总表》(附件6)和《南昌市婴幼儿入托补助年度统计表》(附件7),报县级财政部门、市卫健委备案,资金发放时间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市卫健委适时组织对各县区落实情况进行抽查,对相关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第五章  退出机制

第二十三条  自愿退出普惠性或停止办托的,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提交《南昌市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退出申请表》(附件8)报请县级卫生健康部门确认。普惠性幼儿园自愿退出普惠性或停止办托的,报请县级教育部门确认。

第二十四条  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取消其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资格,享受政府补助的要追回或取消当期补助经费。对违法行为,由各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监管部门要求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未按照协议约定收取费用;

(三)违规组织婴幼儿参加商业性活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四)套取、挪用政府补助资金;

(五)弄虚作假、骗取资格;

(六)出现安全、卫生责任事故,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享受政府补助资金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需开设银行对公账户,在申请入托补助时如实填报账户信息。如账户有所变化的,要及时向补助申请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享受政府补助的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奖励补助资金优先用于办托质量提升,也可用于弥补公用经费不足、园舍维修改造、租金等工资福利和人才培训。机构应对补助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账核算,账目清晰。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健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于滞留、截留、挪用、虚列、套取补助资金以及疏于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名单,开通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并适时通过暗访、随机检查、调研、举报核查等措施对普惠性托育服务机构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健委、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有关规定后续若有变化,按新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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