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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A25010-9683-3440-2660-8428-7909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青云谱区机关事务管理局 生成日期: 2020-10-22
文件编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范围: 面向全社会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南昌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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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南昌市委办公厅

洪办字〔20206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南昌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委、县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南昌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中共南昌市委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34

南昌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办字〔20185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综合执法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具体指:纪检监察、法院、检察院、公安(含交警、森林公安)、司法(含戒毒)、农业、林业、市场和质量监督(含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

综合执法用车是指未在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名单之列,但又具备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公务的机动车辆。如:城管、环保、水务、自然资源(含原国土)等部门或单位。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实物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定向保障部分特定岗位的机动车辆。

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是指用于离退休干部服务保障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市、县区(开发区、新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为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履行统筹、指导、监督下级公务用车管理职责,负责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为全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筹、指导、监督全市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负责市本级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市公务用车定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车定编办”)设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公车定编办负责全市所有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含县、乡两级)公务用车的编制审定下达、车辆购置审批和统一建档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执法执勤用车、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的编制和配备管理工作。执法执勤用车的管理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财政局根据职责集中统一管理全市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以及市直部门的购置经费和采购配备管理。

各县区(开发区、新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

第二章编制、标准管理

第六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一)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综合执法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二)执法执勤用车、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区(开发区、新区)公务用车(含公务用车服务平台车辆)实行编制管理,实物保障用车、应急接待用车、机要通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综合执法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老干部服务用车等以公务用车改革确定的编制数为基数。公务出行保障供需矛盾突出需要调整编制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按程序统一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调整计划,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四)市、县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四套班子机关的机要通信、应急保障用车,每个单位核定1-2辆的编制。

第七条因工作需要接受国际与社会有关组织无偿捐赠或中央、省无偿调拨车辆,报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接收车辆。

第八条因新成立机构、人员编制增加等原因,确需新增车辆编制的,由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标准要求提出核编意见,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九条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市、县区党政主要领导实物保障用车可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小轿车。乡镇党政主要领导实物保障用车可配备价格15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小轿车或符合基层出行特点的皮卡车、小型面包车。

(二)全市机要通信用车原则上应配备新能源汽车。确因工作需要的,可以适当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非新能源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三)全市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全市执法执勤用车、综合执法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五)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根据国家和省配备标准的调整而做相应调整。

第十条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需求,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直垂直管理部门的配备更新计划由市直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后报送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二条因机构调整、特殊工作任务等需要在年度配备计划外购置公务用车的,以及因公务用车丢失损毁的,凭相关证明材料按程序报有关部门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党政机关在编制范围内增购和更新公务用车,严格实行“先审批、后采购”制度,并统一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一)市直机关机要通信用车、实物保障用车、离退休干部服务用车、公务用车服务平台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须经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公车定编办)、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市公车定编领导小组)审批。

(二)县区(含乡镇)实物保障用车、机要通讯用车、综合执法用车、应急调研接待用车、一般公务用车和其它按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应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政府同意,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公车定编办)审核,报市政府(市公车定编领导小组)审批。

(三)执法执勤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在编制范围内更新,应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区政府同意,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公车定编办)审核,报市政府(市公车定编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六条申请购置公务用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编制空缺的;

(二)编制内车辆达到更新条件的;

(三)购置经费来源符合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非垂直管理部门为本系统单位配发车辆或者安排购置经费,应提前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公车定编办)审核,报市政府(市公车定编领导小组)审批,且应符合公务用车编制管理要求和车辆配备标准,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车。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九条乡镇在更新公务用车时,鼓励选用皮卡车等适合基层公务出行需求的车型。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市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配备越野车,应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公车定编办)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市公车定编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再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纳入车辆编制管理。县区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配备越野车,经县区政府同意,向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公车定编办)提出申请,报市政府(市公车定编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再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纳入车辆编制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公车定编办)开具的公务用车登记通知单,为新采购的公务用车办理车辆登记上牌手续。执法执勤用车由市财政部门出具上牌手续。

第二十二条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或30万公里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经检测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禁止以长期租用等形式变相配备公务用车。

第二十五条符合实物保障用车条件的人员,可选择实物保障用车或领取公务交通补贴,但选定以后原则上不作变更。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选择实物保障用车的领导干部工作调动,不得将原单位车辆带至新单位使用。

第二十六条在优先保障规定用途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公务用车可用于安排执行以下公务活动。

(一)办理党委、政府交办的紧急或不宜使用社会车辆实施保障的公务活动;

(二)保障重要会议、重要调研工作和重大活动(含前期筹备工作);

(三)执行机要保密工作任务;

(四)因公接待;

(五)干部职工因突发伤病急需送医;

(六)经批准的其他特殊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领取公务交通补贴人员在补贴保障范围内的普通公务出行,由其个人自行选择出行方式,不得使用公务用车,单位不得报销费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运行,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公务用车服务平台使用效率。服务平台公务用车不得固定给已领取公务交通补贴的领导干部使用。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统一实行标识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一)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

(二)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三)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公车一律封存停驶,确因工作需要,经单位主要领导同意方可启用,并做好用车登记。公务用车定点停放区域原则上为本单位办公区域,因特殊情况须停放在其他党政机关办公区域内的,应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省内长途如需用车的可按照全省公车一张网的要求实行异地派车,因特殊情况如全市性重大活动等,经有关市领导批准、公车定编办报备后可酌情安排。

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主要通过公务用车服务平台或社会租赁方式解决。如确需派(用)公务用车服务平台车辆及驾驶人员的,属单位购买服务行为,须由双方签订租车协议,相关费用在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三条公务用车丢失或因交通事故等原因造成损毁的,应在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处理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事件经过和处理情况报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处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务用车处置遵循厉行节约、统一审批、统一调拨、公开拍卖的原则。公务用车无论配置途径与购置经费来源如何,均属国有资产,列入固定资产台账管理,各使用单位无权擅自调拨或作转让、变卖等任何涉及车辆产权变动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履行资产审批手续。旧车统一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委托专业机构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六条因机构改革或调整中撤销单位的公务用车,在履行资产审批手续后,由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采取调拨或其他方式进行处置,并按规定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公车定编办)进行车辆编制调整。

第六章租车管理

第三十七条党政机关在不违反本实施细则公务用车使用管理规定的原则下,可向本级公务用车服务平台租车(B单派车)。公务用车服务平台无法满足公务活动需求时,可按相关规定向社会租用车辆。

第三十八条党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公务出行租车审批制度,按程序从严审批。需公务用车服务平台提供租车服务时,应当按程序报批。需向社会租用车辆时,须经用车单位的主要领导审批,单次租车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周,租用车辆标准原则上与本实施细则公务用车配备标准保持一致。

第三十九条党政机关公务租车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严格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执行。公务租车经费预算在部门年度预算公用经费中统筹解决,原则上不得在项目经费中安排。公用经费不足需调剂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总额控制的原则予以审批。

第四十条党政机关租用公务用车服务平台车辆,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结算,并附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公务用车费用结算明细表和财政往来票据作为原始凭证。租用社会车辆的费用可通过公务卡或银行转账进行支付,财务结算时应当附租车合同、报备审批单、税务发票作为原始凭证。

第七章监督问责

第四十一条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市、县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级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并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的户籍管理,依据市公车定编办出具的相关文件,对公务用车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过户变更、报废等手续,并定期与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四十三条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违规给下级单位超编制、超标准配备车辆的;

(六)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七)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八)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九)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十)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四十六条各县区(开发区、新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本级实施细则,并报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备案。

第四十七条各民主党派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实施细则的原则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由市委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厅商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承担。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与本实施细则内容不符的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共南昌市委办公厅秘书处20203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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