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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A25010-0337-0236-7086-8717-069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青云谱区财政局 生成日期: 2016-11-16
文件编号: 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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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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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检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状况,制定行政执法年度检查计划,确定执法检查重点,组织或者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执法。

执法检查内容包括:

 ()法律、法规及规章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及制度的建立情况;

 ()行政执法文书档案建立情况;

 ()行政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及财务管理情况;

 ()罚没款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和处置情况;

 ()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省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需要自行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适用前款规定,检查情况应当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有关资源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决定和结案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的罚款达到可以依法要求听证的数额或者没收相当于该数额财物的;

 ()吊销证照或者责令停产停业的;

 ()责令拆除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其他重大具体行政行为。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四条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期抽查,发现违法的,应当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十五条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应当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制度。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

 ()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

 ()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的其他需要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十七条实行持证执法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应当着装整齐。行政执法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需要,聘请行政执法监督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对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受有关国家机关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作风正派,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二十条进行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不得拒绝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证件式样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依照行政监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经督办不改的;

 ()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备案或者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停止上岗执法;违反行政监察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打击报复的;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5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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