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人防规划工作,完善我省人防建设规划体系,提升城市总体防护能力,推进人防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县级及以上城市的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防规划工作,应以新时期总体国家安全观为指导,以有效履行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职能使命,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为目标,坚持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地上地下协调发展的原则,推进人防建设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工作。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并纳入相应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提出城市总体人防要求,明确人防工程防护体系,提出人防警报设施、人防疏散场所和重要经济目标防护设施的布局要求。
第六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在划分防护片区,明确各类人防工程、人防疏散场所、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人防警报设施等布局要求和规划指标时,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以及城市交通、卫生、消防、抗震、市政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提升人防专项规划编制内容的科学性和操作实施的可行性。
第七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将相关内容在城市详细规划中落实。
第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依法由相应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规划资质的单位编制,并应有人民防空设计咨询单位参与。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按照国家战略方针、现代战争特点、所在城市战略地位、地理环境与人口分布和建设现状等,适应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水平、建设规模、基本战略要求,并与城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内容主要包括:规划范围与期限,规划目标、防护区划与城镇人口疏散比例,人民防空工程、疏散设施、重点目标防护与通信警报设施规划,近期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目标应包括定性与定量目标。其中定量目标主要包括:近、远期城镇人口疏散比例,人均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及各类人民防空工程比例,留城(镇)人口人均人民防空工程掩蔽面积,疏散人口、疏散基地、疏散设施建设规模,重点防护目标人民防空工程配置率,警报覆盖率。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根据行政区划、城镇布局与规模,合理划分防护区、片;并应明确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近、远期建设用地规模、人口规模与人口疏散比例等。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远期人民防空工程作出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人民防空工程布局、配套、防护要求和规划原则、主要规划指标,人民防空工程之间及其与其他地下工程分片连通的范围等;
(二)各类人民防空工程规模及其比例、留城(镇)人口人均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及掩蔽面积等;
(三)平战兼顾地下工程规模及比例、设防要求、战时用途与容量等,战时利用地下空间规模及比例、临战加固设防要求、战时用途、容量与利用率等;
(四)人民防空工程灾时利用规模、用途、容量和利用率等。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远期疏散设施作出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疏散地域布局、建设要求和主要规划指标;
(二)疏散集散点、疏散基地、疏散道路网等场所的规模,疏散设施建设面积等;
(三)其他地下空间与隐蔽场所战时利用规模及比例、用途与容量等;
(四)各疏散场所灾时利用规模、用途、容量和利用率等。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远期重点目标防护作出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重点防护目标布局、配套、防护要求和规划原则、主要规划指标;
(二)已建重点目标配置相关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以及防护对策与措施;
(三)拟建重点目标规划选址、目标防护与人民防空工程配置要求以及防护对策与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远期通信警报设施作出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通信警报设施布局、配套要求和规划原则、主要规划指标;
(二)各类通信警报设施规格、数量、覆盖半径和配套比例等;
(三)其他通信设施战时利用规格、数量、覆盖范围等;
(四)通信警报设施灾时利用用途、覆盖范围和利用率等。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对规划范围内各防护区、片近期人民防空建设项目作出具体安排,明确以下内容:
(一)人民防空近期建设规划原则、目标与要求;
(二)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及平战兼顾地下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地址、规模、战时功能及容量、防护标准及设防要求、配套比例与建设时序等;
(三)疏散地域、疏散基地、疏散集散点的名称、地址、用途、设防要求、规模及配套比例、疏散设施建设面积与建设时序等;
(四)各类通信警报设施建设项目的名称、地址、数量、规格和覆盖半径等。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提出宣传教育、政策与法制、资金筹措与行政执法等实施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强制性内容主要包括: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布局、防护标准与配套比例,留城(镇)人口人均人民防空工程掩蔽面积;疏散地域、疏散基地、疏散设施建设规模及设防要求;通信警报设施布局及其覆盖率。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成果应包括规划文本、图件与附件说明,并以书面和电子文件两种方式表达,其深度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编制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凡规划资料与成果中涉及保密内容的,均应按保密文件进行管理。
第三章 审查与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应报送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送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合规性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出具合规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报本级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和规划成果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修改,应当按规定程序向原审查、审批部门提出修改建议报告,经批准后组织修改。修改后的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按原程序征求意见、审查、审批、备案。
第四章 规划落实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防空专项规划应与详细规划衔接,落实相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涉密内容进行技术处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衔接一致后对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批前公告和批后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土地划拨或出让时,涉及详细规划中人民防空规划配建要求的,应将人民防空相关内容及指标列入出让条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组织编制部门,由上一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组织编制部门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专项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