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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来源:  发布日期: 2024-07-12  访问量: 

南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23年10月30日南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和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有关考核内容。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指导推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定期调查评估饮用水水源及周边环境状况,监测水源水质等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河道采砂监督管理、水土保持综合防治等有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等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雨污分流改造、城市供水、市政园林绿化等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以及对码头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九条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与饮用水水源有关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资源节约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渠道,对举报的事项及时处理和反馈。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合理规划配置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利用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水源,合理控制地下水开采规模。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的规划、建设和保护,保障备用或者应急供水。

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配套的设施设备,应当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备用或者应急饮用水水源。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进程,优化取水口位置、数量,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开展规模集中供水、区域联网供水。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方案。

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应当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的意见。

第十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不得擅自调整。确实因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一级保护区周边生产生活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等设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设置的隔离防护等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视频监控设施等应当定期维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使用农药;

(五)开采砂石、取土;

(六)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种植、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利用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有关地下水资源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定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危险化学品运输监督管理,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八条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保护,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设立专项资金、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促进饮用水水源上下游、左右岸协调发展。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规范化建设方案,指导有关单位落实规范化建设要求,并对规范化建设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智慧化在线联网监督管理平台,运用数字技术提升监督管理精准化水平,强化风险研判与预测预警,运用物联感知、掌上移动等新型方式,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饮用水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布设饮用水水源监测设施设备,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发现水质影响饮用水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巡查制度。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巡查,及时发现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

对发现的可能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需要与其他部门一起处理的,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需要河长、湖长协调处理的,可以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提请河长制湖长制责任单位联席会议研究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会同水行政、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十八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对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以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依法提供支持。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故意损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隔离防护设施或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种植、放养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种植、放养畜禽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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