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环法规〔2022〕31号)和《关于贯彻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实施意见》(赣环法规字〔2022〕153号)的精神,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规范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压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生态环境治理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经市政府同意,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牢固树立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意识,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为目标,持续改善环境质量,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打造“美丽中国”江西样板贡献南昌力量。
二、完善工作机制
(一)管辖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按照分级分类、属地原则办理。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或机构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级部门或机构办理损害范围跨县区、跨流域的或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本系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的具体工作。
(二)工作报送制度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于每年12月底前,将本单位本年度工作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1月10日前,将全市上年度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于每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月工作情况(包括线索筛查、案件办理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相关成员单位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20日前将本系统每季度工作情况报送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每年3月、6月、9月和12月25日前,将全市每季度工作情况报送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通报与会商制度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在本系统本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上主动作为,明确牵头科室统筹调度,形成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全要素索赔合力,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工作开展情况,每月对开展情况进行通报,每季度开展工作会商,由成员单位汇报各自领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
(四)档案管理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档案应当按照《机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规范化管理,做到一案一卷,单证齐全,编排有序,目录清楚,装订整齐,照片及原始单据一律粘贴整齐并附说明,档案内容精准明确、互相印证,能够客观复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理过程。
(五)考核评估制度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纳入我市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纳入本系统目标管理考核。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评估机构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鉴定报告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进行通报。
(六)奖励制度
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上每年组织评选一次南昌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典型案例,对评选结果进行发布,择优推荐参选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典型案例,并对获评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典型案例的案件承办单位及有关办案人员予以通报表扬。
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守护好人民群众优美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七)督办制度
中央、省级生态环保督察移交及市内重大复杂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由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办,案件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并将案件进展情况及时报告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明确任务分工
(一)赔偿权利人和案件承办单位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有关职责分工,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开展本领域的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指导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案件涉及多部门的,由赔偿权利人确定牵头部门,组建联合办案组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含派出机构)组织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农村部门组织对涉及农业用地、渔业水域(含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资源、农牧渔产业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部门组织对林业生态环境(森林、林地、湿地、草地)、生物资源(陆生野生动物、林业部门管理的野生植物)以及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但在自然保护地内进行非法开矿、修路、筑坝、建设造成的生态破坏的赔偿除外)、林木种质资源库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水利部门组织对所辖河流、湖库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组织对涉及土地、矿产、地下水、地质遗迹范围内地质环境损害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住建部门组织对涉及建筑施工扬尘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城管执法部门组织对涉及垃圾处理厂、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道路污染、园林绿化等生态环境损害进行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提起诉讼、修复监督等工作。
(二)其他单位
县级以上(含县级)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指导有关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研究及成果转化应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涉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及协助调查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规范管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工作,加强司法鉴定专业力量建设。
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江西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收缴入库工作,对生态环境损害应急处置、调查、鉴定评估等前期费用建立预拨清算机制。
县级以上(含县级)卫生健康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环境健康问题调查研究、环境与健康综合监测与风险评估等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相关计量和标准化工作。
人民法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工作,负责完善赔偿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保障赔偿协议的执行。
人民检察院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检察监督,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依法提起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工作。
四、完善工作程序
(一)案件调查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每月组织筛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筛查发现的线索应当建立台账,实行跟踪管理。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发现或者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30日内对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初步核查,对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除国家和省规定的不启动索赔、不追究的情形外,应当及时立案启动索赔程序。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杜绝“以赔代刑”等问题。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后,应当及时进行损害调查。调查应当围绕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存在、受损范围、受损程度、是否有明确的赔偿义务人等问题开展。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并提出启动索赔磋商或终止索赔程序的意见。调查应当自启动之日起30日内完成,必要时经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延长超过30日。调查期间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二)鉴定评估
对损害量化金额估算在10万元以下或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3名以上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作出认定。由案件承办单位组织相关部门或机构综合作出认定。
对中央、省巡视(巡察)或生态环保督察发现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跨行政区域,跨流域,涉嫌刑事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或对损害量化金额估算超过10万元的案件,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或者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管执法等省市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鉴定评估报告,也可以与赔偿义务人协商共同委托上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三)磋商
1.磋商告知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在磋商会议举行7个工作日前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赔偿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
(2)拟开展磋商会议的时间、地点;
(3)拟组织调解的第三方;
(4)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的案由、主要事实和依据;
(5)参加磋商会议的要求及注意事项;
(6)磋商事项,包括修复方案、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期限的意向等;
(7)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后表示同意磋商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召开磋商会议;未答复的,视为拒绝磋商。赔偿义务人处于服刑、拘留等羁押状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向赔偿义务人的刑事诉讼代理人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磋商告知。
2.磋商会议
磋商会议存在分歧的,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与赔偿义务人可以商定时间再次进行磋商。磋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0日,自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向赔偿义务人送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之日起计算,磋商次数原则上不超过3次。
3.赔偿协议
经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协议双方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
(2)生态环境损害事实、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
(3)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方式及期限;
(4)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目标、修复启动时间、完成期限和监督方式;
(5)生态环境损害治理效果、修复完成情况的评估方式;
(6)清除污染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修复后效果评估、律师代理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7)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在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提交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四)资金管理
1.分类执收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按分类管理原则,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包含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规划、住建、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按原有程序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2.统筹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列政府收支分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科目,通过财政非税收缴系统开具非税收入票据作为缴款凭证。法院代缴暂扣押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执行标的款时,应由提请诉讼的执收单位向法院出具抬头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缴款通知,收到法院代缴的赔偿资金后,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出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同时向执行法院提供票据复印件备案。
3.资金支出
生态环境相关支出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赔偿权利人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编制生态修复及工作经费支出预算草案、绩效目标,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支出。
(五)生态修复
1.修复类型
对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案件,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修复或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
赔偿义务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根据磋商协议、生效判决和本区域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2.修复程序
(1)赔偿义务人修复
赔偿义务人修复或者由其委托具备修复能力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开展修复项目的,应当按照赔偿协议或生效裁判确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效果、方式、期限、修复评估等要求,执行下列程序:
①赔偿义务人自行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②赔偿义务人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项目实施过程信息公开方式等材料报送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
③赔偿义务人或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④修复项目完成后,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报送生态环境损害修复项目效果报告等材料。
⑤接到修复项目效果报告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⑥通过修复效果评估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认定案件终结,予以结案;未通过修复效果评估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部门应当要求赔偿义务人继续开展修复。
(2)替代修复
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开展替代修复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执行下列程序:
①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政策的规定选取替代修复项目,修复项目可以从有关项目库中选取。
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自行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编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
③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实施方案、修复项目实施过程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或受委托的社会第三方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⑤修复完成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组织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委托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书面评估报告。
⑥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将书面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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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