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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局2023年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54、55、56、5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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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3〕54号

当事人: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620041740

地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红岗村横岗自然村75号


2023年5月8日,我局综合执法支队红谷滩大队执法人员会同流湖镇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缪清清陪同下进行现场检查。经现场勘查和询问,你单位于2021年9月开始建设,2022年9月开始投产;主要从事藠头种植、腌制;月产量约50吨,月用盐量约10吨;月用水量150吨,用水来源为地下水(自打水井1座,深度150米);生产原料为藠头、食用盐;生产工艺为藠头-清洗-腌制-手工两切-打皮-外销;已建生产设备清洗机1台、打皮机1台,腌制池16座(每座容积50吨)总容积为800吨,自建0度以上高温库一座,容积率为150吨。经查,你单位自2022年9月投产至今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中农副食品加工业(其他农副食品加工),你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9年版),你单位行业类别为其他农副食品加工139中的其他*,适用登记管理。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现场检查照片、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表等证据为凭。

2023年5月8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3〕红谷滩004号),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补办网上备案手续。

2023年8月3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3〕4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于8月9日将告知书直接送达。2023年9月7日,我局收到你单位的听证申请并于2023年9月11日受理,于2023年10月10日上午9:30在我局举行了听证会。会上,你单位提出:1、乡村办企业艰难。2、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3、企业限期整改。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提出:1、你单位存在未批先建、未进行排污许可登记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自2023年5月8日执法人员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补办相关手续。执法人员复查时发现相关运营设备并未启动,未进行生产,现已增加了污水处理设施,但尚未收到相关环评审批手续的补办证明材料和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完成信息填报的佐证材料。

综听证会上双方陈述事实意见,结合市综合执法支队针对该企业陈述申辩复核情况,案审办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023年10月31日,我局召开行政处罚案审会议,要求对你单位是否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再次核实。2023年12月1日,我局再次召开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经查证,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其注释,该项目属于“农副食品加工业-蔬菜、菌类、水果和坚果加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未对该类别作规定,按照名录第五条“本名录未做规定的建设项目,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的规定,该项目无需办理环评手续。经案审会会议决定,你单位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不存在,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的规定。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违法行为 未填报,处罚幅度(A)单位:万3≤A≤5”。鉴于你单位于2022年9月投产,检查时未满一年且排放废水为二类。

现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3.1万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1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3〕55号

当事人:江西先材纳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885351252

地址(住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西七路1001号


2023年7月18日,省厅印发的《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对2023年江西省净土保卫战执法监督帮扶实战比武竞赛发现问题进行交办的通知》(赣环执法字〔2023〕312号)反映,2023年5月底省交叉检查组检查发现你单位存在危险废物贮存间未建设事故收集池问题。

2023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现场调阅环评资料和排污许可证,发现你单位在生产时会产生固态的废边角料、废料渣和液态的废有机溶剂等危险废物,已建立危险废物台账,你单位于2023年与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你单位2020年6月3日处置危险废物9.6吨;2021年6月3日处置危险废物7.244吨;2023年1月6日处置危险废物7吨。你单位提供的《江西先材纳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亿平方米PI纳米纤维电池隔膜产品(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载明“危废、罐区等贮存设施应避免高温、阳光直射,远离火源。贮存设施内地面应作硬化处理;贮存设施内应建立专用收集设施,周边应建设导流设施,用于收集不慎泄漏的废溶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中第6点6.3.7小点“应设计建造径流疏导系统,保证能防止25年一遇的暴雨不会流到危险废物堆里”的要求,你单位危险废物暂存间未按环评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在危险废物贮存间内建设导流设施,属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要求贮存危险废物。检查时你单位正在整改当中,危险废物暂存间正在开挖导流设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执法证复印件、江西先材纳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年产2亿平方米PI纤维电池隔膜产品(一期)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书、危险废物贮存环节(含产生、入库和出库环节)记录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废年产量情况说明、《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对2023年江西省净土保卫战执法监督帮扶实战比武竞赛发现问题进行交办的通知》(赣环执法字〔2023〕3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等证据为凭。

2023年8月1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3〕高016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10天内在危险废物贮存间内建设导流设施。2023年8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复查,现场检查时,危险废物已按规范进行贮存,危险废物暂存间内已建立了导流设施。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规定。

2023年10月12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3〕56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于10月16日将告知书直接送达。

你单位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3〕56号),并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3年11月7日上午9:30举行了听证会。会上,你单位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公司设计的危险废物暂存间无法更改地点,相关环保措施被认定为有效污染物处置设施并通过验收。2020年南昌市固废中心现场检查指导时已说明情况,公司决定采用托盘式防渗漏,增设防渗漏托盘,此方式得到肯定;2、公司高度重视环保工作,积极整改。自2023年5月底检查后,组织多方单位、专家商讨制定开挖导流槽方案,并于2023年7月14日开工,并在收到《责令改正违法通知书》10天内完成危险废物贮存间内导流设施建设,按规范进行贮存;3、公司违法行为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公司在两级执法大队督促下,已按规定对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在建立导流设施的同时积极开展调查和监测,报告显示未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4、单位自成立以来一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此次是本单位首次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提出:1、你单位存在未建设环保设施的违法事实。你单位危险废物贮存间内应建立专用收集设施,周边应建设导流设施,现场检查时的确未建设。2、你单位应当及时学习掌握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你单位应根据危险废物的标准重新做好危险废物的贮存,2003年已有国家规定要求建设导流槽。另外,之前环评验收的时也提及该问题的整改,围堰和导流槽的功能是不可相互替代的,防患于未然。3、你单位确有整改。你单位积极配合调查,在执法人员的帮扶下已完成了导流槽的整改,考虑到企业的难处,如企业能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可将其作为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依据。局案审办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你单位至今仍未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对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023年12月1日,我局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经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第四章(二十)“未按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违法情节(项):未按照国家环保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违反《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其中一项规定的。处罚幅度(A)/万 10≤A<15”的规定,鉴于你单位已完成整改,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1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3〕56号

当事人:江西苏克尔新材料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昌北大道99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6749848004


2023年6月14日,我局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和江西省生态环境厅专家在你单位安环部经理胡君平陪同下对该单位现场检查。经查,你单位存在水质自动采样器管路污染、流量计未校准等立行立改问题。

2023年8月2日,根据省厅下发的《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反馈部分企业抽测和比对监测有关问题线索的通知》,2023年6月14日对你单位废水总排口自动监控设备进行水样比对监测,总磷、总氮水样比对不合格,CODcr质控样比对不合格。执法人员将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第NC-ZF904号)送达,并在你单位安环部经理胡君平的陪同下现场检查。你单位污水处理站和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水排放口于2020年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2020年8月完成联网,监测因子为COD、氨氮、总磷、总氮、流速、PH,在线监测站房内有运维记录台账,未发现存在擅自停运及伪造数据行为。依据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第NC-ZF904号)中监测结果,实际水样测定中总磷2023.6.14-11:39、2023.6.14-12:12、2023.6.14-12:45三次水样比对误差分别为-34.9%、-17.6%、-21.6%,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检测结果超过总磷允许误差范围±15%,均不合格;总氮2023.6.14-11:39、2023.6.14-12:12、2023.6.14-12:45三次水样比对误差分别为31.9%、16.9%、72.9%,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检测结果超过总氮允许误差范围±15%,均不合格;质控样品测定中CODcr2023.6.14-13:12相对误差24.8%,根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控系统(CODcrNH3-N等)运行技术规范(HJ355-2019),检测结果超过CODcr允许误差范围±10%,比对结果不合格。

2023年8月2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3〕经开0012号),要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整改。后经核实,你单位于2023年7月1日购买了废水COD和总氮在线监测设备各一台,经调试后分别于7月5日、7月11日正式投入运行,并于8月29日、9月15日进行了两台设备的质控样比对监测和水样比对监测,比对报告结果均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比对监测报告》(QNLJC2020KH0270W)、排污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江西苏克尔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270吨碘甲烷/445吨氢碘酸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洪环审批【2015】227号)、赣江新区《关于江西苏克尔新材料有限公司3万吨/年冷冻机油项目(一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赣新环评字【2019】57号)、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检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第NC-ZF904号)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2023年11月22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3〕62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2023年11月23日直接送达。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以及《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第八章“排污许可管理”第(十)项细化规定“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中的未规范维护设备、处罚幅度(A)2万元≤A<8万元”的规定,因你单位积极整改,现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现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9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3〕57号

当事人:江西先材纳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6885351252

地址(住址):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瑶湖西七路1001号


2023年7月23日,我局综合执法支队执法人员陪同生态环境部监督帮扶组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你单位于2009年6月成立,经营范围为其他合成纤维制造,是我市大气重点排污单位。你单位共有两条纳米纤维生产线,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聚合-过滤-存储输送-电纺1区-电纺2区-亚胺化-收卷-分切-在线检测-包装入库,生产时产生DMAC溶剂废气,经2套DMAC溶剂废气喷淋吸收塔处理后高空排放。根据你单位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601066885351252001V),两条电纺车间生产线排放口(DA001、DAOO2)配有两套VOCs自动监测设备,于2021年11月安装并联网,2022年1月VOC自动监测设备通过验收。

检查组查询自动监测设备原始记录发现,2023年7月1日15时至2023年7月2日14时,你单位国发平台显示自动监测数据为异常零值,查询在线监测监控设施巡检记录及维修记录显示为工控机故障。经询问得知,7月1日及7月2日你单位电纺2区车间正在生产。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你单位未按规定对生产时排放的VOCs等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无原始监测记录,也未上报监测数据。

2023年7月28日,执法人员询问了你单位安全员滕江华,据滕江华陈述,你单位值班人员7月2日12:31发现站房右手边机器(电纺2区车间生产线DA002排放口对应的VOCs排放口2#在线监测设备)熄火,并在污染源在线运维群中告知运维公司。运维公司员工陈浪当天14时52分完成巡检。排查发现为空调跳闸导致设备工控机故障。由于你单位污染物排放一直比较稳定,此前监督性监测及自测从未超标,因此你单位未对第三方运维作考核要求。运维人员陈浪对你单位自动监测设备故障零值数据进行虚假人工标记后未告知公司(已将线索移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未通知你单位应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并按照频次开展手工监测,上报数据。滕江华提供了你单位2023年自行监测报告及相关生产台账备查。

2023年8月4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3〕高018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异常期间应及时手工监测。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排污许可证副本、自动监控设备联网验收材料、2023年7月电纺工序2#生产台账、在线监控国发平台7月1日及7月2日历史数据及标记情况、7月2日在线运维群微信截屏、7月2日废气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日常维护巡检记录表、7月2日在线监测监控设施维修记录表、出入人员登记记录表、数据异常记录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江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赣环规字〔2022〕1号)》、《江西先材纳米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自行检测报告》(编号:SIT环字〔2305〕1513号)、执法证复印件、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运行维护合同书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3〕6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于11月29日将告知书直接送达。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视为放弃该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八)“违法行为:未保证设备正常运行。违法情节:未规范维护设备。处罚幅度(A)/万:2≤A<8”的规定,鉴于未发现你单位有超标排放行为及故意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情形,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2万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9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3〕58号

当事人南昌双胞胎饲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5865640560

地址(住址):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科发路501号


2023年9月10日,接到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信访件转办单后,我局综合执法支队新建大队于2023年9月14日委托江西三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开展执法检测,现场检测时你单位正常生产,江西三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你单位现场负责人黄发勇陪同下对你单位废气排放口进行了采样。2023年9月19日,江西三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T2309055)结果显示你单位有组织废气排放口4#臭气浓度(无量纲)最大值2691,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2中恶臭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值,臭气浓度(无量纲)标准限值为2000,超标0.35倍。

2023年9月25日,我局向你单位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3〕新建005号),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善废气处理设施,确保废气达标排放。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T2309055)、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2023年12月1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3〕65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于128日将告知书直接送达。你单位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三)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污染物类别:一般工业废气;超标幅度(a)/倍:a<1;是否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否;处罚幅度(A)/万:10≤A<15”。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检查并积极整改,决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现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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