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南昌市生态环境局网站!
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行政处罚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2024年行政处罚决定书(十)行政处罚决定书30、31号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 2024-05-31  访问量: 

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4〕30号

当事人: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流湖镇红岗村横岗自然村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6620041740

2024年1月4日,我局综合执法支队红谷滩大队执法人员在你单位总经理黎国水的见证下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未生产。根据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第NC-WT377号),你单位外排废水1号点位:pH值4.4无量纲;氨氮66.6mg/L;化学需氧量4961mg/L;总氮81.8mg/L;总磷4.46mg/L;2号点位:pH值4.9无量纲;氨氮6.31mg/L;化学需氧量371mg/L;总氮10.9mg/L;总磷0.26mg/L;因你单位生产废水排放至厂区外农田灌溉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中的4.1.2、《地表水环境标准》(GB3838-2002)中第3点和你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内注明“项目建设污水处理站处理达《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21)旱作标准后,用于西侧农田灌溉,不外排”的规定。故你单位的外排废水标准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二级标准。2号点位监测结果:pH值4.9,排放标准为6-9,不符合排放标准;化学需氧量371mg/L,排放标准为150mg/L,超标1.47倍。你单位外排废水总排口处已安装一座废水治理设施,处理能力50吨/天,并完成调试。因你单位用水来源于地下水(自打水进1座/150米)且取水设备及外排废水匀未安装流量计算设备,询问你单位总经理黎国水告知生产期间每月总用水量约150吨,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查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及场地,你单位生产期间月总用水量约150吨符合实际情况,故你单位每日废水排放量约5吨。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江西黎明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赣环监字〔2023〕第NC-WT377号)、江西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持证上岗考核合格的通知(总站质和管字〔2022〕486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南昌市生态环境局案件集中讨论记录复印件2份。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 第二部分 细化标准 第一章 水污染防治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污染物类别:二类水污染物 日废水排放量:不满100吨 超标幅度:1倍以上不满2倍(4

2024年3月26日,我局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4〕17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于4月3日直接送达。

你单位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4〕17号),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4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综合听证会上双方陈述事实意见及针对你单位陈述申辩复核情况,市综合执法支队形成以下意见:你单位提供的残疾证及劳动模范的证明材料与案情无关,对你单位废水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处罚人民币15万元合法合理。

综上,我局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意综合执法支队关于你单位的处罚建议,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

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5万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2日

南昌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洪环行罚〔2024〕31号

当事人: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赣江中大道1426号(泓德新厦四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6000015831160XA

接江南都市报记者反馈的群众投诉问题后,2023年12月25日,我局综合执法支队红谷滩大队执法人员会同江南都市报记者、红谷滩区生米街道办工作人员在你单位昌樟改扩建二期工程SSA标项目经理部协调员邓云浩的见证下,对你单位项目配套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检查。经查,昌樟改扩建二期工程SSA标项目于2023年3月30日取得环评审批手续,项目配套设施中包括一座水泥混凝土搅拌站、一个预制梁厂。该项目经理部属于你单位组成的临时机构,项目经理部归集团直接管理。

你单位水泥混凝土搅拌站位于南昌市红谷滩区生米街道南路村乌鸡口村东侧400米处,占地面积10200㎡;设计日产量1600方。2023年7月份开始建设,2023年10月12日开始投入生产,主要生产道路建筑混凝土,供应昌樟改扩建二期工程SSA标项目全线用料,不对外单位供应。搅拌站建有搅拌楼一座、已做全包封;HZS240水泥混凝土生产线两条,一条水泥混凝土生产线下方安装鱼雷罐,通过运行轨道向预制梁厂的制梁车间提供混凝土,一条水泥混凝土生产线在高速公路建设期向施工现场提供所需混凝土;搅拌楼安装布袋除尘系统2套,配洒水车8台,扫地车6台,砂石分离系统一套,20米×4米×3米五级沉淀池一座;站内分为拌合区、材料计量区、材料仓库、砂石存放仓(全包封)、运输车辆停放区、污水处理区;现场检查时混凝土搅拌站正在生产,砂石分离系统、废水沉淀过滤系统未使用,厂区内产生的生产废水,冲洗废水、生活废水未按环评要求处理回用,而是通过雨水管道直接排向厂外荒地。根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你单位该项目适用登记管理。

预制梁厂位于混凝土搅拌站南侧,占地面积9600㎡,2023年8月20日开始建设,11月4日开始使用,生产作业在封闭的车间进行,主要生产水泥混凝土预制T梁,用于昌樟改扩建二期工程SSA标项目高速公路桥梁的上部构造,日产量4片(30米×1.8米×1.8米),生产设备有四套移动液模板、四套固定液模板、生产工艺:钢筋绑扎-模板安装-浇注混凝土-模板拆除-蒸汽养生(12个小时)-成品;预制梁厂自行建设一台2蒸吨锅炉,锅炉燃料为生物质颗粒,锅炉于2023年10月20日开始建设,11月1日开始使用,锅炉燃烧时产生的烟气经过水膜处尘设施后通过15米烟囱排放;预制梁厂自行建设的一台2蒸吨锅炉并且使生物质为燃料不符合《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西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南昌至樟树高速公路改扩建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评批复(洪环环评〔2023)42号)、2024年重大重点工程项目第3次调度会议纪要(洪府专纪〔2024〕27号)。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2.《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规定。

2024年1月6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洪环责改字〔2024〕红谷滩001号),责令你单位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混凝土搅拌站立即启用废水收集回用系统,废水不得外排;3.停止使用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每小时10蒸吨以下)。

2024年4月10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洪环罚告字〔2024〕21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执法人员于4月12日将告知书直接送达。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4年5月15日,我局召开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综合听证情况,经集体审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第二部分 细化标准 第一章 水环境污染防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违法行为: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污染物类别:二类水污染物 是否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 :否 处罚幅度(A)/万:10≤A<20。(备注: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参照一类水污染物处罚,其他污染物参照二类水污染物处罚)

2.《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江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规定(2023)》中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 二、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一)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违法情节:已投入使用 处罚幅度(A)/万:7≤A≤10。

鉴于你单位1.水泥混凝土搅拌站在生产期间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经指出后及时整改;2.使用不符合规定,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安装了污染治理设施,违法行为经指出后立即停止使用,积极整改。决定从轻处罚。

现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单位1.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2.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7万元整。合计人民币17万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你单位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到南昌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开具“江西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根据系统生成的缴款码,可通过银行柜面、网银、赣服通、江西省政务服务统一支付平台等方式缴款。你单位缴纳罚款后,依据短信提示打印电子发票。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27日

相关稿件

版权所有:南昌市生态环境局 赣ICP备17015617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3601000064 赣公网安备 36010802000160号
维护单位:南昌市生态环境污染防治中心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