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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策后公开】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 2023-09-25  访问量: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湾里管理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并于2022年6月5日开始施行。

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明确执法责任,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予以明确,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表

2023年9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部门职责分工表

序号

条款

法律内容

职责分工

1

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此条款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住建、公安、公安交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落实。其中:

生态环境部门牵头,并对工业噪声提出限制性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住建部门对建筑施工噪声提出限制性要求;

城市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对社会生活噪声提出限制性要求;

公安交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对交通运输噪声提出限制性要求。

2

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此条款由住建部门牵头负责,条款中规定的噪声自动监测系统应与住建、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三部门联网。

3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此项工作在我市已落实,并下放至县区,各县(区)、湾里管理局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高新区、经开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4

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此条款按“谁主管,谁处罚”的原则进行落实。

5

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对照第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条明确的部门职责分工落实。

6

第七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此条款由市场监管、海关、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淘汰的设备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海关部门负责对进口淘汰的设备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7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此条款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8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

(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此条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9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

(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

此条款由住建、水利、交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

前三项由住建、水利、交通等各类项目的监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谁主管谁处罚”的原则,水利类项目由水利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交通类项目由交通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他建设项目由住建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项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10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条款按“谁主管,谁处罚”的原则进行落实。

11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

(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

此条款按“谁主管,谁处罚”的原则进行落实。

12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13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此条款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14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此条款由住建、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行使行政处罚权,其中:

第一项由住建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项涉及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产品产生的噪声污染问题,由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项涉及水泵、水箱、楼道灯、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等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噪声污染问题,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行使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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