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切实落实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使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提高统计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对象是在统计行政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统计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纪检(监察室)与办公室受理统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案件调查。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报本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裁决。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依法应该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或不予履行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要求给予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行政执法发生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丛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多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统计部门形象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的情形。
第八条 经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有关人员,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员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直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该执法处(股)室主要负责人不知道的,由该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批或审核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处(股)室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执法办案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处(股)室提出的处理意见被上级领导改变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上级领导负改变部分的责任;
(五)复议案件经复议后改变愿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参照上述条款承担改变部分的责任。
第九条 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轻重的,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三)属于情节严重的,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四)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五)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局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条 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时限为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一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的处室或个人对认定的过错责任及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办公室提出复核申请,受理的复核应当在十五日内做出答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个人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事实。